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2016-04-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自编5号3138A-B,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光国,已于2015年11月26日清算。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光国没有注册“亚美易购”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亚美易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刘波(乙方)、诚信天下公司(甲方)签订《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技术服务,商城域名为,名称为摩尔优购,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为乙方制作的商城网站;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止;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续约;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收取技术维护费600元/年;乙方享受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乙方对自己的网店拥有独立的运营权;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保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乙方有义务在经营甲方提供的商品时,按甲方制定的价格和相关销售政策去执行,不得扰乱市场损害他人利益;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15天无理由退货;甲方为乙方提供多方位服务、维护及技术支持,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域名、备案、空间、服务器、策划、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800元(注: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除600元/年维护费外);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对应综合商城网站;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若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销售额每满拾万,乙方可获得甲方返利3000元;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网站产品自主上传广告和上传产品、定价;乙方经营自有商品不受甲方限制,乙方有义务保证自营产品的合法性,由于自营产品产生的法律问题与甲方无关;……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波依约向诚信天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5800元。2013年10月24日,诚信天下公司将涉案网站的操作账户和密码交付刘波使用。后刘波称因诚信天下公司交付的网站无法正常运行,经常因故障打不开,刘波要求诚信天下公司退还已付的加盟费用,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
庭审中,刘波主张诚信天下公司交付的网站并没有进行合法备案,刘波在使用网站过程中网站运行不稳定,经常因故障打不开,客户经常无法购买网站上的产品;诚信天下公司为刘波提供产品的供应商,但实际上诚信天下公司所谓的货源都是淘宝店上的货物转手过来,在价格上并没有优势;在整个合同期间,刘波都没有真正开始营业和收入;刘波曾多次向诚信天下公司反映均无结果。刘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刘波通过中国万网(http://www.net.cn/)域名查询系统,对88amall.com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域名注册在“HANGZHOUAIMINGNETWORDCO,LTD”名下。2.2014年12月15日,刘波在工业与信息化部的官方网站上查询诚信天下公司为其制作的独立网站域名88amall.com,结果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3.刘波与诚信天下公司客服QQ聊天记录截图。经庭审质证,诚信天下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不予确认。诚信天下公司主张其公司是提供构建网站服务的,网站交付刘波使用后,由刘波自己独立运营,诚信天下公司为刘波提供货物供应商的信息,做网站的维护、推广、宣传、网店操作的培训。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明细、收据、情况说明、网站截图、录音、QQ聊天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刘波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双方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广州诚信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诚信天下公司返还刘波已支付的加盟合同款15800元并赔偿刘波的各种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诚信天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波、诚信天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3日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对于刘波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刘波以诚信天下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其订立涉案合同为由从而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返还加盟款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纵观双方履约经过,刘波主张诚信天下公司为其提供的网站在合同期内长时间不能正常开启,导致无法达到正常经营网店的合同目的,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刘波提供了涉案域名没有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的查询结果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对于刘波所缴纳的费用中包含的内容明确有“域名、备案、空间、服务器、策划、技术服务费”。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诚信天下公司对刘波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诚信天下公司作为技术方并未能提交其提供给刘波的域名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刘波该项主张。在诚信天下公司提供的网站并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诚信天下公司作为技术方对刘波主张的网站运行不稳定且经常因故障打不开的事实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波主张的因网站运行存在问题导致网上商城实际无法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虽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15800元包含了除域名、备案以外还有服务器、空间、策划等其他服务内容,但从合同整体目的而言,诚信天下公司应为刘波提供的是一个整体的、可以上线营运的网上商城,但由于诚信天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刘波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现刘波诉请要求诚信天下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项158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波主张的其他损失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诚信天下公司返还刘波合同款15800元。二、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刘波负担25元,诚信天下公司负担239元。上述费用刘波已预交,其中应由诚信天下公司负担的部分,刘波同意由诚信天下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判后,上诉人诚信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刘波请求撤销已经过法定时效。2.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刘波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但又擅作主张以诚信天下公司未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由判决诚信天下公司需要退还合同款。已经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既然刘波起诉的依据不复存在了,那判决的理由也不会存在。且刘波并未提出这一依据,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原审法院支持刘波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诚信天下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网站交付给刘波使用,而且刘波也确认可以经营和售卖货物。截至到目前为止,该网站依然可以顺利打开,根本不存在刘波所述的经常打不开的现象,而且刘波对于“经常无法打开网站”这一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能据此采信刘波的一面之词,因此,涉案网站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网站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整体无法实现”的事实。综上,诚信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裁定发回重审;2.判决诚信天下公司无须返还刘波合同款1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波承担。
被上诉人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期间,刘波的代理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代理词,认为诚信天下公司在双方合同缔约、履约过程及合同内容中都存在欺诈,应撤销合同,返还加盟费。
二审期间,诚信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在广州信用网的企业资料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诚信天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网络计算机技术的开发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刘波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证据材料清单,其中包含7组证据,均为QQ聊天记录及网页的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诚信天下公司提供的网站备案号为其他公司所有、网站打不开、货物价格过高、未提供网站维护更新推广服务、客服人员未提供有效服务、诚信天下公司同意退还加盟款而未实际退还等情况。诚信天下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些材料均为QQ聊天记录等,没有诚信天下公司的签章,也未经公证。经询问,诚信天下公司表示对刘波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人员身份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刘波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域名为www.88amall.com的网站在2014年10月22日至25日期间显示“本店盘点中,请您稍后再来”。刘波在诉讼中提交其与亚美易购的通话录音翻译以及“因果”与“亚美易购客服”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诚信天下公司曾经承诺向其退还合同价款。经查,该部分通话录音翻译及QQ聊天记录的内容中,对话人员仅作出“合作期满后再协商”“向总公司提交退款申请”的意思表示,并未承诺向刘波退还全部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波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诚信天下公司返还合同款158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波认为诚信天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若干宣传资料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波所提交的宣传资料均为复印件,并无诚信天下公司的签章,且诚信天下公司在诉讼中亦不予确认,故仅凭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认定诚信天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刘波以诚信天下公司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而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刘波原审的诉状、庭审陈述及代理词可见,本案刘波主张诚信天下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5800元的理由是认为诚信天下公司构成欺诈、应撤销合同。而如前所述,刘波主张诚信天下公司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故此,刘波关于返还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驳回刘波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请的情况下,又以诚信天下公司违约为由判令其向刘波返还合同价款,原审的审理范围已经超出刘波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诚信天下公司关于不应返还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嘉娴
书 记 员 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