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2012-03-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而非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98号坤阳国际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崔雄,股东:陈志永、柯叶君、崔雄,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建筑装潢工程及设计,会展服务,餐饮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第1佳”第13282958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因申请人何某某主张:被申请人王某某于某系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佳”品牌温州总代理。申请人于2011年12月6日和被申请人达成加盟协议并支付加盟费、管某某、保证金、货款,总计41520元。2012年3月3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消了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温州代理资格,并停止供货。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但被申请人一直不退还相应费用。申请人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南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3000元予以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证据,且已经向本院作出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南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3000元(银行账号:62×××44)。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包珍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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