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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3764号

裁判日期:2013-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10-7、107甲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文兵,已于2016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钟罩”第1类补胎用合成剂商品商标,但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金钟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红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10-7、107甲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亮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佳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孟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就拓展“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市场签订《代理协议书》,原告使用被告的“金钟罩”商标、电控涂抹喷胶机专利技术、接受统一经营模式等管理服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8万元以及设备款68800元,后原告为租赁场地、装修、办理执照等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代理协议书》要求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支持和配送相应的设备、广告宣传、日常经营管理、营运指导等服务,其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不像被告所宣传效果。同时通过原告的了解,被告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没有法律所规定的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对上述内容向原告做必要的信息披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80000元、设备款6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60000元、装修费用15000元、广告宣传服务费6200元、材料费用16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鸿佳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没有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二,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和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代理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协议,至今已经到期。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已经被原告经营使用了,而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代理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了从事轮胎安全升级所进行的活动是商业行为,在与被告合作中被告没有过错和违约,原告损失是经营风险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风险,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天鸿佳华公司(合同甲方)与杨红亮(合同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约定:为了拓展“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市场,甲方推出“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计划(以下简称代理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代理经营权,成为“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商;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广的“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计划,以利于“金钟罩”经销商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代理经营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代理商服务质量向经销商提供支持并积极开拓代理区域市场;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河北省保定地区(含下属所有区县);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8万元。该项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金钟罩”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他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费等;甲方提供乙方的“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专用设备按每套6.88万元,原材料供应价格为8.8万元一吨;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向乙方培训“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技术;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和配送相应的设备;3、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结业证书、授权资格证书、授权铜牌;4、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及技术等资讯;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2012年6月4日,杨红亮向天鸿佳华公司交纳代理费18万元并取得授权书一份。

2012年6月25日,杨红亮向天鸿佳华公司汇付68800元设备款。

2012年6月27日,天鸿佳华公司通过其上海分公司向杨红亮发送补胎设备1件。

2012年7月2日天鸿佳华公司向杨红亮寄送市场及技术资料。

2012年9月10日,天鸿佳华公司通过其上海分公司向杨红亮发送补胎胶8件。

在签订合同之前,杨红亮从天鸿佳华公司处取得材料复印件如下:《真空胎规格参数与喷涂胶量对照表》、《金钟罩TH高分子复合材料喷涂数据表》、2011年9月22日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No:CKTC/2011-B01M)工业机器机械安全检测报告,其中标明型号为JJ-TH-Ⅰ,产品名称为电控涂抹喷胶机,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1年9月23日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No:CKTC/2011-B01L)工业机器机械安全检测报告,其中型号为JJ-TH-Ⅰ,产品名称为电控涂抹喷胶机,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1年10月26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公京检第1130963)检验报告,其中标明型号为TH-Ⅰ,产品名称为金钟罩轮胎,检测结果为合格、2011年10月24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测试报告(No:SH112739),其中标明型号为金钟罩,样品名称为TH高分子复合材料,后附有检测结果、2011年10月10日,北京中水卓越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内容为认证证明天鸿佳华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dtISO9001:2008标准,通过的认证范围为金钟罩电控喷胶机的销售及服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内容为天鸿佳华公司就电控涂抹喷胶机(金钟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7月26日发文受理天鸿佳华公司金钟罩图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发明创造名称:电控喷胶机,申请人天鸿佳华公司,申请日:201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容为外观设计名称:电控喷胶机,申请人天鸿佳华公司,授权公告日:2012年3月14日、《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宣传手册一份。

另查,2012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天鸿佳华公司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电控喷胶机,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另查,天鸿佳华公司取得“金钟罩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注册号9739897,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2年6月20日,杨红亮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曲阳县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经营场所:曲阳县朱家峪村,经营范围:轮胎修补服务。

2012年6月21日杨红亮以曲阳县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名义和保定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协议,支付推广费预付款5000元、专业服务费600元、网站礼包600元。

2012年6月7日,杨红亮租用案外人杨淑兴房屋3间,租赁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同日杨红亮支付两年租金6万元。

2012年9月14日,杨红亮从保定兴国汽车维修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动平衡、扒胎机等车辆维修设备,支付16100元。

2012年9月24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经杨红亮申请,对http://www.jzz360.com/网站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390号公证书,杨红亮支付公证费103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网址来自于被告宣传册。经查,http://www.jzz360.com/网站备案举办人为焦红青。被告辩称此网站非被告举办,焦红青也非被告公司人员。

庭审中,天鸿佳华公司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对杨红亮进行过技术培训,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杨红亮提交了存储有三段视频的光盘一张,分别是新闻媒体对于金钟罩及相关技术的报道。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书》、授权书、收据、《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宣传册、《真空胎规格参数与喷涂胶量对照表》、《金钟罩TH高分子复合材料喷涂数据表》、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No:CKTC/2011-B01M)工业机器机械安全检测报告、(No:CKTC/2011-B01L)工业机器机械安全检测报告、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公京检第1130963)检验报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测试报告(No:SH112739)、保险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测试、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投保单、发货通知单、承运合同、申通快递单、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具体到本案,天鸿佳华公司和杨红亮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杨红亮支付对价获得指定代理区域内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和“金钟罩”品牌、专利技术和其他规范的使用权,并保证按照天鸿佳华公司的代理经营模式经营,接受其统一管理,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两店一年”资质、未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以及未披露相关信息。针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以上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见,虽然天鸿佳华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亦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杨红亮以此为由所提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天鸿佳华公司是否因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进而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红亮认为,天鸿佳华公司未在合同签订时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其披露技术数据、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体系、投保情况、商标注册及专利申请情况。对于杨红亮所称天鸿佳华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不会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

最后,关于天鸿佳华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

杨红亮主张被告天鸿佳华公司未向其提供技术支持,但被告已向其寄送过市场及技术资料,且根据本合同性质,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并不影响其实现从事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杨红亮主张被告天鸿佳华公司提供的生产数据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红亮主张被告的技术是虚假宣传,不能起到不怕扎、防爆、防漏、节能省油的作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红亮主张天鸿佳华公司提供的宣传手册中存在虚假宣传:1、宣传册宣称天鸿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实业集团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涵盖企业管理、筹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汽车配件、汽车用品、交通器材、机械设备、橡胶轮胎、化工产品、电子产品等多个行业;集团与美国汽车安全研究所建立全方位战略合作关系、并斥巨资在中国广东省建造近万平方米的大型生产基地,全面开发汽车安护新技术。历时八年,耗资近亿元,于2011年研发出全球首款针对汽车轮胎安护系统等,2、断章取义中央台的专题报道;杨红亮还提交视频光盘以主张被告天鸿佳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视频内容主要为电视台的新闻报道、人物访谈节目,且制作发布单位并非被告;杨红亮庭审中提交公证书以主张被告天鸿佳华公司在网站上存在虚假宣传,但没有指出具体的虚假宣传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虚假宣传的内容;经本院主持现场勘验,网站举办人为案外人焦红青,且被告天鸿佳华公司对该案外人系其工作人员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中的网址与宣传手册中印刷的网址一致,故对天鸿佳华公司的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光盘、宣传手册、网站中的确存在虚假或夸大经营资源、运用危险画面(如爆胎)提升产品的宣传效果、使用夸赞或者不确定性的语言回答肯定性的提问的内容,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被特许人在有经营意向时的提醒,单纯依靠广告宣传中的信息对经营收益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经营风险,被特许人还要考虑产品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了光盘、宣传手册、网站中的内容,从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角度,认为不会对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

综上,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但其所主张的相关内容如前文论述,不足以认定被告天鸿佳华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红亮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杨红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闻汉东
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
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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