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2015-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七支沟西、革新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股东:胡望华、陈寿安,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研发及销售;环保节能产品、太阳能系列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环保节能电源、蓄电池的修复研发及销售代理;农产品种植;苗木、花卉种植及技术转让;五金建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雅迪”第13278623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而非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和“欧雅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登尧。
被告王建辉。
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濠通达公司)与被告王建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濠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濠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免费配送了40辆电动车,作为被告开业扶持。而被告不但不依合同约定积极拓展业务和市场,反而自2014年7月起至今,一直以配送的电动车质量有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业务经营。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免费配送的40辆电动车,并承担运输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辉辩称,同意返还原告配送的40辆电动车,不同意承担运费。原告发给我方的电动车没有品牌,没有商标,也没有电池,我认为是三无产品,这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原告鑫濠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并约定配送40辆电动车的事实;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其他区域的客户及原告在其他区域销售市场的销售业绩和原告的销售利润;
证据4、公司办公部分支出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和损失;
证据5、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和损失;
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和损失;
证据7、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将电动车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8、河南××电动车有限公司按总价值8万元档次配送的40辆电动车的型号数量表,证明原告委托河南××电动车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建辉配送的40辆电动车的款式、数量及价格。
被告王建辉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两张,证明电动车外包装上并没有注明具体的款式标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辉对原告鑫濠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发送车辆,包装及车身上并没有标明型号,随货也没有发送清单,所以其不清楚具体款式型号。
原告鑫濠通达公司对被告王建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鑫濠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可证明其原名为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6、7系委托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王建辉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与证据7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相印证,可以采信;证据3系其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公司办公部分支出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据5系工资表,本院认为,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广告费、房租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水电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上述费用均系其生产经营成本投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河南××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40辆电动车的型号数量表,被告王建辉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外包装及车身上并无款式标识,无法分辨其款式,鉴于原告在发货时亦未随货配送发货清单,故对该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鑫濠通达公司原名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迪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研发及销售;童年自行车、环保节能电源、蓄电池的修复研发及销售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系“欧雅迪”系列电动车的销售商,其通过网络发布了招聘独家区域代理的信息。王建辉从网上看到该信息后,有意代理“欧雅迪”系列电动车产品,遂与鑫濠通达公司电话联系,洽谈代理业务。
2014年1月9日,欧雅迪公司(甲方)与王建辉(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授权地域及地址:…2、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南充市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电动车。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如确需转让时,必须填写书面申请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二条经销权取得:1、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捌万元整¥80,000(此费用不退)取得四川省南充市区域的经营权,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40辆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2、进货奖励:乙方累计进货200辆,甲方奖励乙方广告宣传10,000元。3、乙方进货量达200辆,返装修费20,000元。4、奖励政策:乙方进货量累计贰佰辆,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贰万肆仟元整(¥24,000)返完为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但由于乙方保管不慎而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或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坏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甲乙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由甲乙双方委托第三方质检部门进行鉴定。2、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短少和包装上有缺陷,影响产品销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让送货部门签名作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如乙方签收后才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不符等瑕疵,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首批货物由甲方配送,后续进货由乙方选购车辆,甲方直接供货,由双方按实际价格核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乙方当地,如乙方拒收货物,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王建辉向欧雅迪公司交纳了代理费79,914元,欧雅迪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郑州地平线物流有限公司从指定的生产厂家河南××电动车有限公司处运送40辆电动车至四川省南充市,王建辉确认收货并请人将电动车运至其经营场所(其租赁的××路一段××号门面)后,立即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发现欧雅迪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均为动力60伏以下且无独立电源装置,车身均无“欧雅迪”产品标识或生产厂家即“河南××电动车有限公司”标识,也并非每台车上均配备相应的合格证书,部分车辆配件有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王建辉立即与欧雅迪公司员工余莉电话联系告知此事,要求调换60伏功率以上且配备独立电源装置的合格电动车,并且更换无法正常使用的电动车配件。欧雅迪公司回复称,发货可能有误差,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带电源装置的电动车,电源需另行配置。王建辉要求调换货物未果。
2014年5月7日,王建辉从南充来汉,在工商部门与欧雅迪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
2014年5月28日,王建辉诉讼来院,请求:1、解除其与欧雅迪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2、判令欧雅迪公司返还其定金及代理费79914元,赔偿5,000元运费、30,000元商铺租金损失以及交通费605元,合计115,51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欧雅迪公司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建辉与欧雅迪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欧雅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建辉代理费79,914元;三、欧雅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建辉运费5,000元、交通费605元及商铺租金3,287.6元,共计8,892.6元;四、驳回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欧雅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欧雅迪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回款。
2014年11月27日,欧雅迪公司更名为鑫濠通达公司。
2015年4月29日,鑫濠通达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解除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免费配送的40辆电动车,并承担运输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鑫濠通达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王建辉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对40辆电动车的具体款式、型号、数量、价格有争议,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鑫濠通达公司(原名欧雅迪公司)与被告王建辉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建辉履行付款义务后,鑫濠通达公司虽为其配送了40辆电动车,但因该批电动车无合格证、无“欧雅迪”产品标识或生产厂家标识,不符合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建辉将鑫濠通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代理费等,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鑫濠通达公司向王建辉返还代理费79,914元,并赔偿损失8,892.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代理合同解除后,鑫濠通达公司应返还王建辉代理费,王建辉也应向鑫濠通达公司返还其配送的40辆电动车,故原告鑫濠通达公司主张被告王建辉返还其配送的40辆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返还不能,被告王建辉应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40辆电动车的款式、型号、数量、价格均有争议,故对其赔偿标准,本院酌情参照40辆电动车对应的代理费79,914元取其平均数为电动车的单价即1,997.85元/台的价格予以计算。因导致本案代理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在原告鑫濠通达公司,被告王建辉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鑫濠通达公司要求被告王建辉承担返还40辆电动车的运费并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为其免费配送的40辆电动车返还给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运费由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返还不能,则参照1,997.85元/台的标准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旻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