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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24845号

裁判日期:2016-05-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注册“布兰妮”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布兰妮”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跃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
  法定代表人熊校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经理。

原告张跃丽与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创永信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奎,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丽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与中创永信研究院签订《“布兰妮冰淇淋”开店合同》,约定中创永信研究院准许我开办布兰妮冰淇淋店,向我提供布兰妮冰淇淋设备及辅助用品。我向中创永信研究院交纳了开办冰淇淋店的冰车店款2.38万元、管理费2000元、设备款8960元、原料费1.393万元。其后,我又支付了上述设备及原料的运费2540元、购买海利士冰柜3500元、交通费2078元。合同签订后,中创永信研究院向我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存在破损和漏电现象,我多次打电话要求中创永信研究院维修和更换,该研究院均予以推脱,至今没有解决,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中创永信研究院没有对我进行教育培训及提供全套技术资料,没有向我提供新技术等信息,没有对我的产品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没有向我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产品咨询及全套技术支持服务。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冰车店款2.38万元、管理费2000元、设备款8960元、原料费1.393万元、运费2540元、交通费2078元以及购买海利士冰柜的费用3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71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答辩称:不同意张跃丽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为张跃丽提供了设备、技术和原料,涉案合同是在张跃丽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方已经向张跃丽提供了全套的技术培训,为期三天,并向其发送了全部的技术资料以及培训结业证,培训结业证由张跃丽保存。我方的新技术、新配方会定期在网站上公布,张跃丽可以查阅。后期如张跃丽有技术难题,我公司会以电话等形式为其提供运营指导。我方未接到张跃丽的报修电话,不知道其设备出现故障。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中创永信研究院(甲方)与张跃丽(乙方)签订了《“布兰妮冰淇淋”开店合同》(以下简称《开店合同》),约定:第一条经营权认可的内容,范围甲方准许乙方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开办“布兰妮冰淇淋”并遵守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经营“布兰妮冰淇淋”。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第二条设备配置费用及相关说明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开办“布兰妮冰淇淋”冰车店款项合计23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此费用含品牌使用、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约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第三条授权区域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西村649号开设“布兰妮冰淇淋”品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名称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基本形象识别系统(VI)应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和知情权,甲方可为乙方的店面做免费规划设计,乙方须在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将店面照片寄给甲方备案。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直至乙方的技术人员全部学会为止。甲方后续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及配方,应及时免费向乙方提供信息。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布兰妮冰淇淋”设备及辅助用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一年内负责维修,人为原因除外,终生维修。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好设备托运的相关手续,确保设备安全到达乙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产品咨询及全方位的技术支持服务。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服务。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甲方以后研发的新技术和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营权。乙方开始经营后,一周内应将店面、店堂彩照两张,店址及电话等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备档,以便于甲方跟踪服务及广告宣传,甲方同时有对外宣传权。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布兰妮”品牌荣誉,所有冰淇淋粉等主原料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长期提供原料。第六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布兰妮”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布兰妮”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第九条合同生效自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本合同全额款项之日起,本合同则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费延长本协议有效期。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计算。同日,中创永信研究院向张跃丽发放了开店资格证、授权书、标识准用证,证明张跃丽符合布兰妮的运营标准资格,授权其在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开设冰淇淋店,以“布兰妮”三个字作为门头字号名称使用。

同日,张跃丽向中创永信研究院交纳“布兰妮全款(冰车)”计2.58万元,交纳“布兰妮设备款”3500元,中创永信研究院为此出具收据。后张跃丽再次向中创永信研究院补交“布兰妮设备款”5460元,故张跃丽共交纳“布兰妮设备款”8960元。2014年4月13日,张跃丽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中创永信研究院交纳原料款1.393万元。其后,中创永信研究院向张跃丽发送了冰淇淋机、冰车、冰棍机以及制作冰淇淋的原料,其中张跃丽交纳的8960元的“布兰妮设备款”系指代冰棍机的设备款。

关于设备故障的维修情况,张跃丽主张其收到设备后,在试做冰淇淋的过程中发现冰淇淋机存在轻微漏电等故障,冰棍机制作的冰棍无法成型,主动联系中创永信研究院,中创永信研究院告知其故障设备可以调换但不能退,须其将故障设备寄回去,才能给调换,但因其当时资金短缺,就没有将设备寄回。中创永信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为张跃丽更换故障设备是因为张跃丽并未将故障设备寄回,并在庭审中表示仍然可以为张跃丽更换故障设备。

庭审中,张跃丽认可其曾在中创永信研究院接受指导培训,但回家后每次自己做冰淇淋的过程中身体均出现不适,所以无法实际经营“布兰妮冰淇淋”项目,但其表示身体出现不适与制作冰淇淋的机器、原料均无关。

张跃丽为证明其经济损失还提交了3张物流单、宏达家电信用卡、交通及住宿费用凭证若干,其中3张物流单显示金额共计1901元;宏达家电信用卡显示购货人为张跃丽,产品名称为海利士冰柜,单价3500元,地址为大虎山,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其上加盖“黑山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章;张跃丽主张交通费损失2078元。

以上事实,有张跃丽提交的开店合同、收据、信誉卡、货运单、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创永信公司汇款账号复印件、火车票、公交汽车票、出租车票、住宿凭证和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跃丽与中创永信研究院签订的《开店合同》中约定张跃丽向中创永信研究院交纳的费用包含品牌使用、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经营资源,又约定张跃丽须按照中创永信研究院的要求经营管理、中创永信研究院为张跃丽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故双方签订的《开店合同》既包括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张跃丽主张中创永信研究院未对其故障设备进行更换的意见,因张跃丽和中创永信研究院均认可中创永信公司要求张跃丽先寄回故障设备,再为张跃丽更换故障设备的事实,虽然《开店合同》中并未对更换故障设备的方式进行约定,但中创永信研究院要求张跃丽的换货方式,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张跃丽因个人原因并未寄回故障设备,才导致中创永信研究院未对张跃丽的故障设备进行更换,且中创永信公司明确表示仍可以为张跃丽更换设备,故对张跃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跃丽主张中创永信研究院没有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及提供全套技术资料的意见,因庭审中张跃丽认可经过在中创永信研究院的指导培训,已经可以回家自行制作冰淇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跃丽主张中创永信研究院没有向其提供新技术等信息,没有对其产品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没有向其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产品咨询及全套技术支持服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应为中创永信研究院对张跃丽在经营过程中的指导,而张跃丽与中创永信研究院签订《开店合同》后,并未实际经营“布兰妮冰淇淋”项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跃丽与中创永信研究院签订《开店合同》,张跃丽向中创永信研究院交纳了合同相应款项,中创永信研究院亦向张跃丽发送了设备,张跃丽在试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向中创永信研究院提出维修申请,中创永信研究院亦同意为张跃丽更换设备,但张跃丽因个人原因导致未能更换故障设备,而且张跃丽的其他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因张跃丽与中创永信研究院签订《开店合同》已经终止,且张跃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创永信研究院存在违约行为,对张跃丽主张中创永信研究院退还冰车店款、管理费、布兰妮设备款、原料费、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中创永信公司赔偿交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海利士冰柜款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跃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张跃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霖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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