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2016-0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1幢3层323室,而非武汉市东湖经济开发区武大科技园1路豪迈大厦2栋7楼,法定代表人:余国辉,股东:蔡敬东、余国辉,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不含行政许可的项目);广告设计、制作;承办展览展示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货物进出口;销售针纺织品、服装服饰、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危险化学品)、工艺品、日用品、机械设备(不含小轿车)、装饰材料、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锦”第11769583号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蔡敬东,而非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美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江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华。
原告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竹公司)诉被告陈文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竹公司的负责人江登及委托代理人黎栋、被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美锦合同书》,约定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6.8万元,原告在收款后7日内按照被告订货清单发货,同时免费向被告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被告在5月25日交付了首批货款16.8万元,原告在6月10日通过武汉驰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113件,同时免费赠送2件。安徽省阜阳四方物流公司于6月15日收到由武汉驰宇物流公司中转来的该批货物后,于当日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开箱看货拒绝收货,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6.8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初,已将该笔退还给被告的货款16.8万元交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运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拒收后仍然应当承担该运费及其退货的相关运费。该批货物至今仍未退回,原告认为该货物已经遗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货物价值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有终审判决判定被告不存在返还货物义务,同时物流公司也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货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货物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汇竹公司和陈文华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美锦合同书》,约定汇竹公司授权陈文华在安徽省阜阳市销售“美锦”生态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陈文华应交纳首批货款168,000元,合同附件“产品报价表”上列明了“美锦”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报价。合同签订后,陈文华在2014年5月25日向汇竹公司付清168,000元,次日即5月26日陈文华到汇竹公司处订货,订货单上列明了单价从4元到13元的产品若干种。2014年6月10日,汇竹公司通过武汉驰宇物流公司向陈文华发货,货运单上载明“货物数量113件+2件、运费到付”,汇竹公司托运货物时没有支付运费,也没有申请保价。该批货物由武汉驰宇物流公司中转到安徽省阜阳四方物流公司,货到阜阳站后,安徽省阜阳四方物流公司通知陈文华提货并告知提货托运费2,900元整,陈文华提货时发现货物与之前的订货单完全不符,便拒收货物。之后陈文华起诉汇竹公司,要求汇竹公司返还168,000元,本院对陈文华的起诉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竹公司的发货不符合陈文华的订货要求,也超出了合同附件“产品报价表”的范围,汇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陈文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汇竹公司向陈文华返还168,000元。汇竹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文华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
在前述陈文华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汇竹公司向物流公司调取证据,安徽省阜阳四方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情况证明》说明了陈文华拒收货物的情况。法庭询问汇竹公司是否在收到《情况证明》的当时要求物流公司退回货物,汇竹公司表示:“我公司没有向物流公司提出退货的要求,因为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我公司只是代办运输,货物的运费应该由陈文华承担,如果陈文华认为货物不符,应该由陈文华承担来回的双程运费,负责把货退回来”。由于陈文华和汇竹公司均未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涉案货物没有退回给汇竹公司。在前述陈文华起诉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汇竹公司再去寻找涉案货物时,已无法查清货物的下落。
以上事实有(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四方物流公司的《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竹公司的发货不符合陈文华的订单要求和合同约定,汇竹公司违约在先,陈文华有权拒收货物。汇竹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陈文华应承担运费,因已有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故汇竹公司不应再援引合同约定对陈文华设定义务,而且,汇竹公司收取陈文华交纳的168,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向陈文华发货,已经违约在先并给陈文华造成了损失,在此情况下,汇竹公司还要求陈文华承担双程运费5,800元退回货物,显然是满足自身利益而进一步扩大他人的损失,该主张违背诚信、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汇竹公司在得知陈文华拒收货物的情况后,本应积极与物流公司联系退运事宜,但汇竹公司不向物流公司提出将货物退回的要求,不与物流公司办理退运手续,而只是与陈文华反复交涉,导致时间拖延,货物下落无从查找。汇竹公司在得知收货人拒收货物时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追回货物,怠于保护自身财产,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陈文华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处置涉及汇竹公司和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汇竹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0元,由原告汇竹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