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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2015-09-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而非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张宏,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工艺品(除文物)、体育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水泵的销售,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会展会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佳雅诗”第962935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和“唯佳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超。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秀。
  委托代理人张坤,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煜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上诉人张宏秀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宏秀在原审中诉称:张宏秀与伊煜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宏秀为伊煜公司安徽总代理(省级代理),且拥有唯一代理权,伊煜公司不得在相同代理区域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煜公司不仅不按照张宏秀要求的款式数量发货,更于2013年12月与他人在张宏秀相同代理区域又签订代理加盟合同,导致张宏秀的总代理地位丧失,无法按约定计划发展下级直营店,致使张宏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伊煜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事实,向张宏秀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宏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宏秀与伊煜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解除;2.伊煜公司返还张宏秀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伊煜公司返还张宏秀支付的加盟费100,000元,张宏秀返还伊煜公司配置物品;4.伊煜公司返还张宏秀支付的货款101,229元,张宏秀返还伊煜公司所有库存产品;5.伊煜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

张宏秀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1份(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证明张宏秀与伊煜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2.张宏秀与伊煜公司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时伊煜公司交给张宏秀的伊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伊煜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00元;

证据3.张宏秀与伊煜公司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时,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的“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伊煜公司;

证据4.张宏秀付款凭证及伊煜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张宏秀共向伊煜公司支付460,000元;

证据5.伊煜公司与王新建、胡银侠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复印件1份(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证明伊煜公司在与张宏秀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12月22日又与他人在安徽地区签订为期1年的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6.2014年2月21日伊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超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伊煜公司免收张宏秀配置费100,000元;

证据7.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制作的2014年8月21日汤超讯问笔录,证明汤超承认收到张宏秀支付的钱款;

证据8.伊煜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伊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元;

证据9.“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查询信息、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信息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10.张宏秀制作的张宏秀从伊煜公司处进退货及库存汇总表、库存清单,证明张宏秀处库存商品按折后金额计算共计175,810.25元;

证据11.张宏秀制作的伊煜公司向张宏秀发送的配置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张宏秀收到伊煜公司配置物品,配置物品张宏秀按市场价格估值为5,918.90元;

证据12.张宏秀拍摄的张宏秀原经营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现状,证明张宏秀已关闭该店铺,并已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物体。

伊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张宏秀与伊煜公司口头约定共同开发安徽省的加盟商,故伊煜公司并未违约;其次,伊煜公司即便在招商过程中有瑕疵,但不是故意欺诈,且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伊煜公司向张宏秀供货的金额已超出张宏秀实际支付的货款。综上,伊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返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张宏秀全部诉请。

伊煜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伊煜公司对张宏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2三性均不表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对伊煜公司发货、张宏秀退货金额予以认可,对库存清单中的商品款号、单价、金额、折后金额不表异议,但对库存数量不予认可;证据11对配置物品种类、数量均予认可,但对张宏秀估值金额不表示意见。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伊煜公司对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2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虽张宏秀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复印件中盖有伊煜公司公章;在质证时,伊煜公司表示“在安徽地区是曾经有一家,但现在已不做了”,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其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出示相关合同,伊煜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伊煜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许可方,应保留所有与被许可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现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0,对于伊煜公司认可的部分,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库存数量以实际交接数量为准。关于证据11,因伊煜公司对配置物品的种类、数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煜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号“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2013年10月25日,伊煜公司与张宏秀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合同约定:1.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是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注册号:×××××××),经“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持有人合法授权同意,由伊煜公司投资并负责该品牌设计使用、技术经营推广运作。2.张宏秀连锁加盟店详细地址为安徽省总代理,加盟期限为5年,(按首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时间为准)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代理商有权在代理区域独家经营或自行开设多家直营店;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可发展多家专营店、下级代理商,直接收取部分管理费;总部不在代理商区域内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3.加盟费用:品牌使用费,此合同一经双方签订,伊煜公司向张宏秀一次性收取品牌连锁加盟合作总费用500,000元,伊煜公司提供品牌授权使用、经营管理培训,张宏秀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共享资源。4.张宏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伊煜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及供货保证金10,000元;张宏秀停止经营时,如严格履约,无损害伊煜公司合法权益之行为,则伊煜公司自合同期满七天内,一次性退还张宏秀全额保证金(无息),如双方合作期内原告违约或因其他过错行为,损害伊煜公司合法权益或期满张宏秀不按时拆除“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广告标识”,或任何途径诋毁伊煜公司名誉等,则张宏秀无权要求伊煜公司返还该合作保证金。5.张宏秀享有的权利:张宏秀依靠使用“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进行合法营业,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的品牌影响力和优质的产品支持。6.张宏秀应履行的义务:张宏秀必须按照伊煜公司提供的门店装修设计图进行统一装修,不得擅自改动。张宏秀必须遵照伊煜公司制定的统一商品限价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价格或实行特价促销。7.伊煜公司享有的权利:伊煜公司在张宏秀违反合同条款时,具有扣除张宏秀缴纳的供货保证金和停止对张宏秀供货的权利。且在伊煜公司通知整改,张宏秀不执行时,伊煜公司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伊煜公司在合同结束或废除时,具有对合同许可的地址上的所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品牌内容的装修与广告牌拆除权。8.伊煜公司承担的义务:伊煜公司为张宏秀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并提供持续的销售培训、经营管理培训。伊煜公司不定期对加盟店进行督导、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联系配送服务,配送的款式、种类、按专用明细表执行。张宏秀款到发货,运输费由张宏秀承担。张宏秀接货后按配货清单验收并立即回复伊煜公司,否则伊煜公司可视为货品全部收到并验收合格。伊煜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张宏秀提供加盟店装修及招牌设计方案,并在施工中给予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伊煜公司有义务派遣专员(有偿)帮助张宏秀加盟店进行开业准备及开业指导。9.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如张宏秀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伊煜公司可以向张宏秀发出劝告单,规定期限,要求张宏秀改善;逾期未改者,伊煜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伊煜公司未能对张宏秀提供相关培训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者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张宏秀有权对伊煜公司规定期限,书面要求伊煜公司终止该情况,履行该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张宏秀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10.违约和损害赔偿:张宏秀与伊煜公司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者职责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视情节轻重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伊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第×××××××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该营业执照显示,伊煜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000元,实收资本1,200,000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等。伊煜公司提供的第×××××××号商标注册证显示,“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张宏秀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向伊煜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向伊煜公司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伊煜公司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伊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21日向伊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0元,上述共计460,000元。审理中,伊煜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款项用途,张宏秀与伊煜公司均确认为保证金10,000元,配置费100,000元,加盟费100,000元,货款250,000元。

2014年2月21日,伊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超出具补充协议1份,载明“配置费(壹拾万元)免收,另配置物件另收。”原配置费100,000元转为货款。

2013年12月22日,伊煜公司与胡银侠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合同约定:伊煜公司同意胡银侠加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该连锁加盟店详细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营面积36-72平方米;加盟期限为1年,(按首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时间为准)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伊煜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等,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宏秀与伊煜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张宏秀在安徽省共开设了一家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新城购物中心三楼309-1室。2015年2月,张宏秀关闭了该店铺,并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物体。

2.张宏秀在代理区域内未发展下级专营店或下级代理商。

3.伊煜公司向张宏秀发货(按折后)计652,500元,张宏秀共退货227,919元,伊煜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424,581元。

4.张宏秀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交库存统计表一份,称伊煜公司所发商品张宏秀尚有部分未销售,按照进货折后金额共计175,810.25元(包括伊煜公司多发商品74,581.25元)。合同解除后,要求将库存商品退还给伊煜公司,伊煜公司根据清单记载折后金额及张宏秀退货数量返还张宏秀相应货款,伊煜公司多发的产品,张宏秀也一并退还。经核对,伊煜公司认可张宏秀制作的商品库存清单中所列商品均为伊煜公司提供给张宏秀,并对所列商品款号、单价、金额、折后金额不表异议。

5.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的配置物包括:收银机1台、模特3个、各类展示架12个、展示台2个、挂烫机1个、有机玻璃标示牌1个、挂包架4个、衣架223个。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伊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若涉案合同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张宏秀与伊煜公司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张宏秀为安徽地区总代理,伊煜公司不得在该区域内再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而伊煜公司在与张宏秀签订合同后未满二个月又在同一区域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伊煜公司虽辩解与张宏秀口头达成协议共同开发安徽市场,但未得到张宏秀认可,故伊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保护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伊煜公司提供给张宏秀的伊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及第×××××××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注册人均与伊煜公司真实的注册资本情况和上述商标的实际注册人不符,提供的系虚假信息。

伊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张宏秀作为安徽总代理再行发展该区域代理商或专营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伊煜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张宏秀提供虚假信息,对张宏秀预测投资风险及经营活动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对张宏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涉案产品的销售应是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剩余的库存商品,张宏秀已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继续销售,现张宏秀要求返还库存商品并无不当,伊煜公司应向张宏秀返还库存商品对应的货款。关于伊煜公司发给张宏秀的尚未支付货款的商品,伊煜公司未要求返还,鉴于张宏秀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虽然伊煜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对库存商品数量进行确认,但已对张宏秀制作的库存统计表进行了确认,如果张宏秀无法返还,则按照对应商品的进货折后价格向伊煜公司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伊煜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伊煜公司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故张宏秀支付伊煜公司的10,000元保证金,伊煜公司应予返还。对于张宏秀要求返还加盟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人并非伊煜公司,故伊煜公司无权收取加盟费,对张宏秀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伊煜公司为张宏秀配置的物品,张宏秀自愿返还,并表示因价值较小,清点和移交费用较高,张宏秀自行处理配置物品,折价5,918.90元补偿伊煜公司。现伊煜公司对配置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均予以确认,但对张宏秀处理配置物品的意见不置可否,因折价补偿的方式未损害伊煜公司的利益,为有利于纠纷解决,原审法院同意张宏秀自行处理配置物品,但应给予伊煜公司一定补偿。因伊煜公司不能提供配置物品的购买发票,原审法院根据配置物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数量、使用的时间、张宏秀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金额。关于张宏秀要求伊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视违约情节轻重,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伊煜公司认为30,000元数额太高要求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张宏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张宏秀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物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宏秀与伊煜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伊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宏秀货款101,229元;三、张宏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伊煜公司库存产品(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张宏秀应按附表中列明的进货折后价格赔偿;四、张宏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煜公司配置费6,500元;五、伊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宏秀加盟费100,000元;六、伊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宏秀保证金10,000元;七、伊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宏秀违约金30,000元。如果张宏秀、伊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伊煜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伊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首先,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表明,系伊煜公司向张宏秀交付了张宏秀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2伊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证据3“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伊煜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欺诈,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其次,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张宏秀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伊煜公司存在在安徽地区另行发展代理商的违约行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综上,伊煜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伊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有明确的约定,但张宏秀从未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对伊煜公司发出通知,规定伊煜公司予以改正的期限,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伊煜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返还货款、退还保证金,但伊煜公司可以为张宏秀进行换货。综上,伊煜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宏秀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宏秀辩称:系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了张宏秀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伊煜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张宏秀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由伊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张宏秀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伊煜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张宏秀一审中所提供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张宏秀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伊煜公司认可了除张宏秀外,伊煜公司在安徽地区还另有一家授权经销商的事实。因此,伊煜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相关陈述,应当视为伊煜公司已经认可了其向张宏秀提供虚假的伊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第×××××××号商标注册证,以及除张宏秀外伊煜公司在安徽地区还另有一家授权经销商的事实。现伊煜公司在二审中对其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反悔,但伊煜公司对其上述反悔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伊煜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系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了虚假的伊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第×××××××号商标注册证,以及除张宏秀外伊煜公司在安徽地区还另有一家授权经销商。其次,伊煜公司提供给张宏秀的伊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及第×××××××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注册人均与真实情况不符,应当视为伊煜公司向张宏秀提供了虚假信息,伊煜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伊煜公司就除张宏秀外其在安徽地区还另有一家授权经销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视为伊煜公司违反了涉案《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中双方关于张宏秀为安徽地区总代理,伊煜公司不得在该区域内再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的约定。伊煜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张宏秀作为安徽总代理再行发展该区域代理商或专营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伊煜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伊煜公司上述提供虚假信息以及违约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根据涉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对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货款、库存产品、配置费、加盟费、保证金、违约金等所作的处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伊煜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由上诉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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