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特71号
裁判日期:2016-04-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三层3944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郑水校,股东:陈建魁、程晓飞、郑水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06月19日);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销售日用品、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优浓”第30类冰棍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优浓”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1828室。
法定代表人郑水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秀敏,女,××××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江洪,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事达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07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召集申请人邦事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江洪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事达公司申请称:(2016)京仲裁字第0078号仲裁裁决(简称涉案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涉案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邦事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开庭质证,且在未对补充证据证明力作出任何评述的基础上即作出了涉案裁决。二、涉案裁决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与《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冲突,应适用上位法。其次,即使不开庭质证也应当将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转交给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发表解释说明,确保当事人的权利。三、邦事达公司的补充证据是涉案裁决错误作出的核心要点,仲裁庭所认定的支持解除合同的意见,是完全没有审查和考虑邦事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而造成的错误认识,也是仲裁庭未对邦事达公司补充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和未反馈书面质证意见造成的必然结果。请求:1.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0078号仲裁裁决;2.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张江洪承担。
张江洪答辩称:涉案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邦事达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邦事达公司的补充证据并未在仲裁庭庭审时出示,系其于庭审后所提交。对于该证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予以接纳并让张江洪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之情形。故邦事达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邦事达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邦事达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7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