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2015-11-2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而非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广告创意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霍高领,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仪器仪表、服装、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医疗器械(仅限I类)、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AAA”第17类防水包装物商品商标,但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AAA”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AAA”品牌的特许人为亚太三威玻璃膜(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李云,男,汉族。
被执行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水,总经理。
申请人李云与被执行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作出的(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云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标的77333.77元,未执行标的77333.77元,执行费106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李云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雷
代理审判员 聂真强
代理审判员 陈任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皓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兵10执恢2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兵10执恢3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特252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兵10执恢3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兵10执恢2号
- 歙县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皖1021执726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3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2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2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知)初字第6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