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2015-11-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而非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广告创意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霍高领,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仪器仪表、服装、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医疗器械(仅限I类)、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AAA”第17类防水包装物商品商标,但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AAA”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AAA”品牌的特许人为亚太三威玻璃膜(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政。
委托代理人朱立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成。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至雅风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铁成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铁成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张铁成与至雅风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简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铁成作为至雅风尚公司在秦皇岛地区的代理商,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张铁成向至雅风尚公司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十万元,至雅风尚公司提供货品十万元,并免费向张铁成赠送五万元的”AAA(r)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价值五千元的开业产品。张铁成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至雅风尚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而至雅风尚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任何的货品。张铁成认为,雅风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张铁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雅风尚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
至雅风尚公司原审辩称:张铁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1、至雅风尚公司没有向张铁成发货,是因为张铁成没有提供具体的收货地址;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铁成请求至雅风尚公司,待张铁成选好店址后再要求至雅风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3、张铁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导致至雅风尚公司丧失了在秦皇岛市场区域的产品销售市场占有份额,给至雅风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4、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张铁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0日,张铁成(乙方)与至雅风尚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涉案合同主要约定”1.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代理商所属员工不是总部的员工,总部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1.2乙方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总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专营店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总部的监察与指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1甲方系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公司,AAA(r)商标为甲方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享有AAA(r)中国地区的品牌使用经营权,负责AAA(r)中国地区的品牌推广和销售;2.2乙方获得甲方授权使用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2.3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如实、及时、准确向乙方披露了相关信息;3.1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河北秦皇岛地区;3.2乙方经营地址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如需签约后再确定具体店址,乙方在确定店址(店主)前须事先书面报请总部同意,以防店址布局重复;3.3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投资款拾万元(¥100000),甲方提供货品拾万元(¥100000)并免费向乙方赠送伍万元的”AAA(r)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价值伍仟元开业用品;3.4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协议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壹年。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协议,甲方免收任何费用。如不再续签订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四条经营技术资产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形象标识;B、营运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G、殿堂装修、场地布置方案;H;专业的贴膜技术等;5.8甲方有权规定企业识别系统要求,并要求乙方使用统一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5.9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施工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5.10特许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使用AAA(r)注册商标及企业识别系统;6.9乙方选好店址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备案;6.12乙方定期向甲方提供各种营运报表,施工销售的详细资讯(含施工照片、价格)等,将店面照片及施工备案照片寄到甲方备案,经甲方整理后统一对外宣传;7.4乙方所订货物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乙方为交付”;《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甲方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每年都应按照此合同的项目无条件与乙方签约,不得擅自增减条款;3.乙方有权利在未违约的情况下,每年无条件与甲方签订此合同,合同项目不得随意增减。”在涉案合同订立前后,张铁成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8日,分两次共计向至雅风尚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在涉案合同订立后,至雅风尚公司给付张铁成平板电脑一台、样本4套和授权书。
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张铁成未向至雅风尚公司提供详细经营地址及开店经营信息,至雅风尚公司亦未向张铁成发送货品及赠品。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赠品签收单》、《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张铁成与至雅风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首先,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至雅风尚公司以合同形式授权张铁成使用商标AAA(r)、商号及经营模式;而张铁成则通过缴纳投资款,有权在选定的地点和一定期限内以统一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并接受至雅风尚公司的指导和培训。故涉案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许可费用、经营期限以及培训活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至雅风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当庭陈述内容,至雅风尚公司收取张铁成给付的全部投资款后,在涉案合同期内未能按照约定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张铁成给付货物,亦未在合同期内及时向原告张铁成催告给付或提存,故至雅风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张铁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铁成在涉案合同期内,并未依约将其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详细经营地址及开店经营信息提供给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鉴于双方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铁成关于返还十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对于开业用品均未主张返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雅风尚公司关于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至雅风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铁成投资款九万元;二、驳回张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至雅风尚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合同履行中,是由于张铁成拒不按照《代理协议书》第六条第6.9约定提供具体地址,导致至雅风尚公司无法向张铁成提供货品、赠送产品和开业用品,违约的应该是张铁成,而非至雅风尚公司;二、《代理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三、张铁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至雅风尚公司丧失整个秦皇岛市场,损失巨大,但至雅风尚公司有强烈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愿望,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审庭审中也要求张铁成按照约定提供收货地址,但张铁成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铁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铁成服从原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至雅风尚公司与张铁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
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至雅风尚公司以合同形式授权张铁成使用商标AAA(r)、商号及经营模式;而张铁成则通过缴纳投资款,有权在选定的地点和一定期限内以统一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并接受至雅风尚公司的指导和培训。故涉案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许可费用、经营期限以及培训活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补充协议》系在涉案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就续约的前提及不增减合同条款的情形达成的合意,并未实质性改变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认定至雅风尚公司违约是否有误。
张铁成与至雅风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认真履行。
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至雅风尚公司收取张铁成给付的全部投资款后,本应依约向张铁成提供相应的货品、装修产品及开业用品。但直至涉案合同有效期限届满,至雅风尚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交货义务。虽然至雅风尚公司主张其曾经向张铁成催要收货地址,但张铁成不予认可,而至雅风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铁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相应货品的情形,故本院对至雅风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至雅风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铁成获取特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至雅风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涉案合同有效期限内,张铁成未依约将其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详细经营地址及开店经营信息提供给至雅风尚公司,确实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过错,造成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基础上,判决部分支持张铁成的诉讼请求,判决至雅风尚公司返还张铁成九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判决未支持至雅风尚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是否有误。
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尽可能履行,以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信赖成本。然而,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于2014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届满,且双方就续约问题未达成合意,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至雅风尚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至雅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铁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芮松艳
审 判 员 何 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穆 颖
书 记 员 郭小贺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兵10执恢2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兵10执恢3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特252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兵10执恢3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兵10执恢2号
- 歙县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皖1021执726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3号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兵十执字第00022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3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2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知)初字第6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