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玄知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2015-06-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8幢506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股东:王健、王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及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厨房设备、食品机械设备、食品包装设备、食品包装材料、日用品、工艺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紫嬊”第15059210号第29类餐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2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紫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付根,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8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徐付根诉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客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付根诉称:2014年7月前,原告在网上发现紫燕百味鸡生意很好,就通过拨打电话400×××8-9788联系,并到被告公司查看,看到都是紫燕百味鸡的广告,就相信了被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技术应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时,被告拿出写好的合同中以女字底的“嬊”字代替了“燕”字,我当时提出异议,被告说是大写的“嬊”,我就与被告签了合同。我当时付了39000元,另开店加装修等又花费了20多万元。刚开业时,工商部门就来检查,告知我们手续不全,没有“紫嬊百味鸡”的商标、字号等,属非法营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或撤销该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本金16万元(含技术服务费39800元、装修费用35000元、购买被告用具20000元、店内安装3台空调共7600元、房租39480元、购买材料6000元、交通费4000元)及工人工资4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德客隆公司在应诉期间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从2012年7月办理营业执照过户后从事卤菜经营,后一直亏损。2014年7月,我公司看到网上有其他公司在推广“紫燕百味鸡”,就包装申请注册“紫嬊”和“紫嬊百味鸡”,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正式受理,我公司认为既然国家工商总局受理了,就应当可以使用;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就已经说明了我公司注册的就是女字底的“嬊”,不存在欺骗,原告在加盟前明知是“紫嬊”仍签合同,也应共同承担责任;3、我公司收到的原告的总费用为39800元(包含加盟、技术学习、培训,品牌使用费每年2000元);4、原告开业后所使用的原材料、货物已在营业中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乙方)徐付根与被告德客隆公司(甲方)订立一份《技术应用合同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必须对甲方连锁店发展事业及产品销售充满信心,并具有一定零售行业工作经验;乙方须有一定经济实力,培训后能找到固定经营场所,并重合同,守信用;乙方向甲方提出培训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具有经营权。甲方授权乙方的经营项目为:紫嬊百味鸡培训学习、技术转让、设备、品牌费为人民币39800元;店面形象设计、开业指导、运营指导、活动策划。合同期限为一年一签,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乙方支付甲方年度管理、品牌服务费2000元,2015年,下一年6月14日前一个月内为服务费支付期。二、乙方的责任和优势:可以开设多家分店;为了公司得以长期发展、做大做强、不造成恶性循环,同时为了保证公司形象统一口味,乙方技术须妥善管理,永远不得将其技术或药包转卖或传授出去,不得私自添加或更换香料;乙方不得向外培训或变相性培训、传授制作工艺或以其他方法传授技术或技术性支持别人开店或者对外加盟;否则按违约处理,处罚乙方5-10万的违约金(提交司法执行);甲方在定期或不定期到乙方区域实地考察经营状况指导销售建议时,乙方应做好协作调研工作。三、服务管理与经营义务: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以外,乙方不得向第三者展示连锁店相关资料和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情报;乙方不得损害甲方和甲方其他连锁店的声誉、信誉,不得妨碍甲方和其他连锁店的业务;市场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甲方不承诺乙方投资收益。四、特别约定:由于此项目属技术培训,技术学完后是不能退还的,因此签约和交费后相关费用和培训费均不可退还。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加盟及技术服务费用39000元(因原告未住宿自行前往被告处参加培训,免交住宿费800元)。
2014年7月,原告为筹备经营活动,分别租用窦某位于本市老虎桥32号1栋105室(约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店面经营场所、胡某位于本市栖霞区和燕路联珠村的房屋作为后场,其中,店面月租金为15000元,押金6000元;后场月租金580元。原告实际交付店面租金及押金共计36000元,后场租金已交付6个月,计3480元。之后,原告分别对上述店面、门头及后场进行了装修,共产生装修费用27000元。
2014年9月5日,原告正式开业。因其加盟经营的紫嬊百味鸡产品侵犯了紫燕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被迫于同年9月停业。后原告停止了店面房屋租赁,房东窦某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共计10000元,实际收取26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构成包括:1、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车票、汽油费、停车费等票据金额共计2900余元;2、工人工资36000元(4个人,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未提供相关证据;3、从被告处购买的冰柜1台(价格5800元)、扩音器1台(价格600元),均未提供相关购买凭证;4、从被告处购买尚未用完的物品有:专用油4桶(单价300元/桶)、包装袋1000只(单价0.15元/只)、包装盒500个(单价0.4元/个);5、原告自行安装3台空调花费7600元,但仅提供了其中1台空调购买发票(金额2699元);6、原告自行购买冰柜2台(价格共计3000元),有购买凭证;7、原告自行购买的保鲜柜1台,价格2200元、冰箱1台,价格1000元,均无购买凭证;8、原告自行购买的鸡、鸭、牛肚等原材料6000元,并提供购货收据、销售清单(均非正规发票)等凭证金额共计30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发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未经知名商标“紫燕”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紫嬊”商标,误导、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加盟其“紫嬊百味鸡”项目的经营,使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工商部门责令整改,并被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并且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提出的关于工商总局已经受理了“紫嬊”商标注册申请就应可以使用该商标的辩称意见,经查系其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认为,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并不等于其已经取得商标注册,更不等同于认可其该商标不涉及侵权,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现已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为39000元,该款项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在签订加盟合同后,为筹备和开展经营活动而产生房屋租金损失29480元、装修费损失27000元,合计56480元,该两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述的交通费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2900余元的票据,但因不能证明所提供的票据全部系参加被告的培训活动而产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所述的工人工资损失36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已实际开业经营,且规模为个体经营,实际开业不到一个月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按3个工人,每人按3000元工资标准赔偿一个月为宜,该项赔偿金额应为:3×3000×1=9000元;关于原告所述从被告处购买的冰柜1台(价格5800元)、扩音器1台(价格600元),因均未提供相关购买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从被告处购买尚未用完的物品:专用油4桶(单价300元/桶)、包装袋1000只(单价0.15元/只)、包装盒500个(单价0.4元/个),该项物品金额合计为1550元,依法应当相互返还,但如有物品丢失的情况,则应当按照购买价格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所述自行购买空调3台,因只有1台有购买凭证,金额为2699元,考虑到被告已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以及使用时间较短等因素,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按原购买价格的20%折旧率给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为:2699元×20%=539.8元;关于原告所述自行购买的保鲜柜1台,价格2200元、冰箱1台,价格1000元,因均无购买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自行购买的鸡、鸭、牛肚等原材料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购货收据、销售清单等凭证,但因均非正规发票,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便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购买了原材料,但因已实际投入使用并销售,其实际损失也无法确认,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原告徐付根与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技术应用合同书》。
二、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付根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9000元。
三、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付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19.8元。
四、被告南京德客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付根所购物品款15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提供的物品(包括:专用油4桶,单价300元/桶;包装袋1000只,单价0.15元/只;包装盒500个,单价0.4元/个。如出现该项应退还物品丢失,原告则应按所购物品单价,在上述应退款中据实扣减)。
五、驳回原告徐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宁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