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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85号

裁判日期:2014-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服饰、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天空国际”第13464938号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易斌,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年××月××日出生,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易斌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斌、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了《天空国际商城大联盟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www.sanxiagouwu.com,原告独立运营此商城。合作期限为1年。合作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技术服务费用24800元,备案费500元,但在随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经多次沟通,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综上,被告在招商时作虚假、夸张宣传,欺骗投资者作出投资行为,且在投资者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后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城合作协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24800元、备案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易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城合作协议书》、银行打款凭证、收据、招商手册等。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并提供了产品数据及服务;但是原告觉得商城没有达到自己的想法,就觉得公司有欺诈性质要求退款,但是合同上约定我们提供技术服务,不能对商城经营上有任何承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易斌推广服务的网站截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对原告易斌提交的《商城合作协议书》、收据、银行打款凭证及招商手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易斌(乙方)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城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加入天空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为www.sanxiagouwu.com,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13日为止。乙方权利:乙方成为天空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及时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立即告知乙方;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产品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甲方将为乙方免费提供技术维护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搜搜、搜狗、有道、百度开户,广告咨询,广告代理等服务,并在7-45天时间保证能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前五位。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联盟广告所赚取的收入,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如需使用甲方公司支付宝接口时,乙方利润累计额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乙方为甲方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乙方可以承接网站建站业务,甲方负责制作,乙方可获得建站费用的20%作为利润;乙方销售额达到10万元整,甲方返还乙方3000元现金,直到合同款返还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斌向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交付技术服务费24800元和备案费500元。

原告易斌主张被告第九空间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www.sanxiagouwu.com的商城域名并过户至原告易斌名下,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主张系其自万维网租赁,不能也无需登记在原告易斌名下;原告易斌主张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没有进行百度推广,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确认目前确实没有做过百度推广,但前期其进行过推广;原告易斌称商场商品定价过高,无法销售,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和市场营销等。

另,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主张该网上商城不属于经营性网站,故无需取得ICP许可证。并主张其仅为原告易斌提供网站,即使该网站经营需要ICP许可证,也应当由原告易斌自行负责,并且就网站经营商品的各项许可或审批、备案亦是原告易斌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易斌系与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运营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提供的网络商城,达到盈利的目的,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承诺原告易斌对该网站拥有独立运营的权利,且其有实力并有相关的货品提供、推广能力等保证运营的利润,但实际上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明确其不能将域名过户至原告易斌名下,其也未真正有网上商城的商品储备,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做到或有能力做到将网上商城排名在各大搜索引擎的前五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了产品销量。因此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属违约,致使易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被告第九空间公司为原告易斌提供的网站为经营性网站,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即ICP许可证,但原告易斌作为个人并无申请或获得该ICP许可证的资格,而被告第九空间公司明知此事实,却承诺为其提供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其行为属于欺诈。综上,原告易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退还技术服务费、备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斌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斌技术服务费二万四千八百元和备案费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月

  • 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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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费电话:4006-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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