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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2016-05-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2月18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没有注册“缤果时光”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缤果时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茜,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40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张敏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荣创餐饮公司与张敏茜签订《合作协议书》,张敏茜依据《合作协议书》交纳了投资费、货品费等,荣创餐饮公司收费后未履行选址、装修、培训、运营指导等义务;故张敏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与荣创公司《合作协议书》并退还投资费、货品费等。

一审法院向荣创餐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荣创餐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荣创餐饮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荣创餐饮公司(甲方)与张敏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荣创餐饮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庭审中,荣创餐饮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案由荣创餐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荣创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在现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荣创餐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为其住所地。综上,荣创餐饮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荣创餐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张敏茜对于荣创餐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敏茜系依据其与荣创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采购配送单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与荣创公司《合作协议书》并退还投资费、货品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荣创餐饮公司(甲方)与张敏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地不能确定时,以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荣创餐饮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该地址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上述管辖约定明确,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荣创餐饮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雅媛

  • 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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