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35402号
裁判日期:2015-1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时代豪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23层2311室,法定代表人:姜葛,股东:罗东宜、姜东良、姜葛,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服装、日用品、玩具、工艺品、针纺织品、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兰黛丽莎”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兰黛丽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骆军彩。
委托代理人张龙晓。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23层2311室。
法定代表人姜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焕祥。
委托代理人毛丹。
原告骆军彩与被告兰黛丽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黛丽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骆军彩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兰黛丽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焕祥、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军彩起诉称:2015年1月2日,我(乙方)与兰黛丽莎公司(甲方)签订兰黛丽莎服饰加盟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首批向乙方提供价值9.88万元产品。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11日,兰黛丽莎公司分别向我供货2.47万元的产品,共计供货价值4.94万元,尚欠我价值4.94万元的产品。兰黛丽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提供全部价值的产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方补发价值4.94万元的产品,即按照首批发货单向我方再发送货物2次。
兰黛丽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骆军彩交纳了投资款9.88万元。我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其配发了价值9.88万元产品,其收到货后,对我公司所发货品的数量提出疑义,双方多次沟通后,我公司考虑到骆军彩的店面比较大,想多扶持,最后双方同意我公司再为其补发价值9.88万货品,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我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其发送了价值9.8807万货品。之后,骆军彩又提出要求补发货物,我公司没有同意。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骆军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兰黛丽莎公司(甲方)与骆军彩(乙方)签订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甲方授予乙方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中华大街(单店)经销权;甲方允许乙方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经营的兰黛丽莎品牌形象店以及专柜上使用甲方的兰黛丽莎商标;乙方按照旗舰店的标准,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9.88万元,乙方享有该区域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首批向乙方提供价值9.88万元的产品;乙方取得该区域经销权后,甲方向乙方赠送价值1.5万元开业辅料;乙方后续进货享受零售价2.5折的结算(人气特价商品除外);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可提供经营指导、装修指导、促销指导。
合同签订后,骆军彩向兰黛丽莎公司交纳了首批投资款9.88万元。2015年1月21日,兰黛丽莎公司向骆军彩发送了标牌价格为9.88万元的产品。收到产品后,骆军彩表示异议,认为兰黛丽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2.5折的价格向其发送首批货物。2015年3月11日,兰黛丽莎公司向其发送了标牌价格为9.8807的产品。
骆军彩称经其了解,兰黛丽莎公司的关联公司首批产品曾按照约定的折扣价格进行发货,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兰黛丽莎公司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兰黛丽莎销售合同书》、发货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骆军彩与兰黛丽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兰黛丽莎公司首批向骆军彩提供价值9.88万元的产品,骆军彩后续进货享受零售价2.5折的结算。因此,“首批”不是按照“后续”的折扣价格供货的。兰黛丽莎公司已经履行向骆军彩提供标牌价格9.88万元的货物的义务,骆军彩主张首批产品应当按照后续进货的折扣价格发货,进而请求兰黛丽莎公司再次发货,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军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骆军彩负担103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代理审判员 朱 阁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