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425号
裁判日期:2016-0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杨赞,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销售软件、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电讯设备、电线电缆;市场调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苹果王子”第1542196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和“苹果王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杏改,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3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赞,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敦明,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操道康,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杏改与被告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改委托代理人李硕、晁杰,被告德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敦明、操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杏改诉称:2015年11月14日,我在德喜公司处签订《经销合同》,并给付德喜公司定金18800元。后上述合同作废,但德喜公司却拒绝返还上述定金。综上,我要求德喜公司返还定金18800元。
被告德喜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杏改的诉讼请求、王杏改给付的是定金,双方签有定金协议。最初,王杏改和我公司签订的是标的额68800元的合同,后来降低到29800元,我公司也同意了。现在是王杏改未能继续给付剩余款项,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王杏改签订预留名额申请表,王杏改申请预留级别为D级的店面,预留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0日,预留定金188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备注一栏载明:“4、申请人应在预留期限内补齐余款,逾期名额不予保留,定金不退”。签订上述申请表后,王杏改给付18800元。同日,王杏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王杏改)在河北省定州市经销苹果王子童装童鞋系列产品,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D,费用共计68800元。但甲方(德喜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
2015年11月22日,赵永利(王杏改之夫)出具《申请》:“本人赵永利,将原D型店(68800元)的合同申请降级为A型店(29800元)签约日期不变,剩余款项11000元将于2015年12月1日前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后赵永利签订《合同书》,但德喜公司仍然未在合同上签章。
王杏改主张双方之间《合同书》并未生效,因此应当返还已收款项18800元。德喜公司主张因王杏改未能依约给付剩余款项系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王杏改与德喜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本欲签订标的额为68800元的合同,后因王杏改原因改由王杏改的配偶赵永利与德喜公司签订标的额为29800元的合同,王杏改与德喜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不再履行,并将王杏改给付的18800元变更为赵永利与德喜公司之间的合同的预付款项。审理过程中,赵永利到庭对王杏改与德喜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赵永利的调查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德喜公司未在其与王杏改的《合同书》上签章。后,王杏改与德喜公司亦协商一致不再签订标的额为68800元的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并未成立,改为由王杏改之夫赵永利与德喜公司签订标的额为29800元的合同。同时,王杏改给付的款项亦变更为赵永利与德喜公司合同关系之间的预付款项。赵永利与德喜公司之间系另一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王杏改再以其与德喜公司之间合同未生效,要求德喜公司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王杏改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35元,由王杏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