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068号4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浩,股东:池争颜、李浩,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通讯工程专业施工,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物业管理,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艾斯卡”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商品商标,但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艾斯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时。
委托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原告吴时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内,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时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及被告产品说明宣传单中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作出的说明,认为该产品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被告的产品较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水平更高,应会有较好的市场销路。故在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并于同年3月原告将人民币128,000元(以下币种同)代理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收到被告产品后,原告将产品放在加油站、汽车美容店、汽车零配件店等处进行销售,时间不久,便开始有经销商和购买者反馈,称产品根本达不到宣传单中对产品质量的说明,经销商也渐渐不愿再销售该产品。经查,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在2014年6月就已经被人举报,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更是以虚假宣传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产品宣传的“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其产品具有较高的质量标准,系欺诈行为,同时也是不合格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128,0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吴时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代理销售被告的“艾斯卡汽车清凉罩”,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128,000元,且在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元;
2、收据一份(2014.3.21),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27,000元;
3、收据一份(2014.3.30),证明原告支付了“艾斯卡汽车清凉罩”的运费;
4、宣传彩页一份,证明被告在宣传广告中承诺,被告的产品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因被告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进行宣传的“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数据均不真实、不准确,无法表明出处而做出行政处罚;
6、桂林吴丽琴与被告的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适用于所有的代理商;
7、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等代理商都发了通知函,禁止将艾斯卡汽车清凉罩在网上销售;
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就管辖书面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2、4-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虽然没有原件,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在管辖答辩中辩称的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对于当日支付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艾斯卡汽车清凉罩”产品,原告应支付被告代理费128,000元,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从业人员培训等,产品质量也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27,000元。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因被告对“艾斯卡汽车清凉罩”进行宣传的“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数据均不真实、不准确,无法表明出处而做出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产品无法进行正常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产品对外宣传称“可以有效降低车内温度30至40度,防紫外线95%,红外线90%,减低污染率98%等等”,上述宣传的内容和功能被证实根本没有真实的数据来支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为此也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广告的形式夸大了其产品的功能,对其产品功能做出了虚假和不实的描述,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相信了其广告,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时与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时代理费127,000元;
三、被告尔申电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时上述欠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