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2015-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葛卿。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葛卿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卿诉称:其与东皇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9日由东皇公司返还其20000元保证金。到期后,东皇公司未付款,故其提起诉讼,要求东皇公司立即返还其保证金20000元。
被告东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葛卿与东皇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1份,双方约定:终止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东皇公司按照厂价回收存于葛卿处的电动自行车,扣除赠送产品20000元后,东皇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前返还葛卿20000元保证金。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完成退货。至起诉之日止,未有其他证据表明东皇公司已支付葛卿20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合同终止协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葛卿与东皇公司之间达成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东皇公司承诺退还葛卿保证金20000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东皇公司应按约返还葛卿保证金20000元。东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葛卿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东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葛卿预交,葛卿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东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葛卿支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崔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培植
书 记 员 孙玉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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