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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2016-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02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金融港B5座2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喻望星,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培”第3635293号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玉溪华培外语实验学校,而非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喻望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5月13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华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少洋。

被告: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喻望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少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培教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交纳19800元,被告提供白金招生版本项目。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依约缴纳了19800元。后被告又通过电话建议原告对原有版本升级,升级成钻石招生版本,经过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同意了升级,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附件。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补交合同款2000元,原有的合同项目变更为钻石招生版本。但被告没有按照招商手续履行提供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学校、对网站推广等义务。另外,被告也没有互联网平台信息发布的资质,同时被告也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第7条“两店一年”的规定及第8条“商务部备案”的规定,还违反了第21条、22条、23条“信息披露”的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合同款,尚有8000元未支付;2、从2015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之日至今,我们为原告提供了多项服务,原告也因此获得收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合同款项不合理;3、“招商手册”不属于原告与我方签署的“华培教育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也不是补充协议,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与学校只是招商手册中提到的宣传内容,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不应以招商手册中的内容认为被告违约;同时,招商手册中所指的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与学校属实,原告对此理解有误;4、我们在签订合同之后,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就包含网站的建设和推广,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没有推广这一说法是没有依据的;5、我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所有证件手续齐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经营的情况,原告提到的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成立,对外开展教育项目的招商。原告向被告了解招商政策,被告向原告展示了《华培教育招商手册》,该手册中称:“华培教育是最权威的教育培训信息发布平台,是综合性的教育信息网站,是最专业的网上培训课程超市……目前像新东方英语、环球雅思、韦博国际英语、新航道学校、仁和会计、武汉大学培训部、湖北大学培训中心等上千家培训机构学校都和华培教育招生平台有招生合作……华培教育向合作商提供以下资源和服务:提供区域唯一的、独立域名、独立空间的教育网站;提供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学校;提供更高的教育培训招生返点;提供免费的在线客服咨询服务;提供专业的一对一运营管理培训;免费提供培训网站后台操作管理;提供各类合作协议、宣传资料、活动策划方案;共享公司各类资源及资质证书;免费在各种渠道进行网站网络技术支持;免费提供编写软文、发帖、产品图片编辑服务;免费提供雇人发帖人群;免费提供400电话申请服务;免费提供合作商后期跟踪服务;免费提供各类支付方式……合作商赢利包括招生返点、网站广告收入、咨询学员二次开发、成长收益、无形资产、人脉资源等,其中招生返点是指合作商招到学生后输送到培训机构或学校的招生返点费用,举例如下:仁和会计(真账实操课程)、新东方英语(考研直通车(2015教育学全科联报])、北大青鸟(软件工程)、湖北大学(自考专升本)、武汉工商学院(全日制高升本)、武汉航海学院(成教专科)的学费分别为6800元、8900元、25800元、6000元、8800元、6000元,合作商的提成比例分别为20%、20%、30%、25%、68%、33%,佣金分别为1360元、1780元、7740元、1500元、6000元、2000元,招生返点收益最低一年54万元……公司用多种方法为合作商提供网站的推广,如大型网站SEO优化排名推广、百度整合推广、国内主流门户及行业媒体轰炸式报道、全网著名博客网站整合式推广等等”。

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培教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交纳19800元,被告提供白金招生版本项目。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附件),约定被告对原告原有的网站升级,原告为此支付10000元网站升级费用;原告先支付给被告2000元定金,被告对原告的网站从原白金招生版本升级为钻石招生版本[内含在线课程],剩余8000元升级费待原告网站有收入再分次付给被告。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根据之前的协议及协议附件内容,签订了新的《华培教育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一、合同内容:被告授权原告运营华培教育品牌,原告可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原告全权负责销售网站的VIP会员收费服务和网站广告等业务;被告为原告提供钻石招生版本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29800元技术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为终身,合作协议一年一签,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为止,自第二年起原告仅需每年支付网站维护费1000元可续约;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须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本平台代理区域为合肥市。二、收益成分:1、网站与培训机构合作收入:原告利用华培教育品牌网站可与当地培训机构展开多模式合作,由合作产生的全部收入均归于原告,例如代理招生提成产生的收入全归原告;2、网站广告收入:广告位价格原告可以独立制定,也可以根据被告提供的标准刊例样本和价格表制定,由此产生的全部广告收入均归原告;3、网站VIP会员服务收入:网站VIP会员是针对教育培训机构在免费注册的基础上,提供的一项按年付费的高级会员服务,加入网站VIP会员,能获得更好的展示机会和营销推广服务,VIP会员年收费具体销售价格,原告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适当调整,产生的收入全归原告;4、通过网站所得的其他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被告提供网站运行所需的服务器和宽带支持,并保证安全、稳定运行,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基础技术支持、运作方式和营销方案的全面指导,帮助原告运营好本地网站;被告为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被告有义务使原告的网站在技术、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与总部保持同步更新;被告在合作期间为原告提供全天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有序、高效运作;被告有权对原告代理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其信息发布审核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信息发布,被告有权进行删除,如原告行为确已导致实际损失,后果均由原告全责承担,情况严重的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取消原告合作资格;等等。四、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华培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原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原告网站各项目所得招生费、网络课程佣金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优先得到被告新课程、新产品被告知权和代理权,原告代理新课程、新产品无须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拥有该网站的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维护被告及被告合作伙伴形象,不得用被告及被告合作伙伴名义从事任何损害被告及被告合作伙伴形象的活动;合作期间,原告如需对网络销售平台项目类别进行升级,需另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升级费用。除以上内容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21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乐学习网站”,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没有按照招商手册和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提供服务,遂起诉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注册了“华培”商标、是否拥有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是否与招商手册中提到的培训机构如新东方英语、仁和会计、湖北大学等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为原告的网站进行了宣传推广,被告对以上问题均作出肯定回答,法庭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责令被告提供与以上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但被告仍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华培教育招商手册》、《华培教育项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授权原告在合肥市运营华培教育品牌,原告成为被告华培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基础技术支持、运作方式和营销方案的全面指导,并对原告的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被告有权对原告代理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有权对不适宜的信息予以删除;原告应维护被告的形象。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将“华培”的品牌、教育招生服务体系等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合肥市运营相关教育网站,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接受被告的经营指导和审核监督,原告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向被告交纳的服务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签约前仅仅向原告展示了《华培教育招商手册》而没有进行其他的信息披露,招商手册称:“华培教育是最权威的教育培训信息发布平台……华培教育合作商的盈利包括培训机构的招生返点、网站广告收入等……华培教育为合作商提供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学校,合作商从培训机构获得的招生返点不低于54万元/年……”。被告通过招商手册对其品牌知名度、培训机构资源、合作商盈利途径等内容作了大量宣传,但实际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拥有“华培”注册商标,没有举证证明其拥有1000多家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对于招商手册中明确提到的新东方英语、仁和会计、湖北大学等具体的学校或培训机构,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上述机构确实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对合作商作出的招生返点年收入不低于54万元以及对合作商网站进行全方位推广的宣传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却在招商手册中对自身经营资源进行了虚假宣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少洋与被告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培教育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曹少洋返还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瑶

  • 武汉华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02室
  • 官网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金融港B5座2层
  • 免费电话:400-629-1003
  • 座机号码:027-507509915075135650751371507513725075137950751382507514395075337250757963528647205286472352864725528647265900791683616505
  • 传真号码:027-813145318860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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