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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2015-08-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28商机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萨米特”第30类含淀粉食品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萨米特”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玲,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荀焕志,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400929180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风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美玲原审诉称:刘美玲与食尚风情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萨米特代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刘美玲接受食尚风情公司授予的代理经营权,成为“萨米特”意式比萨店独家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北京市总代理,可在代理区域(北京)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和下级代理商,协议签订之前,由食尚风情公司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协议生效后,由刘美玲实施统一管理。刘美玲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食尚风情公司支付了26万元,但食尚风情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刘美玲允许,在北京又发展多家新的加盟店,并且该加盟店没有由刘美玲统一管理,造成该加盟店亏损,造成恶劣的影响。由此导致刘美玲无法再继续发展“萨米特”意式比萨店加盟店。另外,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货源未能向刘美玲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供技术支持,食尚风情公司的行为给刘美玲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美玲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萨米特代理协议书》;2、食尚风情公司返还刘美玲260000元预付合同款;3、食尚风情公司赔偿刘美玲的损失92080元;4、诉讼费用由食尚风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公司原审辩称:可解除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存续的合同,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于2014年10月13日届满,合同已经自然终止。食尚风情公司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并加以管理,扣除刘美玲应得返利用于抵扣刘美玲应付给食尚风情公司的合同款,符合《萨米特代理协议书》及附加条款的约定,不会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食尚风情公司已经履行技术培训义务,且食尚风情公司并无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美玲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食尚风情公司返还合同款、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刘美玲(乙方)签订《萨米特代理协议书》及附加条款,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萨米特”意式比萨店代理计划,以利于“萨米特”加盟店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代理经营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代理商服务质量向加盟店提供支持并积极开拓代理区域市场。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北京市代理;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和下级代理商。乙方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的任务数量25家。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设备、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它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0万元,该项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萨米特”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它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6、甲方提供的旗舰店设备一套。在代理区域内,甲乙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乙方统一供货,并独家享有按甲方统一的价格政策向所有加盟店获取利润的权利。投资款返利: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店,均可按照甲方规定的各种店型标准的投资款总价值获得30%的返利。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见合同附件1及信息披露回执)。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之后生效,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有效期一年。附加条款约定:1、乙方第一次预付合同款10万元,第二次预付款16万元,该款须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本合同自动作废,乙方所交合同预付款项不予退还;2、余下合同款24万元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应得返利中由甲方扣除。3、负责北京地区加盟商的管理及原料的配给。

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4日,刘美玲支付食尚风情公司预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刘美玲支付食尚风情公司预付款16万元。同日,食尚风情公司授予刘美玲萨米特授权书,授权刘美玲为萨米特连锁业务在北京市的区域总代理,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一年。2013年10月25日,食尚风情公司按照“萨米特”旗舰店发货清单所示内容,向刘美玲发送相关设备及开业赠品。

2014年3月1日,食尚风情公司与案外人赵晓霞签订《萨米特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食尚风情公司授权赵晓霞在北京市海淀区开设“萨米特”意式比萨店,赵晓霞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共计198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庭审过程中,赵晓霞到庭作证,称其店铺开业后由于缺乏经验,且食尚风情公司未对其进行扶持管理,导致其店铺经营不好而关闭。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美玲出具原料费收据以证明其损失,收据显示刘美玲从食尚风情公司处陆续购进原料共计36574元。食尚风情公司认可收据中所示原料款,但认为原料已经转化为商品由刘美玲出售,故不能证明刘美玲实际损失。刘美玲出具培训费收据,以证明其支付培训费176元,该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食尚风情公司所有,食尚风情公司对该收据不认可。刘美玲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房租费用。租房合同出租方为郎朗,承租方为刘美玲,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租金共130000元,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刘美玲于2013年10月31日向郎朗转账125000元。刘美玲出具网页打印图片,欲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又新开了两家加盟店;出具原辅材料供货清单、剩余原辅材料清单,欲证明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给其的原辅材料及现在所剩的原辅材料,食尚风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食尚风情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通知书及培训回执单,欲证明其已经向刘美玲进行信息披露,且已经对刘美玲进行过培训。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回执单均有刘美玲签字,且刘美玲在培训回执单上对培训的评价为满意。刘美玲认可其在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回执单上签字,但不认可食尚风情公司进行过信息披露以及培训。食尚风情公司出具备案证明以证明其已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出具发货清单、签收单、原料供货清单以证明其向刘美玲发货及原料供应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食尚风情公司与刘美玲签订的《萨米特代理协议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萨米特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在代理区域内,甲乙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乙方统一供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发展新的加盟店。此外,鉴于刘美玲获得的是“萨米特”项目在北京市的独家代理权,而案外人赵晓霞仅被授权在海淀区经营“萨米特”意式比萨店,仅此一家店铺的开设不会导致刘美玲无法使用食尚风情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在北京市其他区域开展“萨米特”项目,且案外人赵晓霞签订《萨米特加盟合同书》的时间晚于刘美玲签订《萨米特代理协议书》近6个月,故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刘美玲签字的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回执单表明食尚风情公司已经向刘美玲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技术资料的领取及培训。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刘美玲称食尚风情公司未对其进行信息披露、技术支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美玲关于食尚风情公司未能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因双方无相关合同约定,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美玲出具网页打印图片,欲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又新开了两家加盟店,因食尚风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美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在其代理区域开设图片所示加盟店,故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美玲有关食尚风情公司擅自发展加盟店、未进行信息披露及技术支持与指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美玲基于解除合同所主张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美玲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食尚风情公司在合同约定独家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食尚风情公司就所供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应为其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3、协议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导致刘美玲未能行使该权利,因此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食尚风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纠纷的性质是特许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刘美玲是有责任的,即使没有约定,也不影响刘美玲行使法律权利。协议附加条款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变更,食尚风情公司准许刘美玲仅支付50万元代理费中的26万元,剩余24万元通过同意食尚风情公司在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的返利抵付,食尚风情公司自行发展加盟商并未违约。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刘美玲与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萨米特代理协议书》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刘美玲获得在合同指定区域即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同时应于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食尚风情公司支付代理费50万元作为包括独家代理经营权在内的一系列合同权益的对价。此外,双方又签订了附加条款,约定,刘美玲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代理费26万元,余款24万元在刘美玲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应得返利中由食尚风情公司扣除。本案中,由于协议附加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的主体,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食尚风情公司是否有权在刘美玲的代理范围内发展加盟商存在不同意见。刘美玲认为附加条款约定的发展加盟商应为刘美玲的权利,食尚风情公司仅有权扣收刘美玲发展加盟商的返利。食尚风情公司则认为其在协议附加条款同意刘美玲仅支付50万元代理费中的26万元,原因是刘美玲同意剩余的24万元通过准许食尚风情公司在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的返利抵付。对此本院认为,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手写于合同空白页,内容明显减轻了刘美玲的合同义务,不应属于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故其中含义不清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公平原则并考虑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和一致。现双方当事人对协议附加条款中对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的主体各执一词,考虑刘美玲仅向食尚风情公司支付了26万元代理费且在起诉前从未就食尚风情公司自行发展加盟商提出异议以及协议附加条款中并无其他增加食尚风情公司合同权利和刘美玲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食尚风情公司对补充条款中争议内容的解释较为合理,对其予以采纳。因此,食尚风情公司依据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在协议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加盟商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刘美玲关于食尚风情公司在协议约定独家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萨米特代理协议书》中对于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事宜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刘美玲亦未举证证明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相关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存在,故刘美玲关于食尚风情公司就所供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应为其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在《萨米特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相关内容,但刘美玲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现刘美玲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缔约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实际行使了合同权利进行经营直至合同期满,故刘美玲未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应归责于食尚风情公司,其请求食尚风情公司承担其因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刘美玲签字的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回执单足以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已经向刘美玲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完成了技术资料的发放和培训。一审法院未支持刘美玲关于食尚风情公司未对其进行信息披露、技术支持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刘美玲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刘美玲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蒋利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卓 锐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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