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2015-1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2011室,法定代表人:蔡行行,股东:蔡行行、张艺,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玩具、文化用品、日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笛小宝”第11130329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行行,而非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巴笛小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文琴,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蔡行行。
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琴诉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党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经销其巴某小宝系列童装签订《经销协议》,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作为协议生效条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该协议附注条款(手写部分)约定:……已付定金贰万元整、下欠壹万元整补齐合同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诸种做法违背承诺有失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遭到被告拒绝。据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双方成立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定金的收据,经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不履行合同要求退回定金没有依据。我方要求对原告方某甲的定金予以没收。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销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就经销其巴某小宝系列童装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附注条款(手写部分)约定:……已付定金20000元、下欠10000元补齐合同生效;按照双方的约定,从手写条款中可以看出该经销协议没有生效。因为有1万元尚未补齐;2、(定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经双方签名确认并已经生效。协议中约定2万元的性质是定金,作为双方履行《经销协议》的担保,是成约定金也是违约定金。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是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在2015年8月5日已经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定金合同生效。协议预定首期投资款是3万元,3万元中包含了2万元的定金和1万元的首期投资款,所以就定金合同而言是成立并生效的。对于手写部分的约定,我方认为是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条件成就之时生效,但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另外1万元的款项,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定金合同和《经销合同》生效。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次性货物运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2、批发销售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清单;3、微信通信记录截图,证明合同原告单方违约,不予履行合同。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谭某就是被告的员工,并且我方没有收到过该货运单,货运公司亦没有通知我方提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我方发货;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被告方自行打印的,没有原告的签名。批发的货物是被告自行挑选的,并没有经过原告挑选;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微信不是实名登记的,聊天双方的身份不能确认。但我方确认微信上的手机号码是属于原告本人,但即使该微信是真实的,聊天记录中也记载了原告方说明货物不是原告方某乙的。证明了被告方自行随意配货给原告。这就是该合同无法生效的原因。因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滞销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就原告(乙方、销售商)经销被告(甲方、发展商)巴某小宝系列童装双方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其中载明:乙方经销区域范围为贵州省遵义市缓阳区,经销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终止;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甲方按乙方指定收货地址配发品牌价值人民币叁万元的产品;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自动获得甲方货品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根据乙方选择经营类型,其首批货品由甲方专业配货师给予指导或乙方自行选货;协议有效期间内,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须向另一方支付首批投资款的50%作为违约金,且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均明确知晓双方属于购销合同关系,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另外,合同还手写注明:乙方所选货品在3个月内可百分百换货;乙方后期不再经营,合同期满所剩货品可按进货价回收;已付定金贰万元整,下欠壹万元整补齐合同生效(验货无质量问题);等。
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之后被告的配货师则带原告到仓库选货,开始是由原告亲自挑选货物,但选到半途,被告的配货师以时间已晚、原告没有经验为由打断原告选货并离开,导致原告未能亲自选货。随后,被告的配货师自行为原告选配了一份清单数量为1504件、价值300419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有将该货物清单交付给原告,只是在2015年8月6日的微信中,告知原告货物已经选配好并称已发出,原告则以被告配货时其不在场、货物不是其所选为由表示不同意要货。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答复不同意要货后后,没有再将上述涉案货物发送给原告,目前货物还在被告手中。
之后,原告以被告承诺可随意选货,但实际又不能系误导其签订协议,双方彼此之间缺乏信任,且被告交付的是滞销货为由没有再支付剩余的10000元。同时在要求被告退回定金20000元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本案《经销协议》的约定,只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经原告验收无质量问题,原告再支付完壹万元后该协议才生效,由于被告至今未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因此,《经销协议》应认定是未生效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也即本案《经销协议》虽未生效但已成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定事由均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销协议》约定对原告选择经营的类型,首批货物系由被告的专业配货师给予指导或原告自行选货。由此可见,该批货物本应由原告自行选定而非被告,被告最多系从旁给予指导。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可见,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让原告选货而是自行选配,原告据此不同意要被告自行选配的货物,继而没有支付剩余的10000元并无不当。
由于系被告违约导致《经销协议》没有生效和原告不愿继续履行,故造成本案的纠纷责任在被告。在原告表示不再履行《经销协议》后,被告亦没有再交付货物给原告的情况下,涉案的《经销协议》实际上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000元并计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经销协议》未生效是原告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陈文琴;
二、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原告陈文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小小童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