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2015-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威锐士”第17875062号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重庆市威锐锂电池有限公司,而非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且截止2016年6月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威锐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先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威。
上诉人舒先礼因行纪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舒先礼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舒先礼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9-2约定:“甲乙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约双方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舒先礼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该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该案合同义务内容和舒先礼的诉求,可以确定争议标的为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案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舒先礼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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