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4164号
裁判日期:2014-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服饰、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天空国际”第13464938号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海波,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年××月××日出生,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胡海波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波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了《天空国际商城大联盟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包括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而原告需交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双方合同中最后还专门备注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若乙方与甲方合作后,6个月内未收回乙方投资金额,公司(被告)将退还乙方百分之百合作费用。合作期限为1年。合作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技术服务费用18800元,但在随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经多次沟通,依然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那样提供完善、完备的网站产品和技术服务,所谓快乐购商城域名和网站,只是徒有虚名,根本达不到或不可能达到(6个月内保证收回原告的投资)被告所述的销售业绩,原告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收取原告的技术服务费18800元如数退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1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城合作协议书》、收据、聊天记录、招商手册、证人李×的证言等。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并提供了产品数据及服务;但是原告觉得商城没有达到自己的想法,就觉得公司有欺诈性质要求退款,但是合同上约定我们提供技术服务,不能对商城经营上有任何承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胡海波推广服务的网站截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对原告胡海波提交的《商城合作协议书》、收据、聊天记录及招商手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了《天空国际商城大联盟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商城域名为www.kuailegou1688.com,名称为快乐购至尊商城,原告独立运营此商城,被告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包括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而原告需交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双方合同中最后还专门备注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若乙方与甲方合作后,6个月内未收回乙方投资金额,公司(被告)将退还乙方百分之百合作费用。合作期限为1年。合作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技术服务费用18800元,但在随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超过6个月一直没有收回投资成本,虽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退还相应费用。
另查明,www.kuailegou1688.com的商城域名并为过户至原告胡海波名下,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主张系其自万维网租赁,不能也无需登记在原告胡海波名下;原告胡海波主张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没有进行百度推广,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确认目前确实没有做过百度推广,但前期其进行过推广;原告胡海波称商场商品定价过高,无法销售,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和市场营销等。
另,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主张该网上商城的不属于经营性网站,故无需取得ICP许可证。并主张其仅为原告胡海波提供网站,即使该网站经营需要ICP许可证,也应当由原告胡海波自行负责,并且就网站经营商品的各项许可或审批、备案亦是原告胡海波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海波系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运营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网络商城,达到盈利的目的,而在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诺原告胡海波对该网站拥有独立运营的权利,且其有实力并有相关的货品提供、推广能力等保证运营的利润,但实际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明确其不能将域名过户至原告胡海波名下,其也未真正有网上商城的商品储备,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做到或有能力做到将网上商城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前五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了产品销量。因此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属违约,致使胡海波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没有收回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6个月内未收回乙方投资金额,被告公司将退还乙方百分之百合作费用”,因此,原告胡海波要求退还技术服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海波技术服务费一万八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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