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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964号

裁判日期:2016-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佳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原温泉镇农业服务中心办公楼)25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苗新强,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921029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为“易拉宝”而非“易拉支付”,且截止2017年7月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易拉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9幢23层2712号。
  法定代表人熊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王伟诉被告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易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原告在网站上看到被告发布信息,全国招pos机加盟代理,并承诺其有合法资质,后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易拉支付—代理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加盟代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业务,其声称的合作单位银联商贸有限公司亦表示未与被告进行合作,故被告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退出事宜,但对方一直拖延,不同意退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易拉支付—代理协议书》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赔偿原告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来京解决合同事宜的食宿、交通损失每天500元(共计4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拉宝公司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被告开展的业务属于银联卡收单非核心业务中的商户拓展业务,自身不需要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有关商户审核、资金结算,是由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以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两公司均具有支付业务的相关资质。原告所称被告违反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行政法规,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易拉支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1.1甲方准予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经营‘易拉支付’并遵守由甲方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甲方授权乙方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的区域代理(经销)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售……1.4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1.5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经营‘易拉支付’项目代理费合作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元。二、1.甲方承诺拥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法律法规所容许)资格、资质及实际履约能力……2.甲方保证本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三、1.乙方确认,此合作协议的签订是自身的判断与经营并借鉴其他独立意见,甲方未向乙方作出任何诱导和保证……8.乙方所得分润达到伍佰元时,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结算,结算数据以甲方系统平台账单为准……5.2自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本协议的全额款项之日起,本协议生效……5.5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销售激活‘易拉支付手机pos’即可获得分润,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合规商户单月累计刷卡量达到以下标准时可享受如下比例,刷卡量在交易量总额3000万时,享受分润0.31计算,35封顶,30结算。另双方手写补充条款:“1.乙方累计销售达500台,甲方奖励代理费用100%……6.甲方以0.32-0.38给乙方进行结算。7.补充条款与主协议共同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代理费用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代理的实质内容为支付服务,被告向原告首批免费配送若干pos机,原告通过售卖pos机以及刷卡提成获得利润。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配送21台‘易拉支付手机pos’机,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违法行为,故将产品全部退回。

再查,2015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融宝公司)签订《融宝支付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服务范围:甲方根据自身业务需要选择乙方提供的支付服务……五、(一)7.甲方适用乙方提供的支付服务、支付账户应符合现行及将来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政策……9.甲方可在乙方提供的甲方后台查询其交易记录,甲方可以查询并保存其支付账户内12个月内的历史交易信息。”天津融宝公司于2015年2月取得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天津融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之后,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具有经营支付业务的资格。对此,被告主张其与天津融宝公司之前就有合作,但并未通过合同形式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与银联商贸有限公司有同样的合作关系,且银联商贸有限公司亦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易拉支付—代理协议书》、《收款专用收据》、《融宝支付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指出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出售手机pos机未取得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第三方支付许可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合作代理费及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维知
书 记 员  王伟蔷

  • 易拉宝(北京)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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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费电话:400-058-6555
  • 座机号码:010-81344713813447148134471583144712831447138314471483144715831447168314471783144718831447288314474183144742834916668349188886491888888471088884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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