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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2016-05-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兴富路6号汇桥大厦3001-3003房,法定代表人:陈西,股东:乐海、杨阳、陈西,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宇创”第5261731号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宇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尤毛,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尤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娄尤毛(甲方)与楚冠公司(乙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就甲方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乙方为甲方建立升级版综合商城,总费用15600元,甲方支付7000元,乙方为其建站运营,有收益后补齐余下尾款;乙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甲方成为乙方宇创商城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乙方公司产品和经营甲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甲方有义务提供真实的姓名、地址、电话、公司名称和相关证件;经协议,甲方投资商城,乙方保证商城正常运营收益,甲方若未在一年内收回成本15600元,乙方无任何理由、无借口退还甲方投资15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娄尤毛向楚冠公司支付了7000元。合同签订后,楚冠公司为娄尤毛建立了域名为WWW.cxlg5188.com、名称为“诚兴乐购”的网站。

原审庭审中,娄尤毛提交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律师函,拟证实楚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向其催收合同尾款,要求娄尤毛将尾款付清后才移交网上商城营运权,娄尤毛在2015年8月27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7000元。楚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娄尤毛表示QQ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无法当庭演示,也未进行公证。另,楚冠公司提交了催收函及快递单,拟证实楚冠公司向娄尤毛催要身份证及照片,用于网站备案工作。娄尤毛表示未收到该函,且身份证复印件已在签订合同时交付。

2015年9月8日,娄尤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楚冠公司退还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娄尤毛、楚冠公司之间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约定“甲方支付7000元,乙方为其建站运营,有收益后补齐余下尾款”,现娄尤毛主张楚冠公司在没有移交商城营运权的情况下向其催要尾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楚冠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娄尤毛、楚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原审庭审陈述,娄尤毛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当庭演示,也未进行公证,楚冠公司不确认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人员的身份,现娄尤毛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楚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向其催收尾款,也不足以证实如娄尤毛不支付尾款,就无法取得网站营运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楚冠公司表示只要娄尤毛向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进行网站备案后,即可向娄尤毛移交网站营运权,合同尾款在娄尤毛取得收益后支付,故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娄尤毛的合同目的也能够实现,原审法院对娄尤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娄尤毛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娄尤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娄尤毛负担。

判后,上诉人娄尤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楚冠公司经常到原审法院诉讼。原审开庭时,娄尤毛因住的地方离原审法院很远,晚一点到庭。QQ聊天记录是证据材料,娄尤毛未到庭之前,原审法院把开庭审理的资料交给了楚冠公司开庭代理人,代理人通知楚冠公司员工,员工把娄尤毛的QQ聊天记录删除了。在原审开庭之前娄尤毛的QQ聊天记录还在,原审开庭时打开手机聊天记录不在了,但是现在电脑上能找到最后一次QQ聊天记录,这是原审法院偏袒楚冠公司。2.2015年8月23日,娄尤毛与楚冠公司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上第一条,项目内容、服务价格、备注明确指出,甲方(娄尤毛)支付7000元给乙方(楚冠公司),乙方为其建站运营,有收益后补齐余下尾款8600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条乙方义务第6项明确指出: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交付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于甲方。一直到娄尤毛到原审法院起诉,楚冠公司未将使用权交给娄尤毛。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起诉立案中间有17个工作日,这期间楚冠公司没将使用权交给娄尤毛,还催尾款,属于合同违约。2015年8月27日娄尤毛通过广州天穗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告知楚冠公司,解除合同退还7000元,楚冠公司不理睬。原审法院没看清合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娄尤毛的合法权益,娄尤毛不服原审判决。综上,娄尤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楚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楚冠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娄尤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娄尤毛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中QQ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如下:(1)“王某-培训”称:“你好,我是广州宇创商城综合服务部的培训老师我姓王你商城后期所有运营问题都是由我这边来负责有什么问题直接联系我这边就可以了”,娄尤毛称:“好的”,“王某-培训”称:“你那边把商城名称和域名想好之后直接发到我QQ上就可以了商城名称最好是4到5个字域名最好5到6个字母加数字”;(2)8月25日,娄尤毛称:“我的商城是什么情况?”,“王某-培训”称:“你的商城你没看吗”、“WWW.cxlg5188.com”,娄尤毛称:“后台怎么操作?”,“王某-培训”称:“你款项补齐了吗?”,娄尤毛称:“没有,业务员没跟你说吗?”,“王某-培训”称:“后台是要款项补齐之后财务那边审批通知技术总监那边开通开通之后给我了我这边才能给你现在你款项没补齐后台没给我我怎么给你呢”;(3)8月25日,娄尤毛称:“合同上说的商城有收益在付尾款的,你们现在又要尾款,你们先让我的商城运营起来,我看这俩天能不能借到钱!借到了在给你们公司汇过去行吗?”、“借不到,就三个月给你们行不?”,“宇创商城”称:“费用是用在你的商城上后面打广告的,大哥”;娄尤毛称:“我知道啊!你开始说先给一半,尾款可以推迟的啊!?”,“宇创商城”称:“一半是先建立商城与装修,没跟你说过运营啊,大哥”。2.原审诉讼中,楚冠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5年9月4日的快递单及函件,函件的内容为:“你好娄尤毛:请你尽快把身份证正反面以及半身照发给公司,公司这边好安排你商城备案工作。综合服务部:王某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加盖楚冠公司公章)”。3.二审庭询期间,娄尤毛当庭演示了电脑存储的QQ聊天记录一页,该聊天记录记载的聊天时间自2015年8月25日17时29分15秒开始,至2015年8月25日19时54分17秒结束,其中一方(娄尤毛)称:“后台操作啊”,另一方(王某,公司职员)称:“你款项没补齐财务那边没审批怎么开通呢”,一方(娄尤毛)称:“你先把商城给我开通运营起来,过两天把尾款汇给你们公司行吗”,拟证实:楚冠公司向娄尤毛催收尾款。对此,楚冠公司质证认为:不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也无法证明聊天中的一方为楚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在开庭之间将娄尤毛提交的证据交换给楚冠公司是否正确;二是楚冠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娄尤毛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和楚冠公司退回7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鉴此,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娄尤毛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楚冠公司,并无不当。娄尤毛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娄尤毛提交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QQ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该QQ聊天记录其中一方“王某-培训”与楚冠公司提交的函件落款名称“综合服务部:王某”可以互相印证,而且娄尤毛在二审庭询中已当庭演示了电脑存储的上述QQ聊天记录的一页,而楚冠公司并无法提交反证推翻娄尤毛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娄尤毛提交的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案涉《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合同的总费用为15600元,娄尤毛先期支付7000元,楚冠公司为娄尤毛建站运营,尾款8600元(15600元-7000元)待案涉商城有收益后补齐。此后,娄尤毛在签订案涉协议的当日即向楚冠公司支付了7000元。现根据娄尤毛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在娄尤毛要求楚冠公司将案涉网上商城交付给其运营时,楚冠公司以娄尤毛尚未补齐尾款为由予以拒绝,楚冠公司拒绝向娄尤毛交付案涉网上商城的行为显属违约,致使娄尤毛无法实现签订案涉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娄尤毛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协议),楚冠公司返还已支付的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娄尤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娄尤毛与被上诉人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上诉人娄尤毛返还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智斌
书 记 员  介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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