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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2015-09-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而非安徽合肥庐阳区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黄胜,股东:黄胜、沈华豹,已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虽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博视顿”第10380563号第10类眼科器械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26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和“博视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汉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梁山镇。
  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第,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总经理。
  被告:黄胜。

原告曹汉军与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视光公司)、黄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军委托代理人刘第,被告佳佳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被告黄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汉军委托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视光公司、被告黄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汉军诉称:其与佳佳视光公司2012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佳佳视光公司提供设备和技术,其支付费用加盟佳佳视光公司的“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从事为青少年视力诊治、改善、恢复为主要内容的经营活动。但在经营中根本无法达到加盟广告宣传的效果,导致消费者纷纷要求退款并赔偿,从而无法经营。同时其了解到佳佳视光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因其没有依法申请注册,属于国家法律规定不得经营和使用的范围。违反了关于医疗器械管理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两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用38万元。

被告佳佳视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新的二类医疗器械规定已经出台,现无需特别许可,故合同有效。我公司加盟商已有300多家,投诉的只有五分之一,大部分加盟商都在经营,该经营风险不应都有我方承担。另,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胜辩称: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是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曹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据及银行汇款单据,证明其支付的38万元费用。

证据三,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应当按国家二类医疗器械管理,所做的广告宣传为虚假广告行为,证明佳佳视光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佳佳视光公司和黄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

佳佳视光公司及黄胜对曹汉军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长丰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双方合同的有效性,其未非法经营,二类医疗器械,不是特许范围,对合肥高新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无效。

本院对曹汉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7月7日,黄胜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904419号“博视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医院服务、医疗服务、医疗诊所、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眼镜行、医疗辅助。2009年9月24日,黄胜申请名称为“一种近视复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该项专利,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2010年9月22日,黄胜将“博视顿”商标授权佳佳视光公司使用,并授权佳佳视光公司为博视顿功能优化技术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服务商,佳佳视光公司有权将授权的内容再次授权给下级经销服务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具有完全的不可撤销的代理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20日,佳佳视光公司委托第三方(杭州通驰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眼视觉能态仪,约定眼视觉能态仪是佳佳视光公司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由其负责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2011年8月24日,佳佳视光公司就“视觉能态仪”样品按Q/JJSG01-2011标准取得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项目合格的检验报告。2011年12月13日,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对视觉能动训练仪的临床试验、结论为应用SZ-1视觉功能训练仪进行近视或弱视治疗,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人眼视觉功能训练,有效改善和提升患者弱视矫正视力和近视裸眼视力。

2012年,佳佳视光公司(甲方)与曹汉军(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博视顿”品牌是指甲方所拥有,可以授予其加盟商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商号、商标、产品和服务、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体系、VI系统、SI系统等的总和以及上述要素整合所构成的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或类似实体的文化、经营理念和公司商誉。乙方完全认可、认同并信任“博视顿”品牌及其特有商业模式,经充分调研、考察后,申请并通过甲方资格认定后,自愿签署本合同,并完全参照各有关合同条款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汉中市加盟经营“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业务。支付品牌使用费30万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共计30.5万元,甲方指导乙方经营,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甲方将指派专业人员电话或现场指导解决。合作专业技术项目内容为“视力1.0计划”-“通过系统的视功能优化训练,配合以博视顿精细调节训练眼镜的戴用,确保其在持续戴静3-6个月的时间内裸眼远视力能够稳定达到正常的1.0或以上。但是,不按照技术要求操作或因受训个体的本身特别体质造成效果不理想的除外”;“青少年弱视训练”:“为青少年弱视者提供新颖高效的视力提升和视功能康复完善训练,确保其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显著的视力提升,为××患者正常治疗提供帮助”。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区域特许商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成为甲方指定区域的壹及总代理商,负责在乙方陕西汉中区域中所属范围内经营、拓展“博视顿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业务,年度内基本任务额10万元,如乙方在该代理区域内未达到年度发展销售基本任务额,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价款、支付方式、返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曹汉军共付款30.5万元。曹汉军共收到视功能训练仪3台,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汉军认为无法达到加盟广告宣传的效果,佳佳视光公司因虚假宣传而受到行政处罚,消费者纷纷要求退款、赔偿导致无法经营,其要求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根据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博视顿加盟商招募手册及宣传材料中,有“600度近视,90天恢复到1.0”,“10万元投入,1年回报100万”“一个来自美国、风靡全球的世界视光科技”,“视力1.0计划3个月改变孩子的一生”“博视顿承诺单纯性近视在600度以下的年龄在18岁以下的3个月视力达到1.0弱视100%有效!散光、斜视、低视力……全有效!”等内容并节选了若干康复明星案例。2012年8月14日长丰县工商局以佳佳视光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眼视觉能态仪的宣传存在虚假等行为为由,作出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是事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于2014年6月24日认定涉案“眼视觉能态仪”应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合同性质应从合同名称、合同目的、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佳佳视光公司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由“博视顿”注册商标、相关专利技术以及要求被特许人认同和服从的经营管理模式等组成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曹汉军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经营资源,由曹汉军接受技术指导和监督并缴纳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曹汉军所支付的费用亦应当视为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返还特许经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佳佳视光公司向曹汉军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中,“一种近视复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核心组成部分,而这一专利技术则需要通过仪器设备来实现具体应用。合同中所涉及的博视顿视功能训练仪,与取得专利技术的近视复健仪机器功能相同,均系一种近视复健仪,且佳佳视光公司、黄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其他种类的近视复健仪仪器,故对博视顿视功训练仪与视功能训练仪、眼视觉能态仪系同一仪器在不同场合的不同名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仪器设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认定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未经申请注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对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更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中,佳佳视光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上实施了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涉案合同行为的发生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佳佳视光公司与曹汉军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对于医疗器械管理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佳佳视光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事由,因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故确认合同无效是昭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属于请求权行使的范畴,因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但基于合同无效所发生的返还财产、索取赔偿的请求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就本案而言,涉案仪器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鉴定后方认定的医疗器械,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系无效合同,有悖于普通公众的专业认知能力,也有违常理。因此,当事人应当自涉案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时才能明确地知道其享有对应的请求权。故佳佳视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佳佳视光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曹汉军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可予返还,其数额应当按照有书面证据印证的予以认定。由于黄胜系佳佳视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黄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许经营费用应当由佳佳视光公司返还,曹汉军要求黄胜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汉军与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汉军特许经营费用30.5万元;
  三、驳回原告曹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曹汉军负担800元,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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