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合肥 - 上海 - 衢州更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2015-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洪旭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志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

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洪旭东、黄志卿诉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东、黄志卿,被告优卡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旭东、黄志卿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网络获悉被告《奔腾自XX板4S店合作政策》,该区域代理合作方案规定:“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许可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自定合作方式,收取合作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到北京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区域代理的地域范围为浙江金华市地级市级别。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确认原告为首批合作,为金华市(地区)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定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奔腾4S店于2013年11月30日在义乌石桥头建材市场开业,被告未将上述信息告知原告。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回复,确认收悉该通知书,并重申定金不予退还。被告隐瞒在义乌发展代理商的行为,故应解除合同。此外,原告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奔腾地板代理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卡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称通过网络了解区域代理情况,说明原告有能力和渠道对我方的宣传作出适当的认识和判断,原告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市场主体,在签约前应当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法对签约对象的信息有基本的了解,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发展状况已知情,自愿成为被告代理商;合同明确约定在原告代理区域内,无论签约前还是签约后,被告都有权利发展新的代理商。原告在合同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优卡优公司(甲方)与黄志卿、洪旭东(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奔腾”自XX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甲方的商品及价格体系。乙方代理经营的地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专营店地址在金华市,符合地级市级别代理。乙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订货保证金20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可返还)。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同意首批免费赠送给乙方市场价值16.8万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的市场营销。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代理商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代理权正式成立后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代理商,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订货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待合作方每累计进货达1000平米结算一次,全部以货物形式抵充,乙方可自选)。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代理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代理商,乙方可享受本合同生效之日后的供货差价返利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甲方有权在乙方区域内同乙方一起发展下级经销、代理商,行使管理权。乙方对此依照本合同之约定享有返利权。乙方如果连续二个月未进货须书面向甲方说明原因,未书面说明或者单方自行解除合同,甲方不退还或返还乙方订货保证金并有权在乙方所在区域重新发展代理、经销商。本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合同中所涉及的定金为区域名额保留定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补齐余款则定金不退还。余款本月底前打入公司制定账户,逾期定金作废。同日,洪旭东、黄志卿与优卡优公司签订《附加协议》,附加协议显示:“甲方与乙方首批合作政策、乙方代理甲方浙江金华地区总代理,甲方特批与乙方合作政策为收取20万订货保证金、铺货市场价值16.8万元整,每平米进货返点为21元整。作为甲方支持乙方开业。洪旭东、黄志卿向优卡优公司支付4万元。

2013年12月29日,洪旭东、黄志卿向优卡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洪旭东、黄志卿认为金华区域范围内独家经营的条件已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2013年12月30日,优卡优公司向洪旭东、黄志卿发出回复函,优卡优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

另查,洪旭东、黄志卿与优卡优公司均认可涉案店铺未开业经营。

案件审理过程中,洪旭东、黄志卿出具照片、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优卡优公司在金华市下属的义乌市擅自发展代理商。优卡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在义乌发展了一家代理商。洪旭东、黄志卿出具优卡优公司的奔腾自XX板合作政策广告宣传页,该宣传页显示:“奔腾自XX板4S店合作政策”、“代理商权利: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与公司总部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等内容,洪旭东、黄志卿据此主张其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优卡优公司认可曾使用过该广告宣传页,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洪旭东、黄志卿出具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优卡优公司存在不合法经营。洪旭东、黄志卿出具招商广告打印件,欲证明代理商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经营。优卡优公司不认可该招商广告打印件的真实性。洪旭东、黄志卿出具租赁合同、证明、收据,欲证明其房租费用,租赁合同所示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优卡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旭东、黄志卿提供的合作政策、《代理合同书》、《附加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收据、租赁协议、收条、网页打印件、照片,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优卡优公司与洪旭东、黄志卿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优卡优公司与洪旭东、黄志卿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区域内同乙方一起发展下级经销、代理商,行使管理权。乙方对此依照本合同之约定享有返利权”,“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代理商,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订货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待合作方每累计进货达1000平米结算一次,全部以货物形式抵充,乙方可自选)”,由此可见,合同明确约定优卡优公司有权在洪旭东、黄志卿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同时约定有相应的返利条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优卡优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发展新的经销商或代理商,故优卡优公司发展代理商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优卡优公司向其隐瞒在其代理区域内已有代理商的事实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优卡优公司在广告宣传资料虽显示有“代理商权利: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与公司总部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但该内容并未写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且《代理合同书》亦有明确约定优卡优公司有权在洪旭东、黄志卿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广告宣传资料中确认其区域内独家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就此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洪旭东、黄志卿依据此项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现洪旭东、黄志卿明确主张适用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旭东、黄志卿尚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即洪旭东、黄志卿尚未实际利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且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和支付4万元定金一个月内即向优卡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洪旭东、黄志卿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优卡优公司应全额返还洪旭东、黄志卿所交纳的定金,鉴于合同解除系因洪旭东、黄志卿主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所致,故洪旭东、黄志卿请求优卡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旭东、黄志卿出具租赁合同、证明、收据,优卡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洪旭东、黄志卿在该租赁合同所示房屋租赁期开始前即向优卡优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优卡优公司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洪旭东、黄志卿与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附加协议》;
  二、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旭东、黄志卿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洪旭东、黄志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洪旭东、黄志卿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端

  • 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 官网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加盟网站:
    舒适卫浴加盟网站 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法院裁判:
    舒适卫浴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74号
    舒适卫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4号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