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2015-10-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美食美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1号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宋传新,股东:张海涛、宋传新,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产品包装设计;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
原告张倩倩,女,××××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祥发,男,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传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恩,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于汉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张倩倩与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倩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发、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传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恩、于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倩诉称,2015年4月,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missmilk酸奶家族品牌连锁加盟项目,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济南总部在未签订正规合同的情况下以定金名义交纳现金12000元。后被告仅到聊城一次进行了选址,并对网络宣传的承诺一一否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夸大其词、子虚乌有的欺诈性行为,故要求终止加盟合作事宜,并要求被告退还12000元现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现金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基于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与我公司订约定金的内容,也就是约定已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现在原告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我公司商务部人员商洽后基于自愿加盟我公司,当日与我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交纳1.2万元定金,双方均已签字确认。我公司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当日下午对客户比较关心的两个问题即选址和店面装修作了全面培训课程,双方为了达成主合同的目的,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由市场部负责人开始与原告筹划具体加盟事宜,期间市场部负责人通过上门服务、打电话、发邮件、微信等方式商谈工作进展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述欺诈行为,但由于原告以家事为由一再推脱责任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公司不能继续开展工作,违反了合同协议的内容,导致主合同不能如约如期签订,故合同双方应遵循定金罚则,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即本案原告)须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在山东省聊城市开设经营壹家MISSMILK酸奶家族。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一次性交纳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00)元人民币,作为合作定金,定金在双方签署正式的协议后转为加盟金的一部分,甲方为乙方提供科学选址、店面评估的培训指导,以及店面形象设计、设备定制和调试、上门服务等部分工作,并为乙方保留该区域的经营权……”。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5月16日交款单位张倩倩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收款事由项目定金,概不退还。”
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培训,原告在客户培训表上签字确认。该客户培训表载明:“培训内容:美食美客选址培训……培训内容:店面装修培训(missmilk)……”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客户培训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前后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提交申请书一份及被告网络截图若干,认为是被告利用“红五月”大型创业优惠活动作为诱饵并在网站上宣传承诺诸多加盟优惠政策诱惑原告交纳1.2万元现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履行了协助选址、装修设计培训、上门评估等义务,其他服务还未履行原告即主张终止协议履行,“红五月”优惠活动需签订正式合同后进行。
原告为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及发票若干,该协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6万元,为此案支付交通费共计223.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系由于原告资金问题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确定店面选址,提交邮件网页截图、工作记录表、微信截图若干。微信聊天记录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未间断就开店选址问题进行商议,其中,在2015年5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找了一上午了,没地方,找不到地方钱能不能退”,2015年6月8日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现在我这边的情况是我手里没钱了,全都是借,所以我对象不让我干了,我觉得钱也要不回来,跟他商量的做那个27800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邮件内容只是被告向原告宣传的方式,聊天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的履行义务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上门选址服务,提交选址调查表两份,该两份选址调查表载明店面地址分别为人民公园对面、阿尔卡迪亚小区四区南门,均有原告张倩倩的签名、手印。原告对上述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选址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店时间,且被告工作人员只考察了阿尔卡迪亚小区四区南门一个位置,为完成业绩让原告为其多签了一张表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向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2万元系合作定金,被告履行培训指导、店面形象设计、设备定制调试等义务,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1.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须在2015年6月10日前在被告选定的位置开设missmilk酸奶家族店面,但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选址调查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2015年6月10日后原被告双方仍针对店面选址进行协商,且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前往聊城选址时原告亦一同前往,应认定为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顺延的默许。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聊城考察选址时,只考察了一个位置,是被告为完成业绩让原告为其多签了一张表格,但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科学选址、店面评估的培训指导、上门协助选址等义务,在原被告双方默认合同延期履行的情况下,该协议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且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正式合同的订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4000元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倩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倩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越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812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811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814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813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226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227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223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225号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03民初8211号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03民初6386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终549号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1907号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市商初字第1729-1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336号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市商初字第12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