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791号
裁判日期:2016-03-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股东:卢有刚、程艳明、姜学维,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针织品、家居用品、婴儿用品、皮具、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饰品、玩具、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安防器材、弱电监控设备、五金交电、酒店设备、电脑手机、办公耗材、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国行支付”第15371337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2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国行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叶民,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民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民的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国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国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君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民诉称:2015年7月14日,叶民与国行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约定国行公司向叶民供应国行支付智能刷卡机产品进行销售,合作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叶民为国行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区域的唯一代理商,国行公司对叶民实行区域保护政策。国行公司收取叶民管理服务费2万元、风险保证金3万元,叶民购货支付2.5万元。合同签订后,叶民积极印制宣传彩页进行宣传与推广,但是在推广的过程中却发现乌鲁木齐有另外两家同样在代理国行公司的品牌。叶民多次联系国行公司,至今国行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国行公司严重违约,叶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区域合作协议》;2、国行公司退还叶民管理费2万元、风险保证金3万元、货款10292元。
国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叶民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国行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叶民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叶民的证据不能证明国行公司有违约行为,叶民举证的合同,涉嫌叶民单方标注,不是国行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依据该合同加注部分认定国行公司违约,本案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叶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叶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叶民与国行公司签订一份《区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国行公司向叶民供应国行支付智能刷卡机产品进行销售,叶民具有在新疆乌鲁木齐区域销售国行公司指定产品的经销权;叶民订购产品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国行公司提交订货申请并支付货款,并且订单申请一旦经过国行公司确认,该订单即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退伙;国行公司依据产品功能特殊性考虑,收取叶民管理服务费2万元、风险保证金3万元,首次篝火50台,叶民可成为国行公司授权区域一级合作商;因叶民违反本协议及附件各项条款,国行公司有权先行扣收相应金额的保证金,用以弥补损失,协议终止8个月后,国行公司有权选择视叶民所销售客户出现的违规交易或疑似违规交易情形无息退还相应的保证金余额或不退还任何费用(含保证金);任何一方非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本协议,均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协议自双方协商确定之日起解除;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遵约履行。如果一方出现了严重违约、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法兑现在此所作的陈述或者承诺,国行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叶民即按约交纳了管理服务费、风险保证金合计5万元,又订购了价值25000元的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5000元。另外,国行公司向叶民出具授权书,授权叶民为新疆乌鲁木齐“国行支付”品牌经销商,授权内容:POS机收款、转账汇款、便民支付。之后,叶民在宣传、销售相关产品时,发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地区还有其他国行公司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叶民认为国行公司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叶民持有的《区域合作协议》在“经销期间”条款处,叶民自行加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在“销售区域”条款处叶民自行加注“在本区域叶民为国行公司唯一代理商,国行公司对叶民实行区域保护政策”。合同履行期间,叶民已经将从国行公司购买的产品售出了大部分,未售出的产品仍保存在叶民处。
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民对国行公司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份协议主文第一页中两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叶民有异议的两处笔迹与其本人向本院提交的《区域合作协议》中“叶民”签名,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叶民”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叶民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收据2张、订货单、授权书、国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国行公司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国行公司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主文首页上叶民签名是叶民本人笔迹,其格式条款内容与叶民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一致,又因协议侧面加盖国行公司公章作为骑缝章,协议落款处亦有叶民签名,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合同与叶民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之处仅有两处,均在主文首页,一处是“经销期间”条款处,叶民持有的合同有加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另一处是在“销售区域”条款处,叶民持有的合同加注“在本区域叶民为国行公司唯一代理商,国行公司对叶民实行区域保护政策”。叶民在庭审中自认两处加注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而国行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却没有这两处加注内容,因国行公司未在加注内容上加盖公章,在庭审中国行公司也不认可加注的内容,故本院对叶民举证的《区域合作协议》中加注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叶民认为国行公司授权其他经销商在新疆乌鲁木齐区域销售国行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区域合作协议》并未明文禁止国行公司授权其他经销商,故叶民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国行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本院对叶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94元,由原告叶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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