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2015-10-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原告:高丽霞,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系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云
原告高丽霞诉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霞诉称:原告通过网络获悉被告的加盟连锁信息,遂于2014年5月份去被告总部考察。同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加盟××记品牌连锁意向(详见《××记·品牌连锁不限店型申请表》)。当日,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意向书生效,原告即享受被告的拓展服务。其后,被告派员来南通代找街面店等,并一同带来《××记·品牌连锁不限店型申请表》及缴费收据。现申请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内找到合适的街面店。按《申请书》约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500元,但原告多次与被告人员联系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申请人为原告高丽霞的《××记·品牌连锁不限店型申请表》后附签订连锁加盟协议必备资料,申请人高丽霞通过网络方式获悉被告的连锁加盟信息,申请以独资、单店经营的方式经营第壹家连锁店,店型不限,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定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代找街面店,所在地人口数量100万以上。同时,被告在该申请表备注中注明:本协议加盖公章后的扫描件、图片与本协议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汇款于被告指定账户后,协议正式生效,申请人高丽霞无论是否签名,都享受本协议带来的利益;如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汇款,汇款后即享受被告的拓展服务,于同年8月11日到位;如协议期内无法落实店铺,被告返还28500元予申请人高丽霞。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取原告高丽霞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不限店型定金。
庭审时,原告明确双方的连锁加盟合同起止时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3个月。在合同期内,双方都在南通找过店铺,但由于店铺租金高、没现成的店铺等原因,没找到合适的店铺开设甜品店,不能落实店铺。期间,被告派出的业务员是拓展专员小朱,一开始业务时原告是与被告的员工邓某联系的,另外还和邓某的经理朱经理联系。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能落实店铺,原告与朱某联系,朱某说再等一段时间,后来便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申请人为高丽霞的《××记·品牌连锁不限店型申请表》后附签订连锁加盟协议必备资料,并且被告在该申请表的备注中明确申请人高丽霞汇款于被告指定账户后,协议正式生效,申请人高丽霞无论是否签名,都享受本协议带来的利益,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取原告高丽霞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不限店型定金,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上述约定期满后,没有落实店铺,致使开设店铺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28500元于原告高丽霞。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丽霞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书 记 员 罗舜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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