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229号
裁判日期:2013-11-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14层11702,而非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12号融科望京中心A座1703,法定代表人:贾军,股东:香港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东爱教育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贾军,经营范围为:儿童智力开发及信息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前述业务;从事百货、儿童玩具、儿童用品、机械设备、教学教具、电器设备、电子计算机及软件、家具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货物进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专项管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企业于2008年1月16日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309-B室
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科。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阳光城79栋会馆一楼。
负责人王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中,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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