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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2015-1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宝殿,男,××××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宋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桦,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宝殿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砚铭、李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飞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丽、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殿诉称,李宝殿于2013年12月4日在飞普达公司办公地点与飞普达公司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李宝殿向被告支付四万元,获得飞普达公司产品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且飞普达公司首次向李宝殿店铺铺货市值三万五千元的货物。李宝殿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0日向飞普达公司支付共计39250元,另有飞普达公司为李宝殿报销差旅费750元折抵,李宝殿共向飞普达公司支付40000元整。李宝殿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飞普达公司发来的货物18件,18件货物为:太阳能热水器保温桶2件(15、18支管各1件)、太阳能热水器支架2件(15、18管各1件)、太阳能热水器加热管1件(40根管)、逆变器6件(2型2000W3件、3型3000W3件,其中3型中的两台根本无法使用)、太阳能发电板7件(80W3件、120W4件),上述货物市值在一万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左右,与约定相差两万余元,且所发货物没有生产许可证,不能配套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李宝殿还收到飞普达公司发来的小电器:7689太阳能野营灯(收音)2个、402太阳能野营机2个、203太阳能手电筒2个、太阳能可拆叠台灯2个、太阳能灯笼一拖10个、太阳能灯笼中号2个、1-91充电式小提灯2个、889太阳能风扇(收音)1个。李宝殿为销售货物于2013年12月22日以5000元承租北奇神家属楼1楼1室房屋一年,雇佣一名员工月薪1500元(雇佣3个月)。李宝殿收到货物后多次与飞普达公司联系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飞普达公司只是推托,至今未解决。现李宝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的代理销售合同;2、飞普达公司返还39250元;3、飞普达公司赔偿房租5000元,雇佣工资4500元,运费1060元,汇款费50元,快递费21元;4、诉讼费由飞普达公司承担。

被告飞普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飞普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宝殿认为飞普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原告李宝殿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飞普达公司付款39250元,另飞普达公司承诺报销750元差旅费,两项相加共计40000元。同时李宝殿为此支付汇款费50元。飞普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房屋出租协议、李宝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宝殿为销售产品,租用了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飞普达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李宝殿要证明的事实。因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交付证明,故本院对该份房屋租赁协议不予确认,对李宝殿的个体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EMS快递单两张,其中一份是在收到飞普达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更换和补齐差额。一份是在经营产品中发现了更多的问题后要求解决问题。飞普达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特快专递,但否认相应的文件内容。因飞普达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特快专递,且李宝殿在2014年6月25日的邮单备注栏已注明“要求市值补差,按发电动率配置齐全,成为一个系统能用”,飞普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出相反证据证明收到的不是李宝殿所述内容的信件,故本院对该两份EMS快递单及李宝殿所述信件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5、照片4张,证明飞普达公司配发的货物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另有部分产品外包装打开后里面线头很零乱,而且有断线,还有个别产品外包装是2000W逆变器,里面装的产品却是1000W。飞普达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3张天猫网上下载打印的太阳能发电器的网页截图,证明太阳能发电系统的市场价格,另外是配套使用的。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宣传材料》,证明多功能发电太阳能应具备电池组、控制器、蓄电池,是配套使用的。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配套使用以双方合同约定,并非必须配套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论证。

证据8、视频资料,证明飞普达公司免费提供的货物的现状。飞普达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录影没有任何第三方或相关监督、公证机构的见证和认定其内容,无法证明飞普达公司的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不能配套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结合飞普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

证据9、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飞普达公司向李宝殿所供货物的数量、型号及现状。飞普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数量,不能证明现状。因飞普达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飞普达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签订合同时向李宝殿出具的发电系统价格表和热水器价格表,随货也发送了该价目表,证明向李宝殿提供的货品已足值。李宝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在收货时收到了该价目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测报告、能源效益检测报告,证明发电机热水系统质量符合国家标冷准。李宝殿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代理的产品不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且专利证书、检测报告均是针对的一个部位的专利,不是整体;能源效益检测报告只是测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逆变器、发电系统、热水器出厂检验表,证明我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李宝殿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飞普达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飞普达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飞普达公司(甲方)与李宝殿(乙方)签订《“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总则约定:为保证“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的生产销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特签定本合同,经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章代理实施范围及服务费: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四万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三万五千元,后期进货价格优惠5%,取得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县)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第三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产品生产授权书;3、做好乙方接产后续服务工作,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详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来电、来函咨询;4、甲方在该领域内开发、研制的新产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的权利。甲方若在该区域区承接太阳能热水器大型工程,应事先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共享利益。5、甲、乙双方系各自独立权益主体,甲方不得参与、干涉乙方的经营权6、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此合作协议。第四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在授权区域以外设立“华威阳光”分厂以及销售机构,不得将本技术转让到合同规定范围之外的区域;3、人员上岗前,须完全熟悉该技术工艺,上岗后,必须严格遵循甲方提供的技术工艺及操作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等。4、不得向他人进行技术转让或对外泄露本技术的制作工艺配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等等。第五章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第4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合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合作期满后,经乙方书面申请,可免费续约。合同最后一行补记:乙方首付定金一万元整,余款三万元整在本月十一号之前付清,本合同生效。李宝殿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飞普达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9250元,另飞普达公司同意为李宝殿报销交通费750元折抵入代理费。庭审中,飞普达公司认可已收到李宝殿交纳的代理费40000元。李宝殿于2013年12月22日由到飞普达公司货物18件,分别是:太阳能热水器保温桶2件(15、18支管各1件)、太阳能热水器支架2件(15、18管各1件)、太阳能热水器加热管1件(40根管)、逆变器6件(2型2000W3件、3型3000W3件)、太阳能发电板7件(80W3件、120W4件)。另外李宝殿还收到飞普达公司发送的小电器,分别是:7689太阳能野营灯(收音)2个、402太阳能野营灯2个、203太阳能手电筒2个、太阳能可拆叠台灯2个、太阳能灯笼一拖10个、太阳能灯笼中号2个、1-91充电式小提灯2个、889太阳能风扇(收音)1个。飞普达公司随货物邮寄《华威阳光新型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配件价格表》、《华威阳光小家电、发电系统价格表》,表中分列出厂价和建议零售价。

合同签订后,飞普达公司向李宝殿发送了建议零售价价值为44062元的货物。2013年12月24日致函飞普达公司反映经营中发现的问题;2014年6月25日,李宝殿再次致函飞普达公司,要求按市值补差,按发电功率配置齐全,成为一个系统能用。

另,飞普达公司在华威阳光多功能太阳能宣传材料中介绍该公司太阳能独立发电系统主要由太阳能电池组件、控制器、蓄电池组成。

2015年10月21日上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李宝殿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北芪神家属楼西四单元102号(市场一段)李宝殿出租屋内,对存放在此处的太阳能热水器发电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清点的产品有:1、太阳能发电板120W,共计4块;2、太阳能发电板80W,共计3块;3、II型太阳能发电集成系统(华威阳光)3个;4、III型太阳能发电集成系统(华威阳光)2个;5、正弦波逆变器1个(产品型号NB20224);6、太阳能支架2件;7、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华威阳光)4件,每件10支,共计40支;8、太阳能热水器专用保温水箱(华威阳光),15个管的1件;9、太阳能热水器专用保温水箱(华威阳光),18个管的1件;10、折叠式太阳能台灯(型号7607A)2个;11、野营灯(型号GD7689)2个;12、野营灯(型号HH-402)2个;13、太阳能风扇(型号LED32)1个;14、智能型太阳能充放电控制器1个;15、野营灯(型号T91),2个;16、太阳能手电1个;17、太阳能灯笼2个。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诉讼中,飞普达公司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系其向李宝殿所提供,因公证书中产品的表述名称与双方认可的价格表中的名称有部分不一致,飞普达公司根据法庭的要求对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产品的出厂价和建议零售价进行了汇总,李宝殿对该价格汇总无异议。根据该汇总,飞普达公司向李宝殿所铺货物出厂价为14885元,建议零售价为44042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飞普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系格式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首批铺货市值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李宝殿是否具有货物的选择权,对于《合同书》上“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35000元”的理解,飞普达公司认为“市值”是按建议零售价计算,李宝殿认为应当按照出厂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李宝殿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代理销售飞普达公司的产品获取盈利,如果按照市场零售价计算涉案产品的价格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且按照常理,飞普达公司向李宝殿免费铺货的产品应当是用于产品销售,而目前飞普达公司向李宝殿提供的货品不能达到配套使用销售的目的,影响了李宝殿的代理销售。同时,李宝殿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已向飞普达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补齐差价货物,并能够配套使用。飞普达公司收件后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飞普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免费铺货义务,已致使李宝殿无法实现与其签订代理合同之目的,故对于李宝殿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代理费39250元、赔偿汇款费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宝殿要求飞普达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宝殿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宝殿返还代理费三万九千二百五十元,并赔偿汇款费五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宝殿返还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具体以本案《公证书》所列内容为准),由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到李宝殿来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北芪神家属楼西四单元102号房屋内自提;如有货物不能返还,则由李宝殿按照后附《价格表》标明的建议零售价在上述三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代理费中进行相应的抵扣;如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提货,则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宝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原告李宝殿已预交),由原告李宝殿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
书 记 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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