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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96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

原告费万园,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

原告费万园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哈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万园、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万园诉称:2014年8月12日,费万园与开心哈乐公司签订《预定开心哈乐儿童乐园经营名额》约定:开心哈乐公司给费万园的保留区是北京市,费万园向开心哈乐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开心哈乐公司给费万园的保留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如费万园中途放弃则开心哈乐公司扣除费万园定金百分之十,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定金退还费万园。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费万园因找不到经营的场地,费万园通知开心哈乐公司放弃合同继续履行,要求开心哈乐公司依照约定扣除费万园定金百分之十,扣除相关费用后定金9000元退还费万园,费万园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义务,而开心哈乐公司至今不按照约定退还费万园9000元定金的费用。经费万园多次要求退还订金,开心哈乐公司拒不退还。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费万园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费万园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开心哈乐公司返还费万园定金人民币9000元;2、由开心哈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心哈乐公司辩称:在合同期内即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开心哈乐公司没有收到费万园要求退款的书面材料,开心哈乐公司不断的在提供服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甲方开心哈乐公司与乙方费万园签订《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面尽享考察后,认同甲方产品、服务及企业文化。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定金协议。1、乙方以预付定金方式,向甲方预定开心哈乐儿童乐园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北京市。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保留期限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时,本定金充抵作为合同约定金额一部分,乙方只需交纳差额部分。3、保留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4、甲方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如乙方中途放弃则甲方扣除乙方定金百分之十,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定金退还乙方。5、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可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开心哈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费万园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同日,费万园依前述协议约定向开心哈乐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开心哈乐公司向费万园出具了相应收据。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共同确认,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费万园称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原因是没有找到合适的场地,无法经营;开心哈乐公司称其多次为费万园寻找场地,费万园均认为不合适。

以上事实,有原告费万园提交的《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费万园与开心哈乐公司签订的《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协议签订后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原因系未能找到双方均认可的场地。在此情况下,双方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均不存在过错,费万园据此要求开心哈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退还定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心哈乐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费万园定金人民币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费万园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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