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2015-12-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时代励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16号楼325-8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金,已于2018年12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时代励才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百兑宝”第15233536号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商标,但北京时代励才科技有限公司和“百兑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继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让清,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继磊与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让清,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让清,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磊诉称,原告系经北京时代励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励才公司)授权在银川市兴庆区开展百兑宝业务的唯一经销商。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开发客户与原告签订一份《百兑宝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值为60万元的百兑宝卡,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结算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60000元结算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百兑宝结算款,并支付27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三方合作协议产生的保管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因缺失时代励才公司的确认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将面值为60万元的百兑宝卡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了促销活动,向客户赠送了百兑宝卡后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然而因为原告的一些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开展促销活动,被告最终没有消耗百兑宝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没有发生结算的事实,被告就没有义务向原告结算,更不应该产生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时代励才公司授权在银川市兴庆区开展百兑宝业务的经销商。被告系经营陶瓷卫浴、卫生洁具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百兑宝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时代励才公司负责百兑宝网站系统的正常运营,同时利用百兑宝平台,将被告的商户信息上传至网络免费展示和推广,帮助被告有效开发新客户;原告负责收集被告的商户信息并及时传递给时代励才公司以供网络展示,每周与被告进行结算和补货;被告成为合作商户的条件是需要按其消耗的百兑宝面值的10%向原告交纳结算金额;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展开促销活动,按照客户实际消费金额等值赠送百兑宝;被告只能将百兑宝用于店面推广,按照等面值的条件免费赠送给终端消费者,除此之外,不能以任何方式用于其它用途;被告应妥善保管百兑宝,如产生卡面破损、丢失等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视为产品已消耗,按照面值的10%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提供面值60万元的百兑宝供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共同填写《附件:百兑宝供货、结算清单》;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配送了面值为60万宝的百兑宝卡,双方填写一份《附件:百兑宝供货、结算清单》,载明:“代理商姓名:周继磊;代理区域: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百兑宝配送面值:60万元;配送日期:2014年9月10日;特约合作商户名称: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预期结算金额:60000元;预期结算最迟结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60000元百兑宝结算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现消耗面值为200宝的百兑宝卡3张,面值为300宝的百兑宝卡1张。
另查明,百兑宝是由时代励才公司开发的旨在为商家提供促销手段、帮助商家有效开发新客户、锁定老客户持续消费的一款产品。客户在合作商户消费后,合作商户即可按消费金额等值赠送不同面值的百兑宝卡,客户持百兑宝卡在指定网站登录、注册即可在线充值,任意选择相关旅游行程、课件资源或换购各种商品。百兑宝卡面值单位为“宝”,该卡仅用于线上充值,不记名,不挂失,不退换,不折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兑宝供货、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百兑宝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百兑宝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时代励才公司授权在银川市兴庆区开展百兑宝业务的经销商,其与被告签订的《百兑宝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合作商户后需按其消耗的百兑宝面值的10%向原告交纳结算金额,现经双方核对,被告消耗面值为200宝的百兑宝卡3张,面值为300宝的百兑宝卡1张,故被告应按其消耗的百兑宝总面值900宝的10%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即90元。对于剩余的百兑宝,因被告未消耗,故不产生相应的结算款。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协议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继磊支付百兑宝结算款90元;
二、驳回原告周继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周继磊负担1366元,由被告银川惠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
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