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2016-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沣禾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A1号(11),法定代表人:王胜华,股东:王胜华、吉冬冬,已于2015年12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注册“雅格尔”第18942346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11月2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和“雅格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家林。
被告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文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家林诉被告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禾车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被告沣禾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文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林诉称,被告系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授权原告在云南省楚雄市区域内推广被告公司电动车系列产品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款68,000元,由被告配送市价75,000元电动车作为原告开业扶持,被告收到货款后最晚15个工作日将车辆发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并保障车辆包装上无缺陷等。但原告将车款68,000元转款给被告后,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发货,经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后,被告才在2015年12月20日开始起运车辆,12月25日才将车辆运到原告处,被告已经违反最晚15个工作日发货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物的车辆型号、价款均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运送到原告处的车辆没有电瓶和充电器、随车工具设备,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答复车辆不配送电瓶和充电器,原告认为电瓶和充电器就等同车辆的发动机一样。2016年1月13日原告当地的交警部门对被告运送到原告处的车辆进行检查,认为被告的车辆属于非法产品,责令原告停止销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2、由被告返还购车款68,000元及运费5,700元,合计73,700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3、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0元”。
被告沣禾车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一个月内不进货,就属违约,合同自动解除;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发货,合同约定是68,000元的货物,被告发了75,000元的货物。
原告王家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保障所提供的车辆为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车辆不影响原告对车辆的销售及提供的车辆不存在缺陷等;
证据2、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姚安经销商的事实;
证据3、收据2张、POS签购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合计68,000元的事实;
证据4、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被告委托武定县广通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鲁4×××0)的车辆托运电动车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5、证明、收款收据、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武定县广通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鲁4×××0)托运三台电动车给原告,原告支付5,400元运费及下车费300元,合计5,700元给驾驶员孙某某的事实,孙某某证明托运的3台电动车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车辆型号价款不相符,该3台电动车没有电瓶、没有充电器及随车工具设备;
证据6、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令立即停止销售非法产品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销售的电动车为非法产品,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销售该非法电动车的事实;
证据7、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销售的3台系非法电动车的事实;
证据8、合格证,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违法产品;
证据9、结婚证明,证明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义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动车经营;
证据11、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两个身份证(一代和二代)系同一人。
被告沣禾车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附加协议,证明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发货了,货款两清,双方再无纠纷;
证据2、发货单;
证据3、客户预订货申请单;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选择了款式和样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家林对被告沣禾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被告表示如果不签就不让退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按要求发货。
被告沣禾车业公司对原告王家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沣禾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并且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沣禾车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自行车、山地车、童车、各种机电设备的生产、代理及经销等。
2015年11月29日,被告沣禾车业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家林(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云南省楚雄市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理费68,000元,取得楚雄市区域的经销权,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向乙方配送市值75,000元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配送车辆均为甲方核定车辆,均为裸车),甲方免费为乙方代办货物运输,此代理费不予退还,只能在乙方后续进货中根据公司的返利政策返还,返完为止。乙方后期进购(车型),甲方按照双方确定的车辆(车型)、双方核定的价格、数量负责发货。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最晚于15个工作日将货发出。本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格的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手写部分:由于乙方店面太大,申请铺货柒万元。进货甲方免费为乙方代办物流运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被告沣禾车业公司公章及由原告王家林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王家林向被告沣禾车业公司支付68,000元,被告沣禾车业公司向其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3,600元、14,400元的两张收据。被告沣禾车业公司还向原告王家林出具“兹授权:王家林先生为我公司雅格尔品牌系列产品在云南省姚安县经销商。负责销售本公司产品及售后服务。授权书有效期:2015年11月29日到2016年11月28日。特此授权!”的授权书。原告王家林向被告沣禾车业公司提交客户预订货申请书,明确了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和预订产品的型号。
2015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按合同约定,甲方配送市值75,000元电动车给乙方,物流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对合同发货无异议,无纠纷,乙方确认签字盖章生效。
2015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武城县广通运输公司向原告王家林发送3辆电动车,产生运费5,700元,由原告支付,司机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400元的收据。
原告王家林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5年6月5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姚安某某电动车销售部,从事新能源汽车、摩托车、电器等零售。2016年1月13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李某某出具责令立即停止销售非法产品通知书(姚公交责令字(2016)第0×××1号),以其存在:1、销售非法产品(观光车、老年代步车),2、销售的车辆以观光车、老年代步车等名义无牌无证上道路行驶,给公众出行的交通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观光车、老年代步车,对已经销售的必须迅速召回,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仅为电动车销售企业,生产企业在河北。
2016年2月3日,原告王家林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林与被告沣禾车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当庭陈述可知,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其发送相应价值的品牌电动车,并授权原告在云南省楚雄市区域内推广销售被告提供的品牌电动车。鉴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系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工具,被告有法定义务保证提供给原告的电动车是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并且应当提供检验合格的证明,虽然被告向原告随车发送了合格证,但合格证系由被告自行制作,被告仅为销售企业,而非生产企业,无权自行出具合格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送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构成重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王家林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即本案被告退还代理费及已支付的运费,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理费68,000元及支付已发生的运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电动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予提起反诉,本院不宜对未提之诉请作出判处,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家林与被告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家林退还代理费68,000元、赔偿货物运输费5,700元,合计73,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家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沣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821元,由原告王家林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