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锦江执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2015-12-31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红照壁街27号百川大厦A座11楼,而非成都市锦里东路2号宏达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万迎春,股东:饶平红、万迎春,经营范围为:销售:儿童游乐设备、儿童玩具、健身器材(不含医疗器械)、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材;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及中介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商品信息咨询;展示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卡奇乐”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但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卡奇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万迎春,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敏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敏晨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敏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敏晨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胡敏晨未履行义务。执行查明中,被执行人胡敏晨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敏晨应支付货款53200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798元及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胡敏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胡敏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卡奇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敏晨应支付货款53200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798元及利息未受偿。
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正梁
审 判 员 汪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