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2016-02-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捷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捷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曾新喜。
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
原告曾新喜诉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曾新喜诉称:其与东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在北海市总代理销售“捷圣”电动自行车,为期一年;其向东皇公司提交十万元保证金;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东皇公司,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以每月6000元租店面,缴纳管理费及押金,并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4月10日,其发现东皇公司的“捷圣”电动自行车在广西无法上牌,便向东皇公司及时反映,无果。由此,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因东皇公司导致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在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3、东皇公司赔偿损失46960元;4、东皇公司返还货款7848元;5、东皇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东皇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5日,曾新喜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曾新喜在广西省北海市代理经营“捷圣”电动车,曾新喜只能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捷圣”电动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同日,曾新喜交纳品牌保证金10万元,获赠4.5万元产品,获得签约地区独家代理经营权资格。
本院认为,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曾新喜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等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涉及“捷圣”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代理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曾新喜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起诉案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蓓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