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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2015-05-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冠味至尊”第1355898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且截止2015年11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冠味至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娜与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被告瑞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娜的委托代理人秦宜义,被告瑞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娜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被告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许可原告在青岛市区域内开设一家“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被告向原告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训练,在原告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指导等。连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并租赁和装修店面、聘用员工开展宣传工作。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收取了高额加盟费,应当向原告提供真实的信息、经营模式和技术资料。而未按照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加盟经营必须的培训、经营手册等。不仅如此,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注册商标、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提供经营指导、专业技术和业务培训的能力。被告不符合“二店一年”的条件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58000元、装修费89128元。

被告瑞鱻公司辩称,一、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相关约定,原告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更无权在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退还各类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单方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无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双方合同无任何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在加盟连锁后一定能够获利,相反约定被告如市场开发和管理不力,造成经营店经济效益连年亏损情况下,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2、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被告获得原告的经营理念,管理思路,并在被告技术指导协助下,进行连锁餐饮经营。3、经被告了解,原告之所以经营亏损,很大程度上在于租赁房屋本身质量不好,导致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左右才装修完毕。同时,由于原告从节省成本考虑,选择了地理位置并不佳的地段,导致客流量不足,更为关键的在于原告迟迟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经常性停业。原告经营不善,在于个人单方原因,而非被告原因。原告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经营是否获利或者亏损均由个人承担。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保证盈利的承诺,因此原告盈利与否并非双方合同目的,而仅是原告单方意愿。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经过长期考察、学习及各方面深入了解后,最终选择以旗舰店连锁模式与被告签订连锁合同。在签订旗舰店连锁合同之后,被告组织所有该类型的加盟商进行培训,当然被组织培训的成员里面包括了原告。在原告选定经营地点后,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装修设计,以达到较好的装修效果。被告在原告开业前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配套设施及各类资料。在原告开业之前及开业过程中,被告委派相关宣传人员,到原告营业地点协助宣传。被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配合义务。四、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相应备案,并不构成双方合同解除事由。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备案,也未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必须办理完毕商标等各类申请。由于双方并未对上述事项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解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因在经营过程中,无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及地理位置选择不佳等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原告的经营不善属于单方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无关。

原告陈美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包括:三段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第一段录音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选址的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第二、三段录音证明被告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经营经验及合法的特许经营资质。经庭审质证,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录音人的授权关系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第二、三段录音两段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及结清证明、青岛中达海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单、决算单和两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且亦无银行付款明细,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租赁房屋及进行必要的装修符合客观事实,至于具体费用的是否真实发生、数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综合评判。

被告瑞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带店师傅调查表,拟证明被告指派带店师傅到原告店内培训指导。2、开业指导手册、旗舰店加盟手册,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培训资料,并进行了培训学习。3、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其原因其经营不善。4、商标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冠味至尊”正在申请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从未收到,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应当提供向原告交付的证据,而不是证据本身,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为国家公用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瑞鱻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餐馆(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馆技术的研究、推广及技术转让。

2014年5月9日,以被告瑞鱻公司为甲方、原告陈美娜为乙方,签订“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甲方的品牌价值和授权资格,接收甲方的经营理念和方式,并愿意遵守本协议扣项约定。甲方以此为条件,本着互相信任、互惠互利的原则,与乙方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以乙方认可本协议条款为据,授权乙方特许经营权,允许乙方在山东青岛区域内开设一家“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乙方不得在加盟区域外的任何地点或在已有“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面的同一街区开设或授权开设分店、专卖店等经营机构。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在乙方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指导。三、乙方装修店面、展示品牌形象、发布广告等,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方案、资料、文本、图案和格式进行,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破坏。四、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纠葛以及由此承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五、乙方受许并郑重承诺不以“冠味至尊”企业的名义或“冠味至尊”字样的标示用于其他的产品开发、产业投资或任何其他社会行为。乙方承诺严格保守甲方提供的一切技术配方秘密,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理由向任何人传授或变相传授。六、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开设“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逾期经甲方催告,拒不改正,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自行终止店面经营,本合同自动终止。七、本合同的费用及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费用79800元,该费用缴纳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管理费5000元。3、本餐馆连锁加盟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保证金。乙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合作期满三年后无息退还保证金。若乙方拖延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用保证金充抵。乙方收到充抵通知后,必须在10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乙方不能近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保证金。4、乙方须在本合同订立日将合同费和保证金交至甲方指定帐户。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和各种宣传资料,并负责为乙方定制服装、餐具及其他用具;所有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有义务不断开发和引进市场适销、价格合理、特色鲜明的新产品,并及时推荐给乙方;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进行技术培训,由甲方按排乙方二人的技术培训工本费,超过二人以上者每人回收500元技术培训工本;4、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及时反馈最新行业资讯和技术信息;5、乙方在提出设备、料包及相关物料需求信息并付款48小时内,甲方提供相应报务,所有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开办店面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资金。并按甲方要求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开业经营条件;2、乙方承诺从甲方指定渠道进货和只在许可的区域内经营;3、乙方有义务维护、巩固和提升“冠味至尊”品牌形象,积极组织、参与或配合甲方需求的各项品牌宣传活动;4、乙方有义务做好店内的售前、售中、售后报务,积极、及时地处理好顾客的报务和质量投诉;5、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如实通报经营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或法律诉讼事件;6、乙方承诺不在其他区域进行与“冠味至尊”经营有关的市场活动。乙方如有上述活动,一经发现,有权没收保证金。乙方收到没收通知后必须在七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乙方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7、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开业时间和开业计划,经协商确认后由甲方按排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乙方承诺在开业七天之内将加盟店加盟照片及营业场面上传给公司,否则,甲方有权罚没保证金;8、乙方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甲方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必须销售和使用甲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十一、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共8条略)。十二、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乙方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2、乙方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3、乙方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4、乙方解散。十三、甲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共3条略)。十四、合同到期后,乙方要求延期特许经营的……。十五、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的责任:1、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乙方应在10日内支付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同时注销特许企业的工商登记;2、乙方应在10日内归还甲方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甲方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3、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特许企业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名、标志。十六、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必须承担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协商不能解决的在甲方所在地有关部门仲裁或起诉。十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违反以下条款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乙方未按照甲方标准要求进行门店装修或擅自更改品牌门店形象。2、加盟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第三方出售或转让甲方品牌和技术。3、不得在区域内开设分店。4、乙方私自更换营业地址或转让店面未经甲方确认的。5、三个月内未从总部采购。6、乙方未按标准承担相应运营指导服务费用的。7、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禁止。十八、双方具有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十九、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9日始至2015年5月8日目。二十、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另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

原告陈美娜与被告瑞鱻公司员工张师傅于2015年5月16日的通话内容显示,张师傅同原告陈美娜在青岛开发区选址,三天未找到合适的房子,张师傅答应向公司汇报,或另派人参与选址。后来,被告公司另派他人同原告陈美娜选址,并确定了经营地址,原告为此主张已支付房租费58000元、装修费89128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

被告瑞鱻公司提供的带店师傅调查表显示,师傅姓名:张成群,到店时间:2014年6月27日,离店时间:2014年7月7日,教学内容:旗舰店菜系,客户评价:100分,加盟商建议:物流太慢,价格偏高,郭经理说师傅协助加盟商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到今无法办理,无法正常开业,给加盟商带来很多麻繁问题。瓦罐安放无法解决,请尽快解决问题。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冠味至尊”及图商标,并已被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范畴。因此,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调整。涉案“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经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字、盖章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其解除理由是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负有为原告经营选址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与被告员工张师傅于2015年5月16日的通话内容不能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特许经营的特点,特许人、被特许人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通常情况下,特许人根据特许经营活动的要求,负有协助被特许人选址的义务,并不是该义务的主体。本案中,虽然被告员工张师傅虽未能成功协助原告选址,但后来原告还是在被告员工的协助下选择了经营地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了装修。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的解除条件。二、虽然被告未提供向原告交付开业指导手册、旗舰店加盟手册的证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带店师傅调查表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已指派其员工张师傅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指导,原告也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的依据条件。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和备案的要求,但是该条例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并未明确规定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民事责任,未明确规定被特许人可因此而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陈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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