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2016-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2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兆稳,股东:王兆稳、宋佩,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技术咨询;酒店管理咨询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馋饼”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馋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伏龙山31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兆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大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东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被告先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加盟被告旗下的“馋饼”品牌,在被告的全程指导下从事餐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加盟费、品牌保证金等费用。由于被告没有餐饮从业经验,故被告派出工作人员代为选址。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同时对营业场所进行装修。但是由于被告帮助选定的营业场所不符合从事餐饮的环保要求,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因被告的错误选址,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营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31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先大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授权原告使用自己旗下的商标、商号,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项目的经营培训,并无违约。原告诉称因为被告派出工作人员代为选址不符合从事餐饮的环保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代为选址的义务,也不对其申请营业执照承担任何责任。附件《馋饼合作政策》里确有关于辅助选址的约定,但是该项合作支持政策是根据合作方的具体需求来视情况提供的,并不是每一家合作方都需要提供辅助选址的合作支持,有些合作商会自己选定,有些合作商本身就有店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经营的店面是由被告选定的,把选址失误的责任强加于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是由被告配合辅助选址,根据《馋饼合作政策》里关于辅助选址的约定,被告也仅是负责根据所选店面的商圈状况,确保经营能有效结合市场,辅助选址是被告针对店面的商圈市场层面提供支持,并不负责该店面是否符合环保政策、能否申请营业执照。相反,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内,以其名义在当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可见,办理申请工商登记是原告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该店铺进行经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曾前往其店铺进行带店辅导,其次,无法通过环评也不是因为选址的问题,而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烟囱改造。2、原告过分夸大经营损失,其主张均无依据,有恶意诉讼之嫌。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9.98万元,并未缴纳品牌保证金、运营管理费以及品牌使用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其仅提供了相关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其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400169元的员工工资更是无凭无据。综上,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14544元;3、办理营业执照相关的材料,包括青岛市办理餐饮公司证照程序明白纸、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餐饮业项目环境备案办理流程明白纸、青岛市市北区饮食业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申请表、青岛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止餐饮经营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通告》,以上证据证明办理餐饮需要复杂的环保审批,被告的选址未通过环评;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宣传负责给加盟商选址,原告在加盟后经装修已经开始经营;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经营场地并支出租金17万元;6、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支出工资的损失;7、装修合同及装修费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经核实后认可对账单中前三笔共计107800元系原告交纳的合作费及品牌保证金,第4笔6744元系原告支付的料包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选址的合同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支付凭证支持;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账单,前3笔费用与合同能够对应,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4笔费用无法与合同对应,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申请办理证照中取得的正常资料,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收款收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合作协议》,证明代为选址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合同附件仅提及被告有视合作方需求提供辅助选址的合作支持政策,原告不应把选址失误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根据协议第2条第5项,办理申请工商登记是原告的合同义务。
第二组:2、《培训委派单﹥﹥,证明被告依照协议对原告的5名员工进行了“馋饼项目”的技术培训;3、“馋饼”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经授权使用了被告的商标;4、《运营工作需求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前往原告店铺进行带店指导工作;5、《运营督导出差审批表》、《带店人员评议表》及四份《运营督导工作日志表》(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证明原告店铺已经开业经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做出满意评价;6、青岛馋饼店赠送表,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赠送给原告价值34595元的设备及配套产品作为合作支持。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山东省青岛市的合作商,允许使用“馋饼、黄四娘酱骨”注册商标,发展当地专业合作店店面经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作费99800元,品牌保证金8000元,运营管理费6000元,品牌使用费6000元。补充条款中约定:为支持原告,被告给予以下扶持政策:1.品牌使用费和运营管理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开始收取;2.店面设计费免收;3.赠送馋面、馋包核心技术学习;4.赠送饼盘、碗、菜碟、托盘各20套,煎包锅1个。协议还就被告的知识产权使用与保护、项目经营培训、合作管理等作了约定。在作为协议的附件——馋饼合作政策的合作支持项目里有关于辅助选址的内容:1.双方合作时,根据合作商需求公司可派遣市场运营经理抵达合作城市进行店面地址的甄选,以保证开业的火爆和现金回收的周期如期完成;合作方需承担市场人员的差旅费、食宿及工资100元/天。2.根据所选店面的商圈状况,展开调研,确保店面的经营能有效的结合市场,确保馋饼品牌在当地的发展前景。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99800元、品牌保证金8000元,共计1078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3号的一处民房内装修后开业。被告派出员工分别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前往原告店铺进行带店指导工作。被告还向原告赠送了相关的设备及配套产品。根据原告陈述,因附近居民投诉其烟尘污染问题,其店铺至2015年3月份停业。在原告停止营业之前,一直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等费用,因此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及品牌保证金,被告许可原告使用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并派员工进行了经营指导并赠送了相关设备。关于被告是否有协助选址义务的争议,根据协议附件中馋饼合作政策中被告的承诺,被告可根据原告的需求帮助合作商进行店面地址的甄选,属于帮助而不是代为选址,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经营良好,而地址的最终决定权仍在于原告。根据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内,以其名义在当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未能取得营业执照的原因,即使根据原告陈述是因为该选定地址在环保要求上不符合标准,但按照正常的程序,原告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始营业,而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前即开始经营,其后又未能采取符合标准的措施以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系因其自身过失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从事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活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包括返还已收取的合作费、品牌保证金、品牌使用费、运营管理费共计119800元,以及赔偿装修费用132000元、房租17万元、工人工资400169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合作费99800元及品牌保证金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支持且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原告实际占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部分费用酌情扣除后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且因被告违约事实不成立,即便损失属实,原告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华东与被告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东合作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2元,由原告李华东负担6932元,被告济南先大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