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2016-07-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巨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22栋3、4层B7-4号,而非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航域,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股东:尹海燕、刘红霞,已于2015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311465号第12类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商品商标为“HBCH 华邦车豪”而非“车豪”,且截止2017年3月31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和“车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
委托代理人:何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松。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金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露露、许继学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金松在电视台看到华邦公司的招商广告后,到华邦公司了解具体信息。华邦公司向高金松展示了《代销合作政策》和《全国统一供货及市值价格表》。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华邦公司授权高金松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使用“车豪”品牌及系列产品地市级代销经营商;高金松向华邦公司交纳58000元代销合作权益金后签订合同,华邦公司向高金松提供市值58000元的货物(CH-C型30台、CH-A型5台),高金松必须在30天内积极组织销售,并于60天内第二次向华邦公司采购首批基本供货量销售。从第二次购货之日起,高金松享有该级别的优惠政策,产品价格一律按代销商级别享受最优惠进货价格待遇,如高金松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从华邦公司购进第二批货或后续连续两月无进货,视为高金松自动放弃该地代销权,则此合同自动终止,华邦公司在该地可重新招代销商。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合同》对代销合作权益金的返还、后续进货及货物运输、管理指导及维护品牌形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承担50%的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高金松向华邦公司付清58000元后华邦公司发货,产品包括CH-A型智能车衣5台、CH-C型智能车衣30台。根据华邦公司制定的《全国统一供货及市值价格表》及其庭审陈述,CH-A型智能车衣的市场价和地市级代理价分别为598元和318元,CH-C型智能车衣的市场价和地市级代理价分别为1880元和660.56元。因此,华邦公司向高金松的首批发货按市场价计算为59390元,按地市级价格计算为21406.8元。
2015年8月10日,华邦公司与案外人范永龙签订《合同》约定:华邦公司授权范永龙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盘水县使用“车豪”品牌及系列产品代销经营商,范永龙交纳58000元代销合作权益金,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该份《合同》与涉案《合同》在条款内容上基本一致。该《合同》中的授权区域虽表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盘水县”,但根据现实的行政区划以及华邦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合同》中的授权区域实际应为“贵州省六盘水市”。
高金松在一审起诉称,华邦公司在授予其经销权后又与他人签订代销合同,违法合同约定,侵犯了其独家经销权,请求判令华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邦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高金松的合同中并无独家代理权的约定,高金松并不享有该地区独家代理权。高金松只是普通代销权。29000元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请求驳回高金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金松是否在六盘水市取得了产品的独家经营权。华邦公司称其官网以及纸质合作政策上阐明了三种不同的合作政策,高金松选择的是代销政策而非独家代理合作政策,无权主张独家代理资格。但华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三种合作政策的内容及价格明确告知了高金松,而合同中约定如果高金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货,视为自动放弃该地代销权,则此合同自动终止,华邦公司在该地可重新招代销商,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因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华邦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以认定高金松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在六盘水市对“车豪”产品的独家经营权。华邦公司在与高金松签约后第二天就与范永龙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两份合同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相互重合,侵犯了高金松的独家经营权,华邦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高金松交纳的58000元代销合作权益金包含经营权和产品价值两部分对价,产品按高金松可以享受的地市级代理价计算金额不足22000元,所以58000元中超过36000元的部分相当于其取得该区域经营权的对价,以经营权的对价来衡量高金松的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衡量违约金数额,高金松主张的29000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环球华邦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金松支付违约金2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华邦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代销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代销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享有独家代理权,被上诉人只有销售利益。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上诉人有三种合作政策,而被上诉人选择的是代销合作政策。上诉人在官网上已经表明了三种经营模式以及“代销”与“独家代理”的区别,被上诉人不享有独家代理。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2、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明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36000元是不正确的。合同约定的按标的50%承担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减少违约金的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金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第8条约定“乙方享有的权益:享有在指定区域内实体代销产品,享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润,享有在指定区域内发展普通经销商,并享有普通经销商所缴纳的各项纯利润;享有该产品代销级别进货价格的优惠政策及该区域内所发展的普通经销商的进货差价;享有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培训活动”。第9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除享有以上权益外不再享有其他合作政策的任何权益……”,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自负盈亏,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特许经营及加盟连锁的关系……甲方与各连锁店体系或系统商合作,将不受本合同限制”。
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华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金松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华邦公司上诉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第11条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特许经营及加盟连锁的关系。无论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从实际履行时的经营模式来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法律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华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金松起诉指控上诉人违约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与高金松签订合同之后又与他人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合同,侵犯了高金松在六盘水市对“车豪”产品的独家经销权。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高金松在六盘水市享有对“车豪”产品的独家经销权。一审法院认定高金松在该地享有独家经销权的主要依据是根据格式合同出现歧义理解时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作出了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上诉人华邦公司的不利解释。但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能否适用上述解释方法需要结合合同相关条文和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加以考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正是格式合同的核心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由上诉人华邦公司提供的,且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也是由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但该合同在合同履行地点、乙方经销权的等级、合同标的金额、货款返利金额及标准等等几个重要的合同要素均是空白栏,需要留待双方协商之后再填写。而事实上,涉案合同中上述几处空白栏也确实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当面协商填写的,故涉案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推断。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被上诉人高金松享有经销权的等级作出了“地级市”的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并未约定“地级市”经销权等同于六盘水市的“独家”经销权,且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且有被上诉人高金松签名的《全国统一供货及市值价格表》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地级市”经销权的优越性主要是体现在货款的返利差价上,不同等级的经销权对应不同标准的返利金额,经销权的等级越高获得的返利差价越大,因此在合同没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地级市”经销权理解为“独家代理权”。同时,对于参与产品经销的市场主体而言,他们应该知道独家经销在产品市场营销中的重要性,应该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宜推定经销权具有排他性质。鉴于被上诉人高金松并不享有在六盘水市的独家经销“车豪”产品的权利,故上诉人华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侵犯被上诉人高金松的权益,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金松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高金松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2.5元,由高金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许继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