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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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宏良。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
被告: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军。
原告潘宏良诉被告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期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宏良起诉称: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六广州分公司)系被告星期六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代表被告开展业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星期六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广场经营星期六的室内儿童亲子乐园项目,原告须向被告缴纳设备总款计415800元。当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达到30%(即124740元)时,被告开始设计产品图纸和装饰图纸,原告付清总合同的90%货款后26个工作日内完成店面建设,店面建设完成后二年后原告付清10%尾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期陆续支付了124740元。此后,由于双方因经营理念差异,2015年3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将《合作协议书》作废处理。协议解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24740元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作款1247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计3742.2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潘宏良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星期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双方因经营理念差异,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将《合作协议书》作废处理的事实;
2、收据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星期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宏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潘宏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星期六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同意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广场经营星期六的室内儿童亲子乐园项目,原告须支付设备总款计415800元;当被告收到合同价款的30%(即124740元)时,开始设计产品图纸和装饰图纸,直到达到原告满意后方可生产。原告付清总合同的90%货款后26个工作日内完成店面建设,店面建设完成后二年后原告付清10%尾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分三次支付被告星期六公司价款共计105000元。2015年3月,原告与星期六广州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作废”的印章。
另认定,星期六广州分公司系被告星期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星期六广州分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星期六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公司的星期六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潘宏良与星期六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星期六公司收取的价款105000元及星期六广州分公司收取的定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均应由星期六公司返还给原告潘宏良。原告潘宏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期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宏良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宏良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北京星期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金美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缪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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