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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2015-1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写字楼8层813室,法定代表人:曹和明,股东:曹和明、龚淑贞,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机械电器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机械设备制造(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石庄子村北200米)。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油博士”第6638982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油博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江新,男,××××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写字楼8层813室。
  组织机构代码:79162××××。
  法定代表人曹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全,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新与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淑毅、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被告环球同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和明、委托代理人李振全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新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江新购买环球同创公司“油博士”榨油机配套生产线一套,花费3.5万元。环球同创公司承诺7天内安装调试并技术指导。在调试中智能滤油机被损坏,环球同创公司将机器拉走,并于2014年6月27日给江新更换一台离心式连续炼油机。但调试时出油指标与环球同创公司承诺的指标严重不符,后江新多次要求再次调试,环球同创公司均不予理睬。环球同创公司售后服务滞后,造成江新无法以油坊加工方式经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江新退回“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环球同创公司退还购机款3.5万元;2.判令环球同创公司赔偿损失6.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环球同创公司承担。

被告环球同创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江新返还涉案“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的情况下,退还江新购机款3.5万元,不同意江新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涉案设备出油率是正常的,环球同创公司积极履行售后服务,并作出了售后保证。江新的损失并非由环球同创公司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江新通过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环球同创公司销售的“油博士”榨油机等产品。经口头协商,江新向环球同创公司订购了“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价款共计3.5万元。2014年5月17日、5月23日,江新向环球同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2万元。2014年5月23日,环球同创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江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的家中。同年5月31日,环球同创公司要求派人调试机器,江新短信告知环球同创公司“菜籽没准备好,暂缓调试”。同年6月5日左右,江新通知环球同创公司来调试,同年6月13日,环球公司员工到江新处调试机器。次日,在调试过程中,滤油机配件损坏,环球同创公司于同年6月27日将更换的滤油机运至江新处,后再次调试机器。但江新认为机器出油率指标严重不符。2014年7月18日,环球同创公司向江新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37组客户江新,于5月18日在上海经销部购买Z180榨油机壹台,D2型离心式滤油机壹台,F型电炒料机壹台,T3提升机壹台,以上设备总价叁万伍仟元整,已经上门安装好设备,并且培训好客户江新榨油机、滤油等技术和操作。我公司承诺以上设备主要部件从到货日期起(2014年5月23日)在壹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易损件除外,易损件包括加热系统和电器系统,正常磨损除外),配件发回公司可以免费更换。特此证明”。之后,江新认为购买的榨油机不能正常榨油,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遂要求环球同创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的“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包括:YBS-Z180型榨炼一体化榨油机1台(含TS-300G吸料机1台),YBS-F型电加热温控预警炒料机1台及YBS-D2型便携离心式连续炼油机1台。

经法庭释明,江新未就涉案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江新提交了其多名邻居和客户签字的证明及环球同创公司的宣传材料,欲证实涉案产品出油指标严重不符。江新陈述称,因环球同创公司售后服务不到位,机器并未调试好,影响其加工经营,按照环球同创公司宣传材料上的利润计算方法,要求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6.5万元。

环球同创公司提交了江新的短信截图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陈述称其公司为江新多次调试了涉案产品,机器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承诺并实际履行了售后服务。出油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宣传材料上明确注明,提供的仅是成本产值及利润的核算模式,数据仅供参考,不同意赔偿江新要求的预期利润损失。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环球同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宣传材料、手机短信照片、江新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江新与环球同创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江新要求环球同创公司退还其购机款3.5万元,并同意返还上述“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环球同创公司亦同意在江新退还上述产品的基础上退还购机款,故本院对江新要求环球同创公司退还其购机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江新要求环球同创公司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6.5万元一节,本案中,环球同创公司依约向江新交付了涉案产品,并两次派员工调试了机器,江新亦予认可,现江新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环球同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江新所受预期利润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江新货款三万五千元,同时江新退还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油博士”榨油机生产线一组,包括YBS-Z180型榨炼一体化榨油机一台(含TS-300G吸料机一台)、YBS-F型电加热温控预警炒料机一台及YBS-D2型便携离心式连续炼油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江新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一千零八十八元,余款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雪飞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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