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2016-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雷伟,股东:王苗、雷伟,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酷宝”第17936145号第28类玩具汽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酷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日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继车,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日朋与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简称精灵世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望东、易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车、被告精灵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日朋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经百度搜索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宣传信息,后经过多次询价,认为被告经营童车等儿童玩具比市场上其他厂家都有优势。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洽谈,要求被告拿出具体发货明细和发货清单、价格,被告以未合作未签合同、未付款无法配货等理由拒绝给出发货清单。原告回去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租店情况,吹嘘合作优势,使原告放松警惕相信是正规公司,便进行了租店、装修。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同日签订购货协议,约定支付首批投资款56800元,发价值6万元的货物。当日原告付清首批投资款56800元,要求被告出具这批货物的详细清单以及价格明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等到第2天由于原告已经预订回程车票,被告顺势说该清单随本次货物一起发给原告,无奈原告只有先回程。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了货物,但没有找到发货清单,经再三电话询问,被告才告知清单在溜冰鞋内,原告发现发货清单的供货价格与之前咨询的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按被告建议的销售价格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并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已经拆箱的29件货物中发现如下问题:(1)少配件;(2)螺丝松;(3)丝牙对不上;(4)硬件畸形、掉漆,并且未提供该产品3C认证证书和合格证。这样产品非但不能销售,更有可能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但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V1系统)完成承租店面、门市店装修、购买各项货柜、广告牌费及室内布置。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由被告返还首批投资款568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81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日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货协议、收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货协议及原告付款56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截图、会员系统价格、销售出库单、原告制作的对比价格表,证明原告在签订购货协议前向被告方的黄姓经理咨询价格,被告的产品价格、会员价格、销售建议价存在巨大差异。
证据四、产品图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五、赔偿清单,证明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手写建议稿,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和欺诈。
被告精灵世纪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一家具有儿童用品经营资质企业,已经合法经营四年;本案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赠送货物的义务;相关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灵世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张货运单据,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赠送的56800元的货物)。
证据二、营业执照、代加工的合同(其他生产厂家为被告提供产品)及产品认证证书,证明产品是合格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代加工合同,这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原告不清楚;关于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只是一个基础,对于童车,国家质检总局颁布有强制性规范(GB14746-2006、QB/T2232-2008),3C认证只是最基本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聊天记录里面说有个姓黄的经理,但是被告没有黄姓经理这个人,对会员系统价格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来源不明,销售出库单是被告发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并不是与原告约定的价格,56800元是赠送货物的价值,对原告制作的对比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部分货物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所发的货物,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货物出现问题有很多原因,例如运输过程中损坏,或者是安装,也不排除被告配货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个别产品出现问题,被告也会派员调试维修,照片只能证明部分产品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所有产品都存在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即使能够构成经济损失,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谁写的。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五、被告的证据二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原告的证据六没有任何被告方的签字或印章确认,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林日朋经百度搜索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宣传信息,经过与被告的洽谈,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苍南县开设“酷宝”童车俱乐部专营店,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V1系统的要求,对租赁店面进行装修设计、招牌、室内布置等,按整体风格实施,原告有权使用“酷宝”品牌、标识、外观设计等,获得被告标识、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原告应支付首批投资款568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免费赠送价值56800元的货物;原告进货价格为“全国统一会员价”,但未具体约定明细价格;合同对后续进货返款、奖励、进货、退换货、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批投资款56800元,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运的货物,经查对随附的销售出库单后(出库单注明共计103件商品,具体详见出库单),原告认为出库单的供货价格与之前原告咨询的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按被告建议的销售价格无法在市场上销售,且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非但不能销售,更有可能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但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V1系统)完成租赁店面、门市店的装修、购买各项货柜、广告牌费及室内布置等,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进行协商,因被告不同意退还货款及退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日朋与被告精灵世纪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诉请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本案原告虽举证称其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方的黄姓经理咨询了价格,但无确切的证据确定黄姓经理的真实身份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双方又未书面约定商品的明细价格,导致价格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批投资款56800元后,被告免费赠送价值56800元的货物,后续进货应当按约进行,但因双方发生纠纷,未再进行后续进货,故本案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林日朋诉请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证据不足,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日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
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