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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2016-06-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华创天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A2栋2层01号,而非武汉市武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魏先锋,股东:黄建刚、魏先锋,已于2015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安耐迪”第16465593号第1类商标,但没有车辆遮阳装置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6年5月2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和“安耐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春勇。

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先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初,原告从电视上了解到被告“安耐迪自动智能车衣”的招商加盟广告,之后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2015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咨询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高玲向原告展示了智能车衣及相关资料,双方签订了《安耐迪合同书》,原告于当日交纳了30000元的合作金。被告承诺首次发货按市场价1980元确定数量,合同载明被告首次要发给原告17台产品,包括:1台三代车衣(尊贵型)、15台四代车衣(豪华型)、1台六代车衣(手机远程防盗定位);而实际上,被告发来的是1台三代车衣、10台四代车衣、1台充气补胎一体机,数量是11台且车衣单价变成2800元。被告发货的数量、型号以及价格2800元都与事先约定不一致,还有未经原告同意的“充气补胎一体机”也发给了原告。原告给被告多次去信要求协商,但没有收到回音。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不可信任的公司,按照商业规则合作应该以双方互利共赢为宗旨,诚信是保障合作成功和继续的根本,原告首次发货就不诚信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继续合作的信心。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6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错失商机费、精神损失费、差旅食宿费。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退回合作金30000元;2、支付违约金18000元;3、支付错失商机赔偿金2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费20000元;4、支付赴武汉差旅食宿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货是分两次发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了17台货物,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理由是原告不能接受首批货按1980元每台计算价格,原告要求按照进货价给他。此外,如果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电视上看到被告“安耐迪”自动智能车衣招代理商的加盟广告,原告多次电话咨询后来到被告公司处商谈。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成为安耐迪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原告取得区域销售权益,须向被告交纳合作费三万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等价条件(包括:产品配送、产品开发、VI系统、品牌使用、相关培训、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取得营口市级代理商资格,此款不退在后期进货中分批返还。原告取得区域销售权益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配送市价值33000元“安耐迪”汽车系列产品。原告累计进货20000元,被告返还合作费用1000元,直至合作费用返完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允许原告在授权区域销售“安耐迪”系列产品、使用“安耐迪”图形和标识。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是:原告必须严格遵守区域保护政策,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在开业前向被告提供产品的推广计划及合法手续以作备案(如有店面需提供店面装修照片内外各两张),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不得随意更换经营区域和店址,如需变更区域地址必须提前15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后双方另签书面变更合同;原告自行制定合同约定区域内的货品供货价格体系;原告发展的经销商为原告行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有义务参加被告统一部署的促销活动,同时严格执行活动的规定;原告不得从事以淘宝、微商、微店等形式的任何网络渠道销售。被告的权利与义务是:被告负责提供产品,可随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进行指导;被告应有统一的全国性招商广告,并协助原告搭建招商平台;被告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时,有权要求原告参与并按统一部署执行;被告可代为原告在区域内发展经销商及下级代理商,合同金额全部计入原告销售总额并按比例返利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5年11月14日到2016年11月13日止,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6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除以上条款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备注:此次合作,被告发给原告四代车衣(豪华型)15台、三代车衣(尊贵型)1台、六代车衣(手机远程防盗定位)1台,共计17台产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签约时双方协商按照每台车衣1980元计算,按此单价计算被告首批需给原告配送三种型号的车衣总计17台。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产品并支付了300元运费,随货寄来的《发货单》载明该批产品包括:“尊贵车衣1台、单价1980元;豪华车衣10台、单价2800元;充气补胎一体机1台、单价498元,合计30478元”。除了2015年11月19日的运单外,被告还手持一份2015年11月22日的货物运单,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所谓的该次发货,被告提供的物流公司证明称“时间太久,无法查找此货物的去向”。

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享受的后期进货价为:远程防盗车衣600多元,豪华型车衣400多元,尊贵型车衣300多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经营安耐迪产品,自身没有直接经营,只是招代理商经营该产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发货单、货运单、福源物流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2、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判断标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经营“安耐迪”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合作费,此费用包含被告提供的产品配送、产品开发、VI系统、品牌使用、相关培训、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被告可随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进行指导。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将“安耐迪”的品牌、区域经营权等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原告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向被告交纳的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关于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双方继续合作的诚信基础,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获取特许人有价值的经营资源,在特许人成熟经营模式的指引下,经营优质产品以获取好的利润。特许经营是持续性的经营,需要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持续合作。本案合同约定原告交纳30000元合作费,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配送、品牌使用、相关培训、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及售后服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品牌资源的价值,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产品也与约定不符。关于配货问题,双方协商首批供货17台、平均每台按1980元计算,对比原告后续进货的价格标准(每台车衣300多元到600多元),可见首批供货按单价1980元计算的价格约定已经为被告预留了巨大的利润空间,但即便如此被告还不能按此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首批配货的《发货单》载明被告实际发货为1台尊贵车衣(标明单价1980元)、10台豪华车衣(标明单价2800元)、1台充气补胎一体机(标明单价498元),这与双方的约定相比,被告将本应提供的15台豪华车衣减少为10台、且单价由约定的1980元提高为2800元,被告没有发合同中约定的1台远程防盗车衣,却发了合同中未曾约定的1台充气补胎一体机并且也计入货物的总价中,可见被告的实际发货在产品型号、数量和单价上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虽主张在上述发货之外还给原告发了一批货,但被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发货的内容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产品相符,而且其提供的物流公司证明也明确称“无法查找货物去向”,所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给原告补足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双方诚信合作的基础,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000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产品。

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错失商机赔偿金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违约金18000元和差旅食宿费损失2000元,即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本质上是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因此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宜重复计算。鉴于被告主张对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在合理限度内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因收货、退货产生的物流费用以及原告为立案、开庭两次往返于辽宁和湖北武汉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都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以上述损失为基础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春勇与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勇返还30000元;
  三、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勇支付违约金4000元;
  四、原告李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以下“安耐迪”产品:10台豪华车衣、1台尊贵车衣、1台充气补胎一体机;
  五、驳回原告李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春勇负担325元,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瑶

  • 安耐迪汽车智能遥控车衣品牌运营(中国)总部
  • 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A2栋2层01号
  • 官网地址:武汉市武大科技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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