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980号
裁判日期:2016-07-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学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叶挺。
上诉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庞学福、唐叶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学福、唐叶挺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0日,庞学福、唐叶挺与共创公司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共创公司以庞学福、唐叶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网上注册登记,为庞学福、唐叶挺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www.ppgsc.com,即拍拍购商城)并提供产品及服务,庞学福、唐叶挺使用该商城独立运营,销售共创公司免费提供的产品获取销售利润;共创公司授权庞学福、唐叶挺运营或代理共创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商城产品,由庞学福、唐叶挺支付给共创公司23800元“技术服务费”;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任何一条违背合同约定内容的,庞学福、唐叶挺有权终止合同,共创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庞学福、唐叶挺所交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庞学福、唐叶挺经过查询,发现共创公司注册登记的域名ppgsc.com的所有者名称是gongchuangguoji,而不是庞学福、唐叶挺,且共创公司也未按约向庞学福、唐叶挺提供任何产品或货源渠道等服务,故庞学福、唐叶挺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庞学福、唐叶挺与共创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由共创公司赔偿庞学福、唐叶挺经济损失即退还23800元“技术服务费”;2、由共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共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网站设立之初所有者名称确实不符合约定,但共创公司在2015年1月至2月6日之间将所有者名称改为了庞学福(xuefupang),因此,共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庞学福、唐叶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庞学福、唐叶挺与共创公司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共创公司受庞学福、唐叶挺的委托,以庞学福、唐叶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网上注册登记,为庞学福、唐叶挺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www.ppgsc.com,即拍拍购商城)并提供产品及服务(未约定具体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庞学福、唐叶挺使用该商城进行独立运营;共创公司授权庞学福、唐叶挺运营或代理共创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商城产品,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由庞学福、唐叶挺支付给共创公司23800元“技术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任何一条违背合同约定内容的,庞学福、唐叶挺有权终止合同,共创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庞学福、唐叶挺所交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庞学福、唐叶挺经过查询,发现共创公司注册登记的域名ppgsc.com的所有者名称是gongchuangguoji,并不是庞学福、唐叶挺,且共创公司也未按约向庞学福、唐叶挺提供任何产品或货源渠道等服务,故庞学福、唐叶挺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共创公司称已于2015年1月至2月6日之间将网站域名所有者的名字变更为庞学福、唐叶挺,但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获取信息时间是2015年4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庞学福、唐叶挺与共创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共创公司虽已将网站域名所有者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共创公司设立网站域名之初未按委托要求将所有者名称登记为庞学福、唐叶挺,且至今也未向庞学福、唐叶挺提供任何产品或货源渠道,庞学福、唐叶挺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已不能达到。共创公司已经违约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庞学福、唐叶挺有权选择行使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庞学福、唐叶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现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可由共创公司直接退还给庞学福、唐叶挺“技术服务费”2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共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庞学福、唐叶挺23800元。本案诉讼费396元由共创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共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庞学福、唐叶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上诉费用。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共创公司从未向庞学福、唐叶挺承诺或签订任何协议约定由共创公司免费提供产品。本案所涉的网上商城网站由庞学福、唐叶挺自主经营,共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庞学福、唐叶挺管理网站。因此,网上商城经营品种的选择由庞学福、唐叶挺自主决定。庞学福、唐叶挺决定好具体商品后,由共创公司提供货源渠道。但自从网站建立之后,庞学福、唐叶挺从未要求共创公司提供具体产品的货源渠道,因此庞学福、唐叶挺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原因不在共创公司而在庞学福、唐叶挺。
庞学福、唐叶挺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认为,共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属于断章取义,不能予以采信;共创公司在设立网站域名之初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所有者登记为庞学福、唐叶挺的违约行为,使庞学福、唐叶挺获得了合同约定解除权,庞学福、唐叶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共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创公司与庞学福、唐叶挺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其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只要出现任何一条违背合同内容的情况,庞学福、唐叶挺有权决定终止合同并由共创公司退还庞学福、唐叶挺所交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处理。从查明的事实看,共创公司并未按约定自2014年10月20日为庞学福、唐叶挺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共创公司退还庞学福、唐叶挺23800元正确。
综上,共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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