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2014-03-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1座3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起,股东:王一杰、张永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品;服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加工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梅尼特”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和“艾梅尼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立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勾立珍因与被上诉人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梅尼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2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爱梅尼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爱梅尼特公司与勾立珍签订了《艾梅尼特(AMNT)、意识流(ISLIU)女装联营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爱梅尼特公司同意勾立珍在山东省济南市泺口服装批发广场与爱梅尼特公司联营经销其”艾梅尼特(AMNT)、意识流(ISLIU)”女装产品。合同签订后,爱梅尼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地向勾立珍提供了合同约定货品,勾立珍按照约定对货品进行检验并收取了货品。勾立珍收取货品后至今也没有向爱梅尼特公司支付货物款,爱梅尼特公司找到勾立珍协商索要,但均没有结果。为此,爱梅尼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勾立珍支付货物款等。
一审法院向勾立珍送达起诉状后,勾立珍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勾立珍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经商地址也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服装批发市场,本案理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是爱梅尼特公司原营销总监景岩波2012年8月16日携带加盖好公章的制式合同来到勾立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服装批发市场双方签署的,不是勾立珍到北京双方签署的,因此勾立珍认为该合同签约地应是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爱梅尼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第6页记载的”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制式合同固定带有的,不能反映合同的真实签约地点,因此不足为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本案无论是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还是按照约定管辖的条款,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都没有管辖权。据此,勾立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爱梅尼特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签约地点显示为北京市朝阳区(机打),勾立珍提交的《合同》中除有上述内容外,还添加了手写内容”签约地点:济南市天桥区”。当时代表爱梅尼特公司签订《合同》的景岩波作为勾立珍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实际的签约地是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故当时景岩波按照勾立珍的要求将实际签约地点手写在勾立珍的《合同》上。三份《合同》中,只有勾立珍的合同上面添加了手写的签约地点,且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勾立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且爱梅尼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勾立珍的主张难以采信,合同签订地以《合同》中机打内容”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勾立珍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勾立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勾立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是爱梅尼特公司原营销总监景岩波2012年8月16日携带加盖好公章的制式合同来到勾立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服装批发市场双方签署的,不是勾立珍到北京双方签署的,因此勾立珍认为该合同签约地应是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合同》第6页记载的”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制式合同固定带有的,不能反映合同的真实签约地点。勾立珍手头持有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亲笔书写”签约地点:济南市天桥区”的合同原件,因此勾立珍认为该《合同》签约地应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2013年8月5日勾立珍请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出庭作证该《合同》的实际签约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一审法院却说”三份《合同》中,只有勾立珍的合同上面添加了手写的签约地点,且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真是强词夺理。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带着打印好的制式合同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找勾立珍签约,勾立珍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合同签约地点应是济南,今后万一有纠纷由勾立珍所在地济南市法院管辖审理,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爽快应允,并亲笔在勾立珍保留的《合同》原件上面手书签约地点,这才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然勾立珍根本不会与他代表的爱梅尼特公司签约。勾立珍没有必要管他是否在其他两份合同上签署签约地点,签不签那是景岩波方的自由和权利;签署合同是为了做生意赚钱,不是专门为了打官司。景岩波是爱梅尼特公司的营销总监和签约代表,持有爱梅尼特公司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勾立珍完全有理由相信他能够代表爱梅尼特公司,他的签字即代表爱梅尼特公司的承诺,一审法院却说”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别忘了,景岩波可是爱梅尼特公司的签约代表啊,还用得着公司盖章确认吗,合同的每一条都需要公司盖章确认吗。一审法院的法官明显是讲歪理,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肯定是不公正的。2.勾立珍收到诉讼文书后,2013年7月18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8月5日本案进行法庭调查,勾立珍请爱梅尼特公司签约代表景岩波出庭作证本案签约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本管辖异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知为什么一审法院历经三个多月后才作出如此错误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勾立珍实在搞不懂这么简单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要搞三个多月。这么一个裁定过程,实在不能不让人怀疑经办法官是不是秉公执法。据此,勾立珍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2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勾立珍的上诉,爱梅尼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梅尼特公司系依据其与勾立珍签订的《合同》向勾立珍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勾立珍支付货物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爱梅尼特公司(甲方)与勾立珍(乙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以协商的精神解决。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尾部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勾立珍主张《合同》的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的依据是其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勾立珍持有的《合同》,该份合同的尾部除打印的合同内容外添加有一处手写的文字”签约地点:济南市天桥区”,但是该处添加的手写文字上没有爱梅尼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爱梅尼特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以上手写内容,故本院应当根据《合同》尾部载明的内容”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认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爱梅尼特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勾立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勾立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