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875号
裁判日期:2016-06-01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黎,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照相器材、汽车配件、服装、珠宝首饰、避孕套、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钟表眼镜、玩具、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限I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6060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昌达胜汇品国际”,而非“汇品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畅昕,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0号楼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经理。
畅昕与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畅昕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汇品国际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二、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含该日)退还畅昕技术服务费一万五千元;三、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付款义务,并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增加给付畅昕一万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畅昕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畅昕负担(已交纳);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畅昕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6)京0106执8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
代理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靖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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