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2016-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鲁磨路207号洪山科技创业大厦1栋12层,法定代表人:董忠堂,股东:周伦强、董忠堂,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华域商城”第12502079号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11月2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华域商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邬小平。
被告: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207号洪山科技创业大厦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董忠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邬小平诉被告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邬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小平诉称,2014年在网上看到被告所打的广告,于是与被告交谈合作事宜。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0元,成为华域商城网商联盟体系中的一员,终生享有代理被告公司和自己产品的权利。被告必须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行的网站,并维护网站。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承担该义务。2014年12月28日,被告欺骗自己签订网络升级版协议,向被告又支付14200元。被告再次承诺半年内没有赚回投资成本,被告无条件退款,商城所得到的利润归原告所有。半年期限到达,原告只赚到了3909.54元,一直处于亏本状态。被告为逃避责任,一直回避与原告进行交涉,并且被告经营状态极差,一直有人要求退款。现在原告无法在网站后台进行操作。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使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解除与被告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和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城升级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邬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QQ邮件11张;证明,被告承诺每个月利润有3000-5000元。
证据二:《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向被告交纳23800元。
证据三:《商城升级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向被告交纳14200元,合同还约定半年没有收回成本无条件退款。
证据四:明细单;证明,原告进行管理只赚了3900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0元,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原告成为华域商城网商联盟体系中的一员,终生享有代理被告公司和自己产品的权利,有权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要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等。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网站,原告的多家购物商城运营。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商城升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4200元,被告升级原告的商城服务。并同时约定,原告(甲方)商城半年内没有赚回投资成本,被告(乙方)无条件退款,商城利润归被告所有。2014年12月-2015年6月,原告进行管理只赚了3900元,且2015年6月之后,原告的网站已停止了运营。2015年6月17日,双方发生争议并向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被告搬离原住所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商城升级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建立独立运营的网络,并对被告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提供技术支持、维护等服务;同时约定原告(甲方)商城半年内没有赚回投资成本,被告(乙方)无条件退款,商城利润归被告所有。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了费用,被告虽为原告建立了独立运营的网站,但并没有按约定提供持续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也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而且,被告搬离原住址,无法取得联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邬小平与被告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商城升级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邬小平3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武汉星宇创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荣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