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2016-05-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2408,而非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8号海亮大厦8F,法定代表人:王丽芬,股东:杨小红、范玉晓、李云鹏、史军、李建伟、王丽芬,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法律法规禁止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企业营销策划;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食品研发技术咨询;机械电子设备、食品、化妆品销售;化妆品技术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丽芬,股东杨小红、范玉晓、李云鹏、史军、李建伟没有注册“麻香辣语”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麻香辣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孔德慧,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朱晓雪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晓雪原审诉称:2014年12月9日,当时双方在君达投资公司签订《营运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朱晓雪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君达投资公司支付营运指导服务费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君达投资公司应为朱晓雪的“麻香辣语”餐饮项目提供技术培训、店面选址、营建装修、营运指导于一体的专业的营运管理咨询服务,协助原告快速、高质量的建立餐饮项目相关体系。根据合同第二条,君达投资公司的服务内容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2.1.1技术培训包括理论培训,以及对食材处理、设备使用、实际操作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及后续技术咨询服务;2.1.2营运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等方面课程培训的营运指导及后续营运咨询服务。但实际上君达投资公司只对朱晓雪做过几天的技术培训,也没有培训结业证书,对朱晓雪的营运指导毫无成果。完全违背了合同第三条关于工作成果的约定,故朱晓雪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判令君达投资公司退回原告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君达投资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到履行期限,已经自动解除,无需法院判令解除,另君达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相关义务,是朱晓雪主动放弃君达投资公司提供服务,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使合同履行到期;请求返还35000元无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诉讼费由朱晓雪自行承担与君达投资公司无关;君达投资公司认为朱晓雪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丧失了实体权利,2015年12月4日至7日君达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加盟了,从那时起已经将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为此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应得到实体和程序上的胜诉权,再有从朱晓雪亲自签署的合同和相关文件看,其签名与起诉状中的签名不符,君达投资公司申请对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朱晓雪的签名进行鉴定,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君达投资公司为朱晓雪餐饮项目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朱晓雪交纳支付营运指导服务费40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等内容。”现朱晓雪以君达投资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来院。另庭审中查明,本案起诉状及朱晓雪委托书非其本人签字,均系其代理人孔德慧代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朱晓雪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合同书一份、培训课程表一份,君达投资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合同书一份、开放经营区域申请单一份、理论培训内容确认单一份、培训入学单一份、合作流程一份、运营流程一份、宣传单一份、光盘一张、录音资料一份,经该庭质证,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现本案孔德慧代朱晓雪签名,此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案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晓雪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朱晓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孔德慧的确代我在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但该代理行为是上诉人明确授权和认可的。因上诉人远在江苏省仪征市,且正处于怀孕初期,并且孕酮很低,医生嘱咐必须卧床静养,故没法亲自到沈阳。上诉人作出“情况说明”,将授权委托律师的过程及上诉人身体的客观情况及民事起诉状(上诉人本人签名)用快递邮寄给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孙博,并显示孙博法官于2016年3月14日签收。但原审法官没有向上诉人核实过任何情况,就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是不公正、不审慎的,也无形中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向主审法官孙博递交了授权委托书(网络委托照片)、委托代理合同(网络委托照片)、QQ聊天记录(证明委托过程和对民事起诉状的确认)、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收取代理费)等证据,但主审法官孙博在收取上述证据后并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在裁定书中也没有证据记录。上诉人认为,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那么,如果授权委托过程是真实的,通过网络授权委托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尽管代理律师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在被上诉人提出笔迹质疑后,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供了网络授权的委托书、委托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尽管都是打印的照片(图片)形式,但却真实地表明了事实经过,证明本案诉讼从授权委托到立案诉讼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经过开庭审理,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草率地驳回起诉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立案后,主审法官曾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将上诉人律师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叫到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上诉人律师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均表示同意调解。但2016年1月6日左右,被上诉人代理人又表示,“老板不愿意退钱”。2016年3月3日上午9时,本案于铁西区人民法院31法庭开庭审理,庭审持续到上午11时20分左右。庭审后,2016年3月7日左右,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将网络授权的委托书、委托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提交给孙博法官,2016年3月14日,上诉人将“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快递邮寄到铁西区人民法院孙博法官,并签收。本案自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至2016年3月1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于2016年3月26日将裁定寄送到上诉人律师,至此已历经3个半月多的时间。因此,在相关事实没有澄清,相关证据不作核实质证的情况下,就这样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被上诉人君达投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民法通则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应当载明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时限、并且有委托人签字,本案原审时委托书、诉状均是代理人签署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65条的规定,事后补充诉状、证据过了时效,不能改变原告没有亲自签字的事实,为此原审裁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晓雪委托其代理人孔德慧出庭应诉,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君达投资公司对上诉人朱晓雪委托代理人孔德慧律师二审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朱晓雪代理人孔德慧的二审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朱晓雪出具的:载明上诉人特殊的身体状况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8日辽宁沈川事务所出具辽宁增值税发票;朱晓雪向委托代理人孔德敏邮寄授权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2015年12月6日网络原始委托授权的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照片、图片;QQ聊天记录。依据上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中朱晓雪委托孔德敏的事实存在,及对孔德敏原审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代理人孔德敏虽在起诉状及原审授权委托书中代朱晓雪签字不当,但并不影响双方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应结合朱晓雪实际身体情况明确委托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时纠正不当的代签行为,仅以代理人代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关长春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