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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知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股东:李洁姝、李一宁,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顾问,食品批发、零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6月05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宁申请注册的第177350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为“POPLAND”而非“碰碰凉”。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秀坤,女,汉族,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碰碰冰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凉公司)诉被告孙秀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碰碰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孙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王荣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碰碰凉公司起诉称,“碰碰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属于李一宁,2008年3月23日,李一宁将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独家授予原告;同时,李一宁将追究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诉讼权利授予原告。2013年7月2日,被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海拉尔区碰碰冰冷饮店”,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标识。“碰碰凉”注册商标是原告经过十几年的辛苦经营创造出的名牌商标,先后荣获“消费者满意商品”、“著名商标”、“全国百家特许经营推荐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原告的加盟商户遍及全国各地,每年的广告宣传费用高达千万余元。被告上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开设的“碰碰冰冷饮店”是原告的加盟商户。据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给予停止侵权和巨额赔偿。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碰碰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拆除标有“碰碰凉”、注册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璜、标识。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碰碰冰”字号对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碰碰凉”构成侵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碰碰冰”字号,并销毁带有“碰碰冰”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等使用“碰碰冰”字样的其他物品。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秀坤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的“碰碰冰”字号对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碰碰凉”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界定“碰碰冰”与“碰碰凉”在字面上就明显的不同。“冰”与“凉”是二个发音、读音、字义均完全不同的字,“碰碰冰”不侵犯“碰碰凉”的商标权。二、被告使用的“碰碰冰”字号的英文名称,同样对原告“碰碰凉”的英文名称不构成侵权。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6张原告图样的图片与被告使用的字号图样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依法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的字号图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图形的构图和颜色,还有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也不相同或相似,其主体形状、颜色组合也完全不同,不会生产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总之,被告使用的字号名称和图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的比对,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现使用的字号名称和图样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注册人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快餐厅于1997年0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111599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餐馆、咖啡馆、快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09月28日至2007年09月27日。2007年9月6日该商标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09月28日至2017年09月27日。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快餐厅于1997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113318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食用冰、冰淇淋、冰棍、冰砖、冰糕、果汁饮料(冰),加果汁的冰水(冰块)。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2007年9月6日该商标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1998年12月7日经核准1115991号、113318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人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05月0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176419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茶饮料(水);果汁;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啤酒;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饮料香精;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05月07日至2012年05月06日。2012年11月09日该商标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5月07日至2022年05月06日。

注册人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05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1773165号、177350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豆腐制品;果冻;果酱;精制坚果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肉;水果蜜饯;酸奶;腌制蔬菜。第30类,包括冰淇淋、冰棍;调味品;豆浆;糕点;咖啡饮料;馒头;膨化水果片、蔬菜片;信用冰;糖果。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05月21日至2012年05月20日。2012年11月09日第1773165号、1773508号商标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0日。

注册人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06月0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17849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餐馆;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06月07日至2012年06月06日。2012年11月09日该商标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2年06月07日至2022年06月06日。

2008年3月28日,经核准上述注册人将第1115991号、第1133187号、第1764195号、第1773165号、第1773508号、第1784928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李一宁。

另查明,注册人李一宁于2010年0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6607412号、第66074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饲料;茶;糖;糖果;面包;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含淀粉食品;冰淇淋;刨冰(冰);冰糖燕窝。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汽水;蔬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

李一宁于2010年0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66074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柜台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4月28日至2020年04月27日。

李一宁于2010年0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66074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罐装水果;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豆奶(牛奶代替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售小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5月14日至2020年05月13日。

再查明,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06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顾问、食品批发、零售。营业期限自2007年06月11日至2017年06月10日。2008年3月28日,李一宁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李一宁许可碰碰凉公司使用商标名称“碰碰凉”、“POPLAND”,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33187号、第1773508号、第1115991号、第1764195号、第1773165号、第1784928号;许可使用商标图样、许可使用商标核准注册日、许可使用商标类别均详见《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方式为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之上,用于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之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碰碰凉的特许经营体系中允许第三方适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05月01日止。碰碰凉有权代表李一宁在中国范围内追究侵犯本合同项下注册商标权利的一切行为。2010年5月15日,李一宁与碰碰凉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合同中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号修改为第1133187号、第1773508号、第1115991号、第1764195号、第1773165号、第1784928号、第6607411号、第6607412号、第6607413号、第6607415号。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鄂温克旗伊敏河碰碰冰冷饮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孙秀坤,许可经营项目为西餐、冷饮、饮料、酒等饮食服务。

将碰碰凉公司的注册商标“碰碰凉”与孙秀坤经营的碰碰冰冷饮店的牌匾进行比对,孙秀坤与碰碰凉公司使用的标识的汉字部分,除最后一个汉字一个是“冰”,一个是“凉”外,二者其他部分的汉字,排列,字形及读音完全相同;将碰碰凉公司的注册商标“碰碰凉”与孙秀坤经营的店面二楼招牌以及一楼的引牌进行比对,孙秀坤与碰碰凉公司使用的标识汉字部分完全一致,二楼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字母与碰碰凉公司所使用的字母标识从排列顺序、字形及字母读音完全相同,且都为七个字母构成。孙秀坤经营的碰碰冰冷饮店使用的标识与碰碰凉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极易混淆。另查明碰碰凉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原告碰碰凉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五组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10个,核准商标转让证5张,续展证明6张,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4张,证明李一宁目前拥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权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称一共四份,其中有30、29、32、43,除了43没有重新申请变更外,其他三个都申请变更了,43的经营类型与被告所经营类型是不同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目前拥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使用权的相关事实。原告拥有向侵犯“碰碰凉”“POPLAND”商标权益的任何单位及个人追究法律责任权利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侵权行为现场照片及企业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孙秀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企业查询资料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被告不予认可。该店是孙秀坤兑来的,写着碰碰凉的照片是前一个经营时的,与孙秀坤没有关系,现在店面已经更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碰碰凉”“POPLAND”商标的获奖证书照片7张,证明“碰碰凉”“POPLAND”商标是著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为调查被告孙秀坤侵权行为,原告付出的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碰碰凉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合同的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刘丽梅,经营地址是鄂温克旗伊敏镇平安楼202,就是孙秀坤现在的经营地址,可以证明原先加盟碰碰凉的就是刘丽梅,不存在赵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秀坤为了主张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7张,证明碰碰冰无论是字样还是英文名称与碰碰凉都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经营店面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组照片反而可以证明孙秀坤存在侵权行为,这个店原来是孙秀清进行的加盟,实际这个店的控制人也是刘某某,从碰碰冰三个字可以证明侵犯服务商标权,其中一张照片是侧面拍摄的,参照原告方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提交的照片,将带有碰碰凉部分挡住了,可以证明孙秀坤顾虑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官方网站上下载的原告注册商标变更图样各12张,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衔接上,证明变形英文的注册商标30、29、32号都有,在2012年5月变更了图样,变形体已经废止。由变形的变成了正体的英文名称,只有43没有变化,43经营的项目与被告经营项目完全不同。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变形的标识是碰碰凉,而被告的标识是碰碰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变形字体和没有变形的字体是两个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都是不同的商标注册号,两个字体的注册商标都在使用。6607413是变形的商标,初始申请日期是2009年,1764195是英文字母的注册商标,初始日期是2002年2月,目前两个商标都在法律规定的使用期限内,都进行了续展,不存在一个被另一个代替的问题,是两个独立使用的商标。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孙秀坤于2013年7月2日申领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申领的碰碰冰字样的营业执照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在海拉尔使用碰碰凉的标志与碰碰冰完全不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而只能证明被告的注册商号侵犯了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四,孙秀坤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孙秀坤经营的碰碰冰冷饮店是从赵某处转让的,原告出示的带有碰碰凉标志的标识不是孙秀坤所为,与孙秀坤经营的店铺无关联。这份合同是在2014年5月18日找到赵某后补的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转让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示营业执照批准日期为2013年7月,先办理执照后办转店不符合常理。另外这份合同中列明了是店内一切设施都转让,自然也包括被告所说的赵某粘贴的碰碰凉请上二楼的粘贴画,如果孙秀坤认为自己没有侵权,就应该将粘贴画撕掉,没有撕掉就证明还在使用,就是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带有碰碰凉标识的标志是从赵刚处转让时所带,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秀坤在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及店面牌匾上使用“碰碰冰”以及在店面的招牌、引牌上使用“碰碰凉”、“POPLAND”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碰碰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二)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孙秀坤在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及店面牌匾上使用“碰碰冰”以及在店面的招牌、引牌上使用“碰碰凉”、“POPLAND”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碰碰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根据原告碰碰凉公司与李一宁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碰碰凉公司享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在注册商标使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侵权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孙秀坤为了经营需要,在工商登记中以及店面招牌、引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碰碰凉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孙秀坤与碰碰凉公司存在加盟、许可或者其他特定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被告孙秀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碰碰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二)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要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碰碰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也未证明被告孙秀坤的违法所得。因此,综合考虑孙秀坤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碰碰凉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开支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定孙秀坤赔偿碰碰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七)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店面招牌、引牌上使用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及销毁带有相关标识的店面招牌、引牌、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等物品;
  二、被告孙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7元,由被告孙秀坤负担26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栾   雪
审 判 员傅 玺 发
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姜   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四)上诉期间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 河南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北城区新村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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