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2014-04-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703-05、703-06、703-07,法定代表人:胡磊,股东:李泽胜、袁晶华、胡磊,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零配件、日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8月7日申请注册“香车世家”第11317754号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和“香车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罗泳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大悦城写字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屈树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泳成与被告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普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汝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泳成诉称,原告通过互联网看到被告关于香车世家汽车用品品牌的加盟宣传后被深深吸引,便与被告招商部人员取得联系,在被告人员多次的强调其香车世家品牌强大、规模最大、公司实力雄厚、加盟商众多及产品质优价廉加盟利润丰厚并承诺对加盟商全程指导等等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书》,并支付了69800元加盟费即合同履约金。当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部分货物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质次价高,且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等严重影响原告签约的欺诈和误导行为。通过原告的了解,被告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没有法律所规定的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被告无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故意规避主要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书》。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即合同履约金)6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波特普瑞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影响双方的履行,不构成解除的理由。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并向原告发送市值68000元的货物,被告已经充分有效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欺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的被告承诺过的品牌强大,实力雄厚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我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没有约定原告所陈述的全程技术指导的义务,所以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发送的货物质次价高,被告认为货物本身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即使有货物质量问题,也应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检测认定,而且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的退换问题,可以通过调换货物进行解决,因此也不认可质次价高的主张。因此,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8日,波特普瑞公司(合同甲方)与罗泳成(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郴州市开办“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会员店,乙方向甲方缴纳698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香车世家”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合同书》定义中规定:“香车世家”汽车用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营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香车世家”系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
《合同书》甲方义务中规定:甲方可根据市场和自身情况提供相关的汽车用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年终销售返利的原则,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以电子光盘形式)。
2013年10月18日及11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9800元。
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开业用品,其中包括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未收到光盘,但“香车世家”用品清单上包含有光盘,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领取。
同日,原告签署回执说明,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其对被告披露的信息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不认可签字。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
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发送汽车饰品货物14件,市场价格为68000元。庭审时,原告不认可收到全部货物,主张托运单上的原告联系电话和《合同书》中原告电话不一致。但认可只收到过一次货物。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出库清单上的产品数量和托运单上的产品数量相同,且种类一致,均为车饰品。原、被告双方通过货运也只交接过一次货物,在原告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被告发放“香车世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庭审时,被告认可“香车世家”处于申请状态,未获得注册。
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画册上标注的网址为www.xcsj88.com。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www.xcsj88.com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的宣传。但原告提交的网站备案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是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与该网站主办单位存在联系,且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画册封底、网站截图打印件、网站备案查询、用品清单、发货单、产品出库清单、托运单、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南省郴州市开办“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会员店,原告获得被告VI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香车世家”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金人民币69800元,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6000元;被告负责货品的供应,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被告将其企业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和原告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故被告是否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是否达到欺诈的程度和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一、原告主张被告在签约前后谎称“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骗取原告信任,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注册商标一项,《合同书》定义中已明确规定“香车世家”系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在《合同书》序文中对于“香车世家“的表述也是采取了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的一揽子方式,被告并未承诺“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通过涉案合同本身也无法得出被告向原告授权的“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的结论。综合考虑当前社会公众查询商标注册情况的便捷性、被特许人在进行大额加盟活动时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更不能得出被告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向原告进行了授权。通过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承载着一定的商誉和市场价值,将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本身并不违法。对于未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是双方的经营自由,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给予保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将“香车世家”作为注册商标向其进行授权构成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www.xcsj88.com)和宣传画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来源网站www.xcsj88.com的主办单位不是被告,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与网站主办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等宣传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除非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方可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做出过对特许经营合同之订立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承诺,综合考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以被告在涉案网站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具体表现在缺乏信息披露、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以及成熟的经营模式。
首先,就信息披露而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取决于被告是否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这些信息应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合同中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企业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企业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且原告已经在回执说明上签字,确认其对被告披露的信息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故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未进行披露义务,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其次,有关两店一年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以上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虽然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但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以此为由所提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有关被告是否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并未对“成熟的经营模式“进行说明和具体解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开业用品,被告是否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只是决定着特许业务的推广和开展,反之,目前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能使本院作出被告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判断。
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其据此诉请解除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向其发送市值68000元的货物,但只发送了部分货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赠市值货品(大写)伍万捌仟元”,原告认为市值应当是指市场价值,而非市场价格,此属于原告对于此条款的错误理解。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合同解释应首先从词句文义入手。“市值”一词的文义通常应理解为市场价格即销售价格,而非原告所理解的进货价格。
其次,即便依照原告的主张,此约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也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照原告的理解,被告应该按照实际价值来发货,等于是原告支付698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实际价值68000元,则被告不仅无利可图,且被告公司从事企业经营的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等无形资产等于是免费让原告使用,这也不符合商业经营的基本惯例。
最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首批赠货市值68000元,是属于免费的,原告所支付的合同履约金,被告也会通过原告的后续进货行为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了市值68000元的货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开业用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据此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中故意规避其主要的法定义务,即对原告进行特许经营业务培训、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此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此项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次,虽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被告的此项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开业用品。其中的内容应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中规定内容的应有之义。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泳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罗泳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闻汉东
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